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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陳美蓮
相 對 人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 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且於相對人104年 4月間起訴時,已有80萬元之遲延利息(票據利率6%)及480萬元之約定違約金(每日2,000元),合計債權總額2,560萬元,原裁定僅以本票債權2,000萬元,依年息5%計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權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 93號民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 28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正忠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 2,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提起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原裁定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裁定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復經本院查詢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至詢價程序,尚未拍賣終結,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又系爭不動產係經訴外人張豐文等人以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未經相對人同意,亦未事先向抗告人確認是否同意設定,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3473號、104年度偵字第28933號起訴書可證(見原審卷6至22頁),則抗告人縱因事先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上開訴訟並非毫無所本,尚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如其經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拍定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為無理由確定,則抗告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查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對物之執行名義,無論該抵押債權如何約定利息、違約金,其在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享有之最大受償利益,僅為經登記之最高限額 2,400萬元,則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當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領該 2,400萬元債權之期間內,依一般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為據。
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票據權利,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復有每日違約金2,000元之約定,迄相對人於104年 4月間,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除債權本金20,000,000元外,另有利息800,000元,違約金4,800,000元,故應以債權總額25,600,000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當無可採。
又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共4年4月,參諸相對人係於104年4月10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距原法院105年7月7日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裁定時,已歷時逾1年,經扣除後,迄判決確定之剩餘辦案期限約3年4月,則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4,000,000元〔計算方式:24,000,000×5%×(12×3+4)/12=4,000,000〕。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4,400,000元,對抗告人並無較為不利,應屬適當。
抗告意旨認該擔保金額過低云云,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在相對人供擔保 4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命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
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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