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抗,44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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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建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健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台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在監服刑,如欲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勢必須另行預繳提解費用。

然伊在監執行之勞作費所得每月僅新臺幣(下同)200元上下,有屏東監獄勞作金分戶卡可證,在監生活尚須由親屬接濟,且伊妻亦在監執行。

再者,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支配,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所需費用,惟抗告人實有藉本件訴訟伸張權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著有判例。

伊刻在監服刑中,雖有股票,亦不能自由處分,且該股票僅值數百元,是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雖抗告人陳稱:伊在監服刑,每月勞作費所得僅200元上下;

又雖持有股票,然不能自由處分,且該股票僅值數百元,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屏東監獄勞作金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然縱令抗告人所言所實,亦屬窘於生活情形。

惟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既包括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形在內,則抗告人自應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然其並未釋明之,是其逕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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