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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蔡增嘉
相 對 人 陳金龍
王欽裕
蔡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104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再次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95年間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為由,誘騙抗告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張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U.S.A)Co.,Ltd.」)每股權1.2美元為計價之1單位2萬股,以當時1美元可兌換29元新臺幣計算為69萬6000元,前後自抗告人處獲取379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660號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由原審民事庭以104年度金字第1號事件受理。
原裁定則以上開刑事案件關於抗告人部分,係認定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而以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惟證券交易法上開罪行,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制定,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乃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則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之罪責,除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尚具體侵害投資人之個人法益,相對人透過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提供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伊誤信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受有損害,要難謂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可為公開募集之行為,相對人違反此一規定,即逕向伊募集,致伊個人私權受有損害,伊自亦得就相對人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裁定逕以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伊之請求,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第3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明。
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於出售所持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規範之目的,乃在藉由有價證券之有效管理、監督,據以維護公共益利,同時兼保障投資人利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77年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並呼應同法第1條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之旨趣。
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除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再次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為由,誘騙抗告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業經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共同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而以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抗告人並為相對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外放原審卷外之該判決9-12頁、40-46頁、49-59頁、61-74頁、76-81頁、附件二、附件二之一、附件三之一)。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係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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