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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阮仙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俊儒、賴壬水、宋新妹、王金枝等間聲請
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故意不續約,阻擋抗告人營業、不退還押保金,而侵害抗告人法益為由,聲請保全:「相對人曾俊儒同意抗告人增建餐廳需補繳稅金之全部單據、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於餐廳門口擺設兩個大石頭、於餐廳停車場擺設七大警告旗幟、堆放垃圾,及相對人王金枝與抗告人合夥營收之帳冊,相對人4人協商不給抗告人續約之相關文件」。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周靜妮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闡明是否授權代理人代撰追加周靜妮法官為被告書狀,顯然違法,其餘抗告意旨,略如卷附之「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抗告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僅泛稱其他訴訟事件如何准予保全證據,既未表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提出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0頁),僅釋明其與曾俊儒間之租賃關係,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應保全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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