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孫王嬌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王文彬、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4年6月26日、105年3月25日先後向相對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未料營量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0,84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其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4月25日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而變更其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案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賴春甘與王文斌為夫妻,於97年至99年間與抗告人有生意上往來,雙方陸續有借貸紀錄,賴春甘為償還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與賴春甘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存在,並無原裁定所稱逃避債務一事。
抗告人因前開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對賴春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逕予裁定准為假處分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實非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中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四、經查: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王文彬、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於103至105年間向相對人借款共1300萬元,惟營量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4月3日起即未按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0,84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竟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上開信託登記害及相對人債權之實現,其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定。
是以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
茲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既然已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撤銷信託登記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雖相對人未能明確釋明抗告人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然本件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應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故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賴春甘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存在,並無逃避債務一事,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賴春甘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未害及相對人之債權,法院不得准為假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