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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陳安成
相 對 人 葉宥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涉嫌車禍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2,600,684元,現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原法院審理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可憑。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以釋明上述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抗告人前開主張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原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憑。相對人於原法院前開民事案件中表示,其收入
不穩定,有一棟房屋,現供其弟居住,本身並未居住。且
抗告人之請求金額高達 200餘萬元,顯非相對人所可負擔。又相對人一再與抗告人虛與委蛇,對於肇事責任已非常
明確之事項,尤聲請民事法院移送鑑定,顯有延宕訴訟情
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合理懷疑相對人藉等候送鑑
定之漫長時間,極有可能脫產。相對人刑事責任經一審已
判決有罪在案,民事賠償堪可認定,相對人仍一再敷衍,
又無欲和解,百般刁難,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如前述,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
,以確保將來勝訴判決得以順利執行。苟如原裁定所述,
必待知悉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或就財產不利之處分等
情,始准許假扣押者,恐怕有上述情事時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已緩不濟急,相對人早已脫產,逍遙法外,屆時勝訴判
決無從實現債權,法院判決徒為具文,豈是民事訴訟法規
定保全程序之本旨?人民權益又如何保障?遲來的正義又
有何正義可言?原裁定有前述之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
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侵權行為,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為證,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曾表示收入不穩定,名下之房屋現供其弟居住,本身並未居住於該處,而抗告人請求之金額高達 200餘萬元,顯非相對人可負擔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釋明其已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核情自不能遽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虛與委蛇,對已明確之事項仍聲請原法院民事庭移送鑑定,顯有延宕訴訟情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極有可能於等候鑑定時脫產,及相對人刑事案件一審已判決有罪,民事案件堪可認定,相對人仍一再敷衍,又無欲和解卻百般刁難,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然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是否聲請移送鑑定或是否和解,均屬法律所賦予相對人之權利,抗告人僅依相對人聲請鑑定及未和解,進而主張相對人將於等待鑑定結果時為脫產行為或將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此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具體情形,亦不足憑信。
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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