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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錦郎
吳明昌
魏智香
相 對 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8月6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或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肆仟貳佰萬元,同時由相對人設定地上權,約定每年地上權租金為5,000元(租金金額,下詳述之)。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同一標的、同一時間、同一契約,互設定債權。
又按民事訴訟法特設反訴制度,為節省浪費時間,並防裁判之牴觸,為使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裁判,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然原裁定逕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反訴裁判費360,480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固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然「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物」,並非一事。
按「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此項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在具體訴訟為特定之請求,表現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有時即涉及「訴訟標的物」;
例如給付之訴,為不動產買受之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其訴訟標的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並非該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本身,但請求交付之某特定之不動產,則必表現於訴之聲明中(楊建華著民事訴訟問題研析㈣第109-111頁參照)。
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既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而非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物】相同」,則應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作為反訴是否另徵收裁判費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本訴部分,起訴主張(即支付命令):債務人即抗告人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以抗告人吳明昌、魏智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台中商銀借貸二筆借款,共計24,1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抗告人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借款本金24,17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有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支付命令卷第1-9頁),堪認相對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次查,抗告人反訴之主張:抗告人於83年8月6日提供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同時相對人亦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上權租金為264萬元(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惟相對人自83年8月起迄今,未曾繳納租金,為此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2年租金,合計58,080,000元(反訴聲明記載為61,080,000元)及違約金3,000,000元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卷第32-41頁),足見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地上權租金之法律關係。
查相對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而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地上權租金之法律關係,兩者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相同云云,乃「訴訟標的物」相同,並非「訴訟標的」相同,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另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乃屬兩造間之實體爭議,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併此叙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第7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既以系爭土地一年租金十五倍,與系爭土地地價,互相比較其高低,則系爭土地之地租多寡,為認定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標準。
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264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
又稱年租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先後金額差距甚大且矛盾,而系爭土地謄本則記載系爭土地年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則系爭土地年租金究為多少,此攸關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抗告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或更正,即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264萬元,作為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其次,抗告人反訴聲明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22年地租6108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 ),然據上開年租金264萬元計算,22年年租金應為5808萬元,則抗告人之反訴聲明為何主張6108萬元云云,自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就此均未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土地年租金264萬元之15倍,合計3960萬元,與系爭土地地價117,268,738元,相互比較,以較低之租金3960萬元,作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定反訴之裁判費360,480元,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是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俾供審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多寡,及反訴聲明是否有誤,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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