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抗,53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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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郭景鴻
相 對 人 林火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向南投地院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之住居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其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之規定,應為管轄法院之3日加居住地法院之2日,共5日,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年11月1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3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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