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抗,53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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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陳松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證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5年7月14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見原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5年8月1日(105.7.31為例假日)繳納裁判費。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卷第18頁)。

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就再審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之。

是抗告人既表明對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黃信證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抗告人所列黃碧堦、胡國棟、施家治、張儀浩、陳芳立等人均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承受訴訟人,抗告人對渠等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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