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抗,55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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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陳瑞銘
相 對 人 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瑞宗
相 對 人 張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聲請假扣押裁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其有無其他財產,無法得知其現實財產、債務狀況,可認其賠償之資力有限。
且抗告人於忠顏塑膠色料有限公司(下稱忠顏公司)結算後返台述職,向相對人提出在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尚有股份,希望一併辦理公司結算,卻遭相對人陳瑞宗當面駁斥,並稱抗告人已無股權存在,抗告人深感詫異,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公司抄錄資料後,方知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寶貴、陳瑩妮所持有在忠信公司之股權,於民國76年間已遭相對人陳瑞宗、張櫻芬及債務人陳瑞昌、楊雪如、李佳森等人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之方式,由人陳瑞昌承買,抗告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
抗告人為忠顏公司執行董事,全心全力維護母公司之信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今股權卻遭相對人偽造讓與移轉,抗告人權益顯已不保,實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自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提出50萬元供擔保,且亦已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相對人如認其有相當之資力,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符合衡平原則。
因此,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忠顏公司公示相關資料、忠信公司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名片、忠信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忠信公司71年4月15日、71年11月11日、76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惟依忠信公司76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出資額30萬元轉讓由陳瑞昌承買之」,是該資料僅釋明相對人30萬元之本案請求,至於逾30萬元部分,仍未釋明。
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全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於聲請時泛稱:為保自身權益,已欲向陳瑞昌等人提起刑事追訴程序,為恐陳瑞昌等人乘訴訟冗長之際,將財產變賣或加速逃匿,致不能或恐難執行云云;
並於抗告時泛稱股權逕遭相對人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之方式,轉由陳瑞昌承買,抗告人權益顯已不保,而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
因此,實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至上開存證信函,係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回復其股份並提出公司歷年營利報表供查閱之意思表示,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無涉,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另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取得執行名義前聲請假扣押,故無從自稅捐機關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證明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相對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云云,惟前者乃抗告人如何取得證據之問題,而後者為法院職權裁定之問題,此二者與聲請假扣押應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屬二事,抗告人以此為辯,洵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就逾30萬元部分之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又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既未釋明,自亦無所謂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從而,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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