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抗,56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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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王逸青
相 對 人 許永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抗告人與王勇雄(未據抗告)為謀解決債務及避免伊提出刑事告訴,遂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與伊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自105年7月27日起每月27日前至清償日止,每月清償 6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簽立飛兒音樂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飛兒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將其等飛兒公司所有之出資額與尚積欠之債務作價移轉出資額與伊,並於協議書簽立同時,簽立相關移轉登記書面與伊作為擔保。

如條件成就時,伊得逕為移轉出資額之登記。

嗣後抗告人與王勇雄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亦拒絕將飛兒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與伊,伊不得已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

未免抗告人與王勇雄將其等之出資額任意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藉以逃避債務履行,使伊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虞,確實有暫定假處分之必要,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與王勇雄所有於飛兒公司之出資額,於本案履行契約案件確定前,禁止抗告人等移轉登記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此案實屬債務糾紛,相對人於伊之借貸關係中收取高額利息,且案件也在審理中。

㈡相對人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5417號偵查案件告伊詐欺,在偵查庭伊也提供相對人涉嫌重利之資料予檢察官,目前仍在偵查階段。

㈢相對人與伊約定所支付 6萬元,實屬利息,並非相對所言之本金,希待案件明朗後再為裁決等語。

為此,伊特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㈡有關假處分原因:⑴原法院認假處分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於酌定擔保金額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⑵況有關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業已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且抗告人業已自承並未依協議書內容付款等語,此有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3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事件於 105年12月12日亦判決抗告人應將其所有飛兒公司1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相對人,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為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矧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上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其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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