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破抗,8,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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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林芮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4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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