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聲,112,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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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相 對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未核實相對人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並隨即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針對聲請人於業主得收取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8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核發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致聲請人之業主誤解聲請人惡意積欠債務,更造成聲請人之往來銀行、協力廠商對於聲請人之信用、信賴關係產生動搖,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資金調度及週轉。

嗣經聲請人對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雖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惟上開假扣押執行效力仍持續中,本院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仍無解於聲請人資金調度上之困難,為免聲請人發生日後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固有明文,然有無停止之必要,應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原裁定之執行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等情形,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行使本條第2項所定之職權,應在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以前為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且本條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即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乃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已於105年7月1日將前開抗告事件發函送交再抗告法院,現據再抗告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遲於105年8月1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原假扣押裁定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已不得予以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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