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聲,124,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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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劉正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因未繳裁判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劉正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99萬零788元,但因抗告人確無資力繳納,而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原法院未予准許,於民國(以下同)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遭駁回,而原法院即於105年7月12日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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