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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沈朝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中風八年,行動不便,無收入,又無恆產,生活困難,無力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萬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有房屋兩筆,共價值3萬3520元(計算式:16760+16760=33520),另有所得14萬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
且查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現仍登錄南投、嘉義、台北、彰化律師公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律師資格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仍得執行職務,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是上開財產清單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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