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陳功偉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5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