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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意莊
黃侯儒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
相 對 人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2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諭令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為設置管線等一定行為,惟聲請人已對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相對人在聲請人土地埋設管線行為嚴重影響出入,業造成聲請人生活、經濟至鉅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事件之執行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苗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對苗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業由本院依職權以10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從而,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苗栗地院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審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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