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訴,11,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明道
李玨昀
李鈺蓁 原
(原名:李宣葉) 現籍設南投縣○○鄉永平村永平路282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隨得
被 告 張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容榕(原名張瓊枝)與張育榕(原名張瓊雪)為姊妹關係。

張容榕於民國101年8月6日過世。

原告等3人為張容榕之子女即繼承人。

被告張育榕明知對其姊張容榕並無債權, 仍與張容榕於93年6月10日至代書曾淑芳之事務所,虛偽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芳代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張容榕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49之基地暨其上207建號、 建物門牌為南投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債務原因,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嗣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8日由訴外人張家銘以新臺幣(下同)56萬9,999元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明知其對張容榕並無債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無效,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李鈺蓁(原名:李宣葉)無家可住, 且需按月給付拍定人租金7,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其父生前曾將200萬元交予張容榕, 欲作為被告之嫁妝,然張容榕卻將該筆資金作為自行投資之用,未交付與被告, 故上開資金歷時多年累計本息應共為500萬元,張容榕方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5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

被告拍賣系爭房地係依據法律規定,並未侵害原告等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如下:

(一)張容榕(原名張瓊枝)與張育榕(原名張瓊雪)為姊妹。張容榕於101年8月6日過世。

(二)張容榕與張育榕於93年6月10日, 在代書曾淑芳之事務所內,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書曾淑芳代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張容榕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49及其上207建號,門牌南投縣○○鄉○○○村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該建物另2分之1所有權人為張容榕之配偶李隨得), 設定擔保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育榕, 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張容榕於95年11月間預立遺囑,將其身後財產悉數贈與張育榕;

惟於101年3月23日另自書遺囑,將身後財產悉數由其小女兒李鈺蓁(原名:李宣葉)繼承。

(四)李鈺蓁因張育榕告知張容榕積欠其債務本金200萬元 及其30年利息,同意代其母張容榕清償,而簽發如後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張育榕嗣經吳明道、李玨昀、李鈺蓁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得易科罰金)。

張育榕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資料均在刑事案卷內,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及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明知其與張容榕間並無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10日, 在代書曾淑芳之事務所內,虛偽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芳代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張容榕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49之基地暨其上207建號、 建物門牌為南投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為李隨得),以500萬元債務原因,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育榕。

張容榕曾於95年11月間預立遺囑將其身後財產悉數贈與被告,惟於101年3月23日又自書遺囑欲將身後財產悉數由原告李鈺蓁繼承,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其與張容榕前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張容榕死亡後之101年8月20日後之某日,在其為李鈺蓁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之租處,向李鈺蓁佯稱其外公即張容榕之父親曾在67、68年間,將欲給張育榕之嫁妝200萬元交付張容榕保管, 因張容榕將上開金額拿去投資,遲未歸還,張容榕已於101年8月6日過世, 李鈺蓁應代其母親張容榕承擔上開200萬元債務,及該200萬元債務所加計之30年利息(每月2萬元共計720萬元), 共900多萬元云云,使李鈺蓁誤信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同意代母張容榕清償上開債務及利息,而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發票人均為李宣葉、受款人均為被告之如後附表所示面額總計為1千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被告以清償上開債務。

嗣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將後附表編號1、5、6所示面額共計600萬元之本票3紙,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

被告張育榕嗣經吳明道、李玨昀、李鈺蓁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得易科罰金)。

張育榕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復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南投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案件, 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雖均辯稱其並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

惟查:1、證人即為被告與張容榕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曾淑芳於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張容榕拿中寮那棟房子來辦時, 說要設定500萬元,伊問為什麼要設定那麼高,張容榕就說以前她爸爸有寄一筆錢要給被告當嫁妝,一直都沒有給被告,所以就設定那麼高。

伊不知道500萬元怎麼算出來的,好像是零利息。

當天張容榕有簽1張500萬元的本票,伊不清楚那張本票是否有交付被告,伊沒有將該本票附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當作抵押權之債權證明。

伊曾聽過張容榕向伊抱怨財產不願留予她先生,所以要做這筆帳。

因為一般私人借貸不會設定500萬元那麼高的抵押權, 且中寮這個房子沒有這個500萬元的價值,張容榕說跟她辦沒關係等語 (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166頁、第167頁反面至168頁), 固與被告前開所辯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原因相符,然與證人李鈺蓁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母親張容榕告知伊離婚後,伊父親會占伊母親之財產,伊母親便趕快設定給伊阿姨(即被告),讓伊父親拿不到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178頁) 迥異,且證人曾淑芳前開所證述辦理5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原因, 係在為被告與張容榕辦理抵押權事宜時聽聞而來,除見張容榕當場簽立本票1張外, 對於抵押權設定藉以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確切債權金額及其證明均未曾見聞,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佐證,是被告與張容榕間是否存在200萬元或500萬元之債務關係即有疑義。

又依被告供稱其結婚前從事護士工作,其夫家境不好,於張容榕93年要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時才知悉其父親有要給其200萬元嫁妝等情觀之(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卷第58頁,下稱本院刑事案件), 則倘被告與張容榕間確有上開200萬元或50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理應要求張容榕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本息,方符常情,豈有未約定該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且未載明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見101年度他字第734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之理。

可見被告與張容榕間是否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殊堪質疑。

2、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95年10月30日署名張容榕之遺言書,內容為:「法官大人、檢查(應係察之誤繕)官大人均鑒…父親就在67年到68年偷偷給我貳佰萬元,是要給最小的妹妹張瓊雪(即被告之原名)做嫁妝,叫我不能給任何人知道(包括母親、兄弟姐妹和妹妹以後嫁的丈夫),因為妹妹個性很直太小不懂事,所以我把這些錢投資黃金買賣賺了很多錢,不幸丈夫李隨得在情報局倒會很多錢約四佰多萬元,我很生氣提出離婚,所以寫協議離婚字據,財產歸女方…」等語(下稱遺言書,詳參本院刑事案件卷第78至83頁),及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發票人為「張瓊枝」(即張容榕)、受款人為張育榕、未載到期日、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見102年偵字第偵2773號卷第11頁之南投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欲證明張容榕確有積欠被告500萬元。

然被告為54年出生,上有各2名之兄姐,張容榕為37年出生之大姊,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58頁),並有張容榕之戶籍謄本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734卷第178頁;

本院刑事案件卷第74頁), 於67、68年間臺灣經濟尚待起飛,被告斯時僅為年約13、14歲之幼女,依當時重男輕女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環境,被告之父親是否有資力為年僅13、14歲之幼女, 而交付當時可購買整棟房屋之200萬元鉅款予斯時年僅30歲之張容榕保管,以備若干年後做為被告之嫁妝,殊堪質疑。

甚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95年10月30日署名張容榕之遺言書開頭即載明「法官大人、檢查官大人鈞鑒」,其上空白處並加註「*重點:希望法官、檢查官大人,能把李隨得騙去的中寮永嘉新村29號的二分之一能判還我後,再過戶整棟房子,都歸過戶給胞妹張育榕」等字語(詳參本院刑事案件卷第83頁),顯見上開遺言書應係張容榕對於其與李隨得離婚事件或其他訴訟案件所提之答辯或陳述,應非張容榕之真正遺言,其內容是否真實,或僅為求勝訴判決之詞語,亦非無疑義。

另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債務,或為給付買賣價金或為贈與,抑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不一而足,尚難因被告執有張容榕名義之上開500萬元本票, 即認被告與張容榕間確有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上開遺言書於95年10月30日作成時, 亦僅提及200萬元之嫁妝,並未載明與張容榕於93年6月10日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有何關聯,亦難認被告與張容榕間確有上開200萬元或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被告雖另提出署名張容榕之95年11月10日內容為:「…本人所有財產全部由妹妹張育榕處理。

全部財產所有歸張育榕妹妹。

…」之自書遺囑(詳參本院刑事案件卷第64頁),及林瓊嘉律師於95年11月15日所代筆內容為:「…本人所有金飾、物品、車輛(牌號:X2-4930) 均贈與胞妹張育榕,並已完全點交手續,歸胞妹一人所有。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號房地(與李隨得共有,持分二分之一)全部贈與張育榕…」之張容榕代筆遺囑(詳參本院刑事案件卷第65至66頁),然上開2份遺囑對於張容榕與被告間關於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或500萬元之本票均隻字未提, 且觀之張容榕在上開代筆遺囑簽立前之95年11月8日已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於法院判決准予張容榕與其夫李隨得離婚,於96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之96年12月11日, 被告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容榕所有等情,有95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11日之○○鄉○○○段216地號、207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張容榕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6月23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及本院96年4月3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在卷可參( 見101年度他字976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78頁;

101年度他字734卷第96至第97頁、第104至114頁;

102年度偵第2773號卷第39至44頁),衡情若張容榕與被告間確有200萬或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張容榕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償後,顯無再於上開林瓊嘉律師所撰之代筆遺囑中載明將系爭房地遺贈與被告之理,更無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又再度以買賣為由再移轉登記張容榕所有之理。

由此可見被告與張容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如此反覆移轉登記至明。

4、再者,被告於張容榕過世後之101年8月15日,陪同張容榕之女即原告李鈺蓁及其姐李玨昀,前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投服務中心辦理張容榕之理賠事宜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58頁反面),另經南投地院法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李隨得提出之被告與李鈺蓁及其姐李玨昀於上開服務中心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有為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250至253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196頁、第254頁),而由該對話內容中,被告對原告李鈺蓁及其姐李玨昀一再提及「…還交代我一句,包括阿姐死,你都不能給我辦塗銷,我這間房子就是要顧給李宣葉住。」

( 見錄音檔6分54秒以下及其譯文,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250頁反面)、 「問你爸爸,看要怎麼處理。

阿姨是不會去取消這個,我不會去塗銷。

你媽已經交代,你若是辦塗銷,我做鬼會去找你喔」 (見錄音檔7分48秒以下及其譯文,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251頁)、 「你媽個性,東西給人,再討回來。

過給明道,也討回來。

過給宣葉,也討回來。

一間房子過來過去,過給我,這她沒有討回去,只是你沒有辦回去,這間房子就真正過到阿姨名下。

辦來辦去…」、「是啊,她常辦來辦去。

最後這間好像是過我的名字,我叫她過給宣葉,我叫她又過回去。」

(見錄音檔9分40秒以下及其譯文,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251頁反面)、 「我是不想再說你媽媽惡毒的所在…..她真的簽一張本票給我。

」、 「當初我婆婆也是這種情形,她寫400萬本票給我小姑,其實她也沒借這筆錢,所以,阿明叫我拿10萬要去相告,我講不用告,我就去問法院,說繼承父母財產,你有權利繼承財產,你有義務還債務」(見錄音檔17分46秒以下、18分06秒以下及其譯文,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253頁) 等語,可知被告雖未針對本件事實直接坦承與張容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由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佐以被告表示張容榕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時常無特定原因卻移轉登記予他人,及以「真的簽一張本票給我」之描述,均未提及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

甚或主動提及「阿姨跟你講實在,阿姨也不會要這個錢」及於李玨昀回以「我媽可以作假,我不願意啊」時,並未反駁其與張容榕間之債權債務並非虛假,而僅重申「阿姨是不塗銷啦」(均見錄音檔14分00秒以下,見原審刑案案件卷一第252頁)等語;

再佐以被告稱其婆婆並無借款予其小姑,但仍與其小姑合意偽簽本票之例子「也是這種情形」,暨一再強調不會塗銷抵押權是因為答應幫張容榕守住房子給李鈺蓁居住等情,足認被告上述對話內容語意,已表明其與張容榕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簽立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因其應允張容榕幫忙守住本案房地供李鈺蓁居住,故不願辦理塗銷登記無訛。

再觀以張容榕之前夫李隨得曾於95年及96年間向張容榕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5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准予李隨得與張容榕離婚並駁回李隨得對張容榕贍養費之請求, 復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該判決主文另記載「被上訴人張瓊枝即張容榕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建號二0七,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0號建物,上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李隨得」,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5日 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101年度他字第734卷第104至114頁), 及證人李鈺蓁於南投地院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母親告知伊離婚後,伊父親會占伊母親之財產,伊母親便趕快設定給伊阿姨(即被告),讓伊父親拿不到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刑事案件卷一第178頁), 均足以認定 被告與張容榕於上開離婚訴訟前之93年間簽立500萬元本票並為抵押權之設定、離婚訴訟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以遺言書之方式打算以遺贈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行為,均係為規避李隨得因離婚訴訟而分得張容榕名下不動產所為,實際上被告與張容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被告所辯因伊父親曾拿錢給張容榕共200萬元供被告當嫁妝用之理由,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僅須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者即可提起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3人為張容榕之繼承人,此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憑 (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74頁),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由原告等3人繼承。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張容榕並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與張容榕於93年6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無效, 業如上述,被告仍向南投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致使原告等3人受有損害, 雖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該罪已同時侵害私法益,原告等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3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卷內所附), 因被告明知其對系爭房地無抵押權存在,仍向南投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物於103年10月8日以56萬9,999元拍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致使原告3人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3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萬9,9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等受有損害逾56萬9,999元乙情, 查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估價,經該所於102年11月11日以冠投(102)估字第E1101號函覆,系爭房地之鑑估總值雖為70萬1,700元,然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56萬9,999元,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為56萬9,999元, 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56萬9,999元部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尚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其餘請求不予准許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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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面額    │受款人    │
│    │總類│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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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WG0000000 │李宣葉    │101年10月8日  │未記載        │ 100 萬元 │張育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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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WG0000000 │李宣葉    │90年7月14日   │102年7月14日  │ 100 萬元 │張育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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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WG0000000 │李宣葉    │102年5月5日   │未記載        │ 100 萬元 │張育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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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WG0000000 │李宣葉    │91年1月14日   │102年12月14日 │ 200 萬元 │張育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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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票│WG0000000 │李宣葉    │101 年7 月14日│ 未記載       │ 200 萬元 │張育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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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票│WG0000000 │李宣葉    │101 年10月8 日│ 未記載       │ 300 萬元 │張育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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