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訴,2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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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武進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林三奇
訴訟代理人 林欣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0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將賠償額66萬元全部更正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里里○○路0○0號張朝明住處,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而向在場之張朝明、林奕明、林天寶
散布謠言稱:「里長陳武進之前私自利用后里泉州宮廟方
的名義,向中科管理局募款 300多萬元後佔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 1年,可證明被告確有以不實情事傳述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信用及名譽
等權利。
原告自91年開始擔任臺中市后里里里長,已連任三屆,並經升格前臺中縣政府及升格後臺中市政府,分別
提報優良里長各乙次,擔任里長期間深受里民肯定,認真
熱心經營后里里之相關事務,里內無人不識此位老里長,
可知原告係一珍視名譽之地方公眾人物,被告於 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二週,傳播指摘上開虛構事實,顯有使原告無法當選之目的。且被告身為泉州宮
之委員,亦為選舉對手之重要樁腳,更於該次選後擔任對
手所提名之鄰長一職,並任社區團體之幹部職位,為地方
重要意見領袖,所言易使他人誤信為真,致原告百口莫辯
。況被告為上列傳述非僅一次,且均係在地方人士家中或
公眾場合散布該耳語,僅本次有移送司法單位究辨,基此
耳語影響,原告與被告所支持之競選對手楊春明於該屆里
長選舉結果僅差31票,致原告落選,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極大挫敗。被告經濟能力甚佳,事後設詞置辯,態度不佳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應認精神賠償66萬元為適當,又考量原告之人格名譽及信用所涉及之相關人等之視聽閱報
習慣,應使被告登報道歉,始足以回復原告之人格、信用
、名譽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報頭邊,高 4.5公分、寬 9.2公分,內容詳民事準備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30頁),以回復原告之人格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度里長選舉失利前,即擔任該里里長,於102年時后里區公所開闢一條寬六米道路,藉此銜接后科南路
與泉州路,遭當地民眾集體陳情,並要求檢討是否有浪費
公帑之嫌,協調過程中,部分民眾發現該爭議道路竟係原
告向后里區公所聲請開闢,又恰逢沿線土地地主正欲出售
土地,其中是否涉汲利益輸送,於當地引起軒然大波,該
則消息並躍升國內各大報紙中部新聞版面,原告形象係因
該次事件遭到嚴重打擊。將該次新聞與本件情形比較,本
件僅係被告於張朝明家中,私下向原告樁腳、鄰長、好友
詢問建廟捐款細節,並未向外傳播,無可能影響選情,被
告縱有未查明消息來源即向第三人傳佈之過失,二者影響
程度絕不可能相同。且被告除在張朝明家中外,並無其他
積極散布訊息、詆毀原告之行動,當時在場者無外乎「張
朝明、呂長文、林奕明等數人」,不逾10人,原告卻要求被告必須在全國週知之平台向其致歉,所受之損害與應得
之補償輕重失衡。況原告並非如其所言,深受鄉親愛戴,
被告則目前無業,端賴老人年金生活,尚待子女扶養,健
康狀況每況愈下,實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賠償費用,名下
雖有不動產,但均為繼承取得,且因子女投資之故,目前
尚連帶負擔巨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楊春明及原告均為103年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后里區后里里里長候選人,並為競選對手。
(二)被告於 10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里○○路0○0號,即該里第一鄰鄰長張朝明之住處,向當時在場之張朝明、林奕明、林天寶及張朝明之妻等人稱:「里
長陳武進之前私自利用后里泉州宮廟方的名義,向中科管
理局募款 300多萬元後佔為己有」。
(三)原告在上開選舉以31票落選,楊春明當選。
(四)被告係泉州宮委員,張朝明係泉州宮監察委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6萬元,是否過高?請求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里○○路0○0號,即該里第一鄰鄰長張朝明之住處,向當時在場之張朝明、林奕明、林天寶及張朝明之妻等人
稱:「里長陳武進之前私自利用后里泉州宮廟方的名義,
向中科管理局募款 300多萬元後佔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上開行為,因此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罪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褫奪公權 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偵審卷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7頁、外放影印卷)。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係詢問建廟捐款細節,惟亦自承伊有未查明
消息來源即向第三人傳佈之過失等語。況上開刑事案件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就募款 300多萬元之事,向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查結果覆稱:「有關貴院函囑后
里泉州宮是否有向本局募款一案,經查本局未有捐獻或補
助紀錄」等語,有該局105年4月15日中政字第1050009953號函足憑(見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影印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上開有關募款所言,係未經查證之謠言無訛。
而當時正值原告與楊春明競選103年臺中市第2屆后里區后里里里長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上開行為
,確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使其名譽
因此受損,縱被告僅在張朝明家中至少 4人面前為上開陳
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本件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6萬元,是否過高?請求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其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
精神慰藉金。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6歲,高中肄業,收入約每月4萬多元,目前從事工人業務,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3,012,620元、102至104年度所得各1,204,958元、1,310,676元、739,247 元;
被告現年70歲,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無工作,有房屋 2筆、土地15筆、財產總額58,560,122元、102至104年度所得各 217,274元、234,419元、213,417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 5頁移送書年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陳述、第37至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被告本件所為情節、原告所受侵害,暨被告所為雖
不致成為原告落選主因,然對選情仍非無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其經濟狀況不
佳等節,核與上開財產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⒊另登報道歉部分,查被告僅係在張朝明住處內,向數人為上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多次傳述或廣佈於社會大眾
,更未訴諸傳播媒體,綜觀本件情節,本院已判准被告賠
償上開慰撫金,填補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應於
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與其所受損害間,輕重
明顯失衡,實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41萬元及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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