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訴易,28,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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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王富申
王韋智
被 告 蕭閔元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韋智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富申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閔元另應給付原告王韋智肆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蕭閔元(下稱蕭閔元)於民國103年8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YS美食居酒屋」內,與被告吳宗翰(下稱吳宗翰)一同飲酒聊天。

席間,蕭閔元因懷疑隔壁桌消費之客人即伊等(下或稱王韋智、王富申)不懷好意,目光一直朝己方注視。

嗣於伊等步出店外,準備離去之際,蕭閔元、吳宗翰2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該「YS美食居酒屋」外,蕭閔元先上前強拉王韋智手部後,2人復以身體阻擋伊等之去路,要求伊等解釋清楚,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伊等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過程僵持約莫10分鐘。

嗣王韋智堅稱蕭閔元會錯意,蕭閔元因不表認同,且認王韋智有故意挑釁之舉,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韋智之臉部,致王韋智受有臉部、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蕭閔元、吳宗翰2人上開犯行,經伊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其等確有上開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行為,堪予認定。

爰就其2人以強暴方式,共同妨害伊等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致伊等2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蕭閔元、吳宗翰應連帶賠償伊等2人精神慰藉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就蕭閔元毆打王韋智部分,致王韋智受有臉部、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請求蕭閔元就此部分應賠償王韋智精神慰藉金40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蕭閔元、吳宗翰應連帶給付王韋智10萬元;

蕭閔元另應給付王韋智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蕭閔元、吳宗翰應連帶給付王富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蕭閔元則以:對刑事案卷無意見,但原告主張的金額過多無法賠償,僅能賠償3、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吳宗翰則以:對刑事案卷無意見,但為什麼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蕭閔元、吳宗翰之上開共同強制原告等妨害自由、及被告蕭閔元另傷害原告王韋智之事實,為被告蕭閔元、吳宗翰所不爭執。

被告2人上開行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

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自由、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原告2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另被告蕭閔元毆打王韋智,致王韋智受有臉部、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如前述。

原告2人因認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2人所受上開強制、王韋智所受傷害造成身體自由、精神痛苦衝擊;

及原告王富申高職畢業,在家中幫忙五金加工,月薪兩萬出頭;

原告王韋智高職畢業,做水電工程,月薪三萬餘元;

被告蕭閔元國中畢業,做水龍頭衛浴設備之拋光工作,月薪平均兩萬多元;

被告吳宗翰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中養傷,經濟狀況不好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強制妨害自由之精神慰藉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王韋智請求被告蕭閔元賠償傷害部分精神慰藉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就被告2人共同強制妨害原告2人自由部分,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5萬元,就被告蕭閔元傷害部分,於原告王韋智請求4萬元範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事件,兩造並未為裁判費之預納或支出,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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