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訴易,30,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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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游啟皓
被 告 鄭兆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74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伊管理。

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之1個月內,毀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區(面積326.48平方公尺)、B1區、B2區、B3區、B4區(面積共計1,744.2平方公尺)之保安造林木、防風籬等物品,以開闢道路作為通行之用;

伊於103年2月25日實測被告作為道路通行及堆置材料之土地面積為3047平方公尺,經扣除原有林下小徑及無植生部分,伊被害面積為2299平方公尺,被害金額核算計新台幣(下同)32萬1377元。

因系爭保安林地遭砍伐毀棄後,難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215條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

又被告擅自開路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致生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37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之1個月內,毀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區、B1區、B2區、B3區、B4區之保安造林木、防風籬等物品;

經伊於103年2月25日實測被告作為道路通行及堆置材料之土地面積為3047平方公尺,經扣除原有林下小徑及無植生部分,伊被害面積為2299平方公尺,被害金額核算計32萬1377元等語。

業據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游啟皓於警詢、偵訊中及苗栗縣政府漁業科承辦人唐明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4、52、53頁,調偵卷第39、40頁),並有系爭828、828-1、828-15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通霄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違規勘察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暨保安林地及造林地遭毀棄損壞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23日竹政字第1032212159號函暨所附農委會96年10月30日農林務字第0961730493號公告、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40177623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32、37-40、63、64、70-79頁);

又檢察官於104年5月14日會同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前往前開土地現場履勘結果,上開000、000-1地號土地上原有一既成道路(標示為C1區、C2區),惟該道路已被拓寬,及A區、B區遭開挖占用,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上開已登記國有保安林地及未經登記國有土地遭占用使用範圍及面積,及苗栗縣政府勘驗有無水土流失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21頁);

而檢察官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結果,如附圖A1區、A2區、B1區、B2區、B3區、B4區所示(按已扣除C1區、C2區之既成道路),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3頁),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林木遭砍伐,受損金額為32萬1377元;

又因系爭保安林地遭砍伐毀棄後,難以回復原狀等語,業據提出被害林木造林後價查定表、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足憑(見105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8-10頁);

且保安林地遭砍伐毀棄後,自屬難以回復原狀,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137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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