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主張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正熙(下稱蔡正熙)係「蔡正熙齒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有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及後續回
-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因左下第二大臼齒植體無故斷裂,而
- 二、上訴人主張:伊左側偏癱之病症,係因伊接受系爭手術感染
- 三、上訴人復主張:伊所受之上開病症,係因被上訴人2人開立
- 四、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手術前未進行術前評估及檢
-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牙醫診所病歷資料並非
- 六、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牙醫診所約診簿上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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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伯勳
訴訟代理人 徐台玉
何中慶律師
被上訴人 蔡正熙
黃怡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正熙(下稱蔡正熙)係「蔡正熙齒列矯正牙醫診所」(下稱系爭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因無植牙證照,故將植牙業務委請被上訴人黃怡仁(下稱黃怡仁)牙醫師執行。
緣伊前於民國95年間,於系爭牙醫診所進行左下第一、二大臼齒、右上2顆牙齒之植牙手術。
伊於103年間因左下第二大臼齒植體無故斷裂,即前往系爭牙醫診所診治。
於103年4月18日,由黃怡仁為伊進行「斷裂植體移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歷時2小時,仍因殘體無法鬆動而未移除,黃怡仁即建議伊放棄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日縫合傷口。
伊嗣於103年4月19日、26日、28日回診,由蔡正熙檢視傷口,並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又於103年5月1日回診,由黃怡仁拆線。
被上訴人2人無視伊於術後逾7天仍有疼痛、發炎、紅腫等異於常情問題,即有口腔傷口感染可能,其等已預見感染風險卻無任何預防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所定診療注意義務之違反,復不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建議轉診醫院救治,延誤時間導致喪失救治機會,始致伊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Klebsiella pneumoniae),蔓延全身變成嚴重敗血症,及不可逆左側偏癱、癲癇之終身殘疾。
另被上訴人2人所製作之病歷無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且無醫師簽名或蓋章,亦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致本件無法回溯醫療過程。
從而,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法定義務,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推定其等有醫療過失。
又伊所患病症,與被上訴人2人前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2人以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造成伊受有支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19元,林新醫院及其護理之家住院、購買醫療器材、看護費用共計321,317元,僱用外籍看護迄今8個月共215,632元,仲介費共30,000元,自103年5月5日住院至104年7月16日未上班,損失主管加給118,160元,未來5年工作損失共計1,369,311元,未來15年看護費共計5,211,720元,未來15年仲介費共計57,047元,及精神慰撫金2,750,00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8,83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有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開立抗生素、止痛藥予上訴人之情,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之細菌感染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
且因上訴人之斷裂植體難以拔除,黃怡仁本於專業判斷,未免損及周遭骨頭過多,於徵詢上訴人同意後停止系爭手術並關閉傷口,此一處置係合於醫療常規。
且上訴人之斷裂植體係埋在骨頭下方,與牙齦未直接接觸,自不會造成上訴人所質疑斷裂植體尖銳處摩擦牙齦傷害傷口之情。
又黃怡仁將傷口縫合僅係回復上訴人手術前之原狀,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因斷裂植體就診,於103年4月18日始進行系爭手術移除,近2個月期間均正常生活,亦未因系爭斷裂之植體傷害牙床造成傷口感染。
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有懷疑是否為系爭手術所致,林新醫院因而商請牙科醫師會診,經牙科醫師檢視上訴人口腔情形,未發現任何問題,已排除上訴人因系爭手術而導致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3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因左下第二大臼齒植體無故斷裂,而前往系爭牙醫診所就診,於同年4月18日由黃怡仁施行系爭手術,但當日手術未能順利取出植體;
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分別於同年4月19日、26日、28日、5月1日前往系爭牙醫診所回診,於同年4月26日、28日由蔡正熙看診,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予上訴人;
於同年5月1日上訴人回診拆線,由黃怡仁看診並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前往林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醫師建議轉至腸胃科門診,上訴人在腸胃科候診時,於洗手間因不明原因跌倒,造成頭部有外傷,上訴人又前往腸胃科門診,並於門診過程中癲癇發作而轉至該院急診室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嚴重敗血症,經緊急治療處置後,立即將上訴人送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並發現上訴人有左側偏癱及頸部僵硬等情形,高度懷疑中樞神經感染,上訴人同時接受具有中樞神經穿透力之抗生素及治療癲癇藥物,當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
上訴人於林新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呼吸衰竭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及機械性呼吸器使用,其血液、尿液及痰液亦於同年5月5日經細菌培養,結果皆有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引起之全身性感染,當時使用之抗生素對此細菌有效。
上訴人經治療後狀況改善,生命徵象亦趨於穩定,於同年5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塊,術中發現有較小之腦膿瘍,經細菌培養結果亦為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完全符合一開始之中樞神經感染診斷。
其後,上訴人之配偶徐台玉(下稱徐台玉)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並將系爭偵查案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05年3月28日,以被上訴人2人之罪嫌不足為由,將系爭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
徐台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將系爭偵查案件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度醫偵續字第9號案件續行偵查,並再次將系爭偵查案件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據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3日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書);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06年1月17日,復以被上訴人2人之罪嫌不足為由,將系爭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
徐台玉不服,再次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06年3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處分書駁回徐台玉之再議在案等情,有上訴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第一份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相關檢察官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伊左側偏癱之病症,係因伊接受系爭手術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引發敗血症所致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㈠證人即系爭牙醫診所護士許○芬證稱:伊有參與黃怡仁於103年4月18日為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手術,伊為當日跟診護士,手術當日,上訴人口腔內並無紅腫或發炎,手術前也未聽聞上訴人反應其有牙周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
足認黃怡仁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時,上訴人口腔內並無紅腫、發炎,而屬適宜手術之情。
又證人即系爭牙醫診所護士陳采涓證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預約前來給黃怡仁拆線時,伊係跟診護士,當時上訴人並未反應其傷口有不舒服的情形,黃怡仁有詢問傷口狀況,上訴人也回應好很多,當天上訴人沒有發燒,氣色很好,拆線完醫師也有幫上訴人消毒傷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
足認上訴人於術後拆線時,其口腔傷口未見有不適、紅腫、發炎,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
㈡再者,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在林新醫院昏倒後轉入該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依同日下午10時3分病歷紀錄記載:家屬表示病患上週才剛經歷拔牙手術,醫師懷疑感染途徑係來自於口腔,林新醫院遂於翌日(即103年5月6日)請牙科陳○堯醫師會診,陳○堯醫師於診視上訴人口腔情形後出具會診單表示「This patient is unconscious. We check hisoral, and not find any prob1em.」(意即此病人無意識,我們檢查其口腔,沒有發現任何問題);
另同日下午4時護理紀錄記載「(牙科Dr.陳○堯予以診查,by Dr.羅英書order,經診查後,表示無拔牙傷口,認為無牙科問題,已告知Dr.羅英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口腔傷口有何發炎或細菌感染之狀況,此有林新醫院病歷紀錄及會診單影本附卷可稽。
且證人陳○堯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會診通常是車禍或長期照護重症病人,因病人當時呈現昏迷狀態,通常家屬會要求或由醫院主治醫師要求牙科看一下牙齒,會診方式通常是帶手電筒去病人旁邊請護士用張口器張開病人的嘴巴檢查,檢查方式是用口鏡、探針及鑷子,如果病人口腔衛生不好,會稍微做清潔消毒:做檢查時會仔細看牙齒狀況,每顆牙齒都看得到,伊現在想起來高伯勳這名病患,當時檢查過後沒有發覺口腔有任何問題,才會記載:「notfind any problem」,那時檢查沒有發現傷口,伊印象中都是完整的牙齒,手電筒較難判斷是否為植牙牙齒,需要照X光確認,一般中度發炎以上,目視就能看出來,病患有插管通常會請照顧的護士把插管先拔掉1、2分鐘,方便讓伊檢查,伊的確有看到這個病人整口的情況等語。
衡諸證人陳○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陳○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參以林新醫院耳鼻喉科103年5月6日會診單上亦載:「Negative finding in ENT Fieldfor infection.」(意即就感染源,耳鼻喉之範圍並無異常發現)(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核與證人陳○堯所述得就上訴人口腔進行檢查乙情相符,是證人陳○堯之證述尚無不可採情事。
㈢上訴人復主張:陳○堯醫師係在伊昏迷躺在林新醫院加護病房內之第二天,前往短暫會診,當時伊全身及口內插管,陳○堯醫師如何看到伊整口情況,又如何仔細檢查位於伊口腔內左下第二大臼齒手術傷口之細小裂縫癒合良好否?且詳閱林新醫院於103年5月6日會診當日護理記錄,亦無任何陳○堯醫師有拔管及重新換管插管動作之記載,足證陳○堯醫師並無拔管檢查伊口腔傷口,其在檢察官偵訊中輕言結證稱當時檢查過後沒有發覺伊口腔有任何問題,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具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
又伊之感染應與伊接受系爭手術有關,況頭顱內發現腦膿瘍細菌感染亦與系爭手術牙齦傷口最近有關,與無任何病灶顯見、且距離很遠的尿道及膽囊應無關聯。
就此,對伊實際負責主治及進行開顱手術之王有智醫師知之甚詳,並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高先生病情爭議臨床報告」及「林新醫院高先生病情爭議臨床補充報告」等書面,實有通知王有智醫師出庭作證之必要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據查,王有智醫師雖為上訴人在林新醫院之主治及開臚手術醫師,縱對上訴人確診為腦膜炎乙情知之甚詳,然其亦無法得知上訴人之感染源,始由其他科別醫師會診。
嗣林新醫院亦已函復臺中地檢署謂「高君(指上訴人)於103.05.05採集之血液、痰及小便,103.05.22腦部手術之組織液;
經細菌培養結果為:克雷伯氏肺炎桿菌。
高君為全身系統性之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
此菌可存在於人體之腸胃道,故無法確認高君之感染源」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03年8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30000405號函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足憑。
何況上訴人在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王有智醫師未曾為上訴人檢查口腔情形,則王有智醫師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口腔內之系爭手術傷口情形,以及上訴人之感染源是否在上訴人口腔內之系爭手術傷口等節。
故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王有智醫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難以准許。
且上訴人所提王有智醫師於106年4月14日、27日先後出具之「林新醫院高先生病情爭議臨床報告」及「林新醫院高先生病情爭議臨床補充報告」等書面,屬其個人意見及個別案例探討,亦無採酌之餘地。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手術失敗後,斷裂殘體仍留在上訴人口內,黃怡仁未予磨短尖銳植體及翻瓣縫合,將植體埋於軟組織內,其已預見風險而未妥善處理避免感染風險,且明知診所設備、人員及專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卻不建議或轉診大型醫院立即積極處理,未對病人作最佳考量及處置,亦有明顯疏失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陳○堯之證述既經認定如前所述,醫事審議委員會於補充鑑定書復認:「若黃醫師(指黃怡仁)無進行此種醫療處置,斷裂植體之尖銳部分有可能割傷而導致嘴內傷口,惟依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3年5月6日該院神經外科會診牙科陳○堯醫師記載未見傷口引起之感染,故難謂其口內有裸露之斷裂植體與口內傷口造成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乙情(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上訴人口腔內無未治癒之傷口,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予轉診之疏失。
則上訴人上開所稱,自屬無據,尚難遽採。
㈤此外,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第一份鑑定書認:「……故一般情形下,確實可存在體內而不使宿主生病,惟正常存在體內之克雷伯氏肺炎桿菌何時引起感染之原因,目前仍無法完全得知。
……故一般而言,臺灣健康人本即帶有此類毒性菌株之較高可能性,無論自然界食物及水,皆能分離出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再經由後天未完全確知之因素,即會造成此菌感染。
目前關於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成因之研究皆集中肝膿瘍部分,糖尿病為最常見引起感染之危險因子,肝硬化及酗酒亦為危險因子,抗生素amoxicillin之過度使用造成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於腸道增生亦會增加感染可能性,惟無法確知發生感染機率,就關於創傷性手術與感染關聯之研究,有一篇臺灣本土研究文獻,表示拔牙後之敗血症,亦有此菌之報告;
研究指出以上因素與感染發生之相關性,惟無法明確指出有因果關係」、「移除斷裂植體時,若於無菌控制下施行手術,一般不會誘發細菌感染及敗血症,然病人本身之全身狀況不佳、傷口癒合不全及病人口腔清潔不佳等,則有可能導致傷口感染情形。
……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對於植體感染之細菌學研究於國外較為少見,臺灣並未有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對於植體感染之相關研究」,此有第一份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
足認正常存在體內之克雷伯氏肺炎桿菌何時引起感染之原因,目前仍無法完全得知;
雖有一篇臺灣本土研究文獻,表示拔牙後之敗血症,亦有此菌之報告,惟無法明確指出有因果關係;
臺灣並未有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對於植體感染之相關研究。
其後,醫事審議委員會復於補充鑑定書認:「若手術傷口有感染,傷口外觀通常會有紅、腫及有壓痛等發炎甚至化膿現象。
依蔡正熙牙醫診所103年4月26日及5月1日之病歷紀錄,未見術後傷口之記載,但依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3年5月6日該院神經外科會診牙科陳○堯醫師記載當時病人意識喪失,口腔內未見傷口引起之感染,則病人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之原因,與103年4月18日移除斷裂植體之手術傷口造成感染應無關係」、「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至發病之潛伏期,相關的研究相當少,因此無相關文獻可說明其潛伏期僅1至3天。
本案於103年4月18日若屬手術傷口感染此細菌,則無法依時間確認5月5日之敗血症是否有關連」(見本院卷第90頁)。
㈥依上各節,益見上訴人經黃怡仁施以系爭手術、拆線,其口腔內傷口均未見有何發炎、紅腫或細菌感染之狀況,自難認引發上訴人敗血症之克雷伯氏肺炎桿菌與系爭手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復主張:伊所受之上開病症,係因被上訴人2人開立過量抗生素予伊服用,且被上訴人2人見伊服藥多日,病情未見好轉,卻未提早轉診所致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等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多僅係備藥,以供不時之需,且有囑咐上訴人若無不舒服或不痛即可停止服用,非如上訴人所述持續用藥達18天之久等語。
經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服用被上訴人2人開立之抗生素及止痛藥後,伊傷口仍有不適,且未見好轉等語。
然上訴人於手術時、術後回診及拆線過程中,其口腔傷口均未見有何發炎、紅腫或細菌感染之狀況,於林新醫院牙科會診時,亦未見其口腔有何問題,已如前述。
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並無傷口不適且持續未見好轉之情,自亦無持續服用抗生素及止痛藥之必要。
況且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於補充鑑定書認:「本案2位醫師(指被上訴人2人)所開立之抗生素及後續病人(指上訴人)受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並無直接證據可說明其因果關係」,此有該份補充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與事實不符,當無從採信。
故本件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引發上訴人敗血症之克雷伯氏肺炎桿菌與被上訴人2人之系爭手術或用藥有何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手術前未進行術前評估及檢查,告知手術風險,未請伊簽署麻醉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隱瞞伊患有牙周病不得植牙,應先治療,減緩或改善牙周病況,降低感染風險始得為之等情,顯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亦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
據查:證人許○芬證稱:黃怡仁進行系爭手術時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都有經過高溫高壓消毒,並經紫外線烘乾;
一般植牙手術只是局部麻醉,所以手術過程中病人可以與伊交談;
上訴人之前已經來移除過一次植體,因為第一次很順利,因此上訴人又要求本次即第二次的移除;
本次術前有與上訴人討論過手術方案,當時醫生提出兩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把植體拿下來,在原位再放一個植體,第二個方案是當植體拿不出來的時候,再往後放一顆;
本來當天手術係以第一個方案進行,但後來發生植體斷裂,導致移除難度變高,手術當下即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改採第二個方案,當天不拔植體,改天再植入另一顆,上訴人有同意,手術結束後,也有對上訴人做衛教,請上訴人傷口不要接觸太刺激的東西,拆線前不要接觸不清潔的東西,也不要去游泳,並附上新的、軟毛的牙刷、牙膏,三餐飯後及睡前要服藥,再給予上訴人一個簡單的衛教包,裡面有藥物與術後的注意事項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並提出高溫高壓蒸器滅菌鍋操作紀錄表在卷供參。
足認黃怡仁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已有與上訴人告知手術方式、風險及應變方案,於手術過程中,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手術方案,手術器材亦均有經過高溫高壓及紫外線消毒,術後並經證人許○芬給予上訴人正確衛教。
且上訴人拔除植體及事後拆線,均係預約就診,因先前拔除第一顆植體順利,才又預約要拔除第二顆植體,手術過程中並與黃怡仁討論手術方案,則上訴人對系爭手術當無不同意施作之情。
況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傷口復原狀況良好,並無發炎、紅腫或細菌感染之狀況,前已認定。
縱使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手術時患有牙周病,黃怡仁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使其傷口復原良好。
是黃怡仁所為,尚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存在。
上訴人另以黃怡仁無法提出手術同意書,即認黃怡仁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手術,亦屬無稽。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牙醫診所病歷資料並非置放於診所,該病歷內容又非完備,顯見被上訴人有隱匿提出病歷資料之情,被上訴人既刻意隱瞞此部分證據資料不提出,自應受不利判決等語。
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系爭偵查案件時,已將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相關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牙醫診所病歷資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經被上訴人提出予承辦檢察官,且該病歷內容未見有何漏頁或隱匿部分內容之情。
則上訴人單以該病歷內容記載簡略,及置放病歷之位置並非診所,即認被上訴人2人有刻意隱瞞完整病歷不提出等妨礙訴訟之情,應屬單純臆測,而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牙醫診所約診簿上,於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下記載「移植體、難處理、勿約」,可見被上訴人2人明知系爭手術失敗,卻沒有任何補救措施,或以有效可行之第二方案迴避手術風險,顯有過失等語。
然觀諸上開約診簿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可見上訴人於當日係最後一位病患,其約診時間左側記載「拿植體(難處理)」,其約診時間下方另以紅筆畫叉,並記載「勿約」,應係表示上訴人之系爭手術需要花費較多時間,其後時間不要再約病患看診,並非上訴人所解讀之被上訴人有意嗣後迴避上訴人看診之意。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為真,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及患有左側偏癱病症等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8,83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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