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醫上,9,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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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詹益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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