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重上,142,2018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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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上 訴 人 陳世豐
黃宥縝
黃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曾守富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整,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備位聲明係列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民國102年5月10日簽定之協議書,約定以買賣之方式,將本件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71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曾守富,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該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並回復原狀,備位請求曾守富給付3529萬5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價值計算,核定為115,106,000元,此復據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上開抗字卷宗),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512,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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