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主張
- 一、上訴人陳石玉盆、石綉紡(以下各稱陳石玉盆、石綉紡)主
- 二、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以下合稱石進益等七人)則以:系
- 貳、原審為陳石玉盆、石綉紡與石進益等七人各一部勝訴、一部
-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石進益等七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涉及石木盛等三兄
- 二、石進益等七人再辯稱:系爭同意書內容涉及石木盛等三兄弟
- 三、石進益等七人復辯稱:石木盛及石進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 四、石進益等七人又辯稱:系爭同意書明載「願分給姊妹七人」
- 五、另陳石玉盆、石綉紡主張石進益等七人併應給付伊等法定遲
-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七、綜上所述,陳石玉盆、石綉紡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石進益等七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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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石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 訴 人 石綉紡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 訴 人 石進益
石麗蓉(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庭瑀(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蓉(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振民(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娟(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靜慧(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石進益給付及命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連帶給付之金額各逾新臺幣六百六十六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石玉盆、石綉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石進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石玉盆、石綉紡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石進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陳石玉盆、石綉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陳石玉盆、石綉紡(以下各稱陳石玉盆、石綉紡)主張:伊等父親石寶育有子女三男七女共十人,其中陳石玉盆為長女(老大)、石綉紡為次女(老二),原共同被告石木盛(下稱石木盛)為長男(老三)、上訴人石進益(下稱石進益)為三男(老十)。
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石寶之財產,嗣後登記為石寶之三名兒子即石木盛、石進益及訴外人石○榮(以下合稱石木盛等三兄弟)之名下,由其3人共有。
石木盛及石進益曾於民國84年1月11日,遵照父親石寶之意思,簽署同意書表示「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後,石木盛等三兄弟於10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790,638,8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則石木盛及石進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按比例分給伊等,即每人各10分之1。
茲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等費用後,石木盛等三兄弟共分得720,386,200元,則石木盛與石進益依各3分之1之比例,應各可分得價金240,128,733元。
是以,石木盛及石進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別將前開出售系爭土地所可得價金之10分之1分給陳石玉盆、石綉紡,即應分別給付伊等各24,012,873元。
又石木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下稱石麗蓉等六人),應於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等各24,012,873元。
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⒈石麗蓉等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等各24,012, 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石進益應給付伊等各24,0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以下合稱石進益等七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涉及石木盛等三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後,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其他姊妹,為全體共有人約定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自屬對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石○榮始終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且伊等及姐妹七人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贈與金額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退步言,系爭同意書係以「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一事為停止條件,即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故伊等自得依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又縱認伊等仍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給姐妹七人,惟按贈與係雙務契約,須得他方允受始會生效,而系爭土地出售後,石木盛及石進益曾於103年間提出各給付姊妹七人每人666萬元之要約,然已據陳石玉盆、石綉紡拒絕,則伊等關於分別給付陳石玉盆、石綉紡各666萬元之要約應已失其效力,原審仍據此判命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應分別給付陳石玉盆、石綉紡各666萬元,核有違誤。
又伊等已於106年1月間再度形成決議,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願分別贈與陳石玉盆、石綉紡各46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陳石玉盆、石綉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原審為陳石玉盆、石綉紡與石進益等七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石玉盆、石綉紡與石進益等七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㈠陳石玉盆、石綉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石玉盆、石綉紡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石麗蓉等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石玉盆、石綉紡各17,352,873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石進益應再給付陳石玉盆、石綉紡各17,352,873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石進益等七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石進益等七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石進益等七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石玉盆、石綉紡在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石玉盆、石綉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土地原為石寶之財產。
㈡系爭土地於7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石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世立。
㈢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王世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石木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2月22日死亡)、石進益及石○榮,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㈣石木盛及石進益於84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
石○榮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㈤系爭同意書為石木盛及石進益親自簽署。
㈥於84年1月11日石木盛與石進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石木盛、石進益及石○榮就系爭土地為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㈦石木盛、石進益及石○榮於89年7月14日以分割共有物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890-2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石木盛10,000分之5,400、石進益10,000分之2,300、石○榮10,000分之2,300。
㈧石木盛、石進益及石○榮於102年8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公司,買賣價金為790,638,800元,包含土地及建物部分,其中土地價款為778,638,800元,建物價格為1,200萬元。
㈨就系爭土地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部分,兩造就土地增值稅59,289,405元、信託費用10萬元、土地代書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
㈩石寶共有10名子女,依年紀排序分別為:陳石玉盆(女)、石綉紡(女)、石木盛(男)、石秀妙(女)、石○嬌(女)、石美鳳(女)、石○榮(男)、石秀美(女)、蔡石秀玉(女)、石進益(男),而石寶已於87年2月5日死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同意書應否全體為之?㈡系爭同意書標的是否確定?㈢石木盛、石進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二人與姐妹七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㈣石木盛、石進益得否撤銷贈與?㈤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是依個人意願給付或各按10分之1?㈥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獲利為若干?陳石玉盆、石綉紡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石進益等七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涉及石木盛等三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後,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姊妹七人,為全體共有人約定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自屬對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石○榮始終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等語;
已為陳石玉盆、石綉紡所否認。
茲說明如下:㈠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係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
負擔行為包括單獨行為及契約,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
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
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有為單獨行為,有為契約(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98年9月版,第283頁)。
次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事實上處分,例如拆除房屋。
法律上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例如所有權之讓與(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物權》,98年7月版,第285頁)。
又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兩造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所訂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可見石木盛及石進益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負有將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給付姊妹七人之義務。
足徵系爭同意書乃係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並非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契約,依照上開說明,其性質係屬贈與之債權契約甚明。
是以,系爭同意書僅需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至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乃屬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與債權契約是否成立洵屬二事。
是石進益等七人上開所辯,顯係混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要無可採。
二、石進益等七人再辯稱:系爭同意書內容涉及石木盛等三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事項,卻無石○榮之簽名、用印,此一舉措明顯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見系爭同意書簽署時,應有特殊之事由或原因存在,致未達全體共有人之合意,石木盛等兄弟姊妹間意思表示應未合致,並未成立契約;
且石木盛乃在受其他姊妹誤導、思及須其兄弟三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簽名用印等語;
亦為陳石玉盆、石綉紡所否認。
茲說明如下:㈠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與判定意思表示有無一致無涉。
㈡系爭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無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業如前述,是石○榮是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實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關。
至於石木盛是否於思及其三兄弟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行簽章,乃屬石木盛個人內心動機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因之而認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並未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同意書既為石木盛及石進益親自簽署,堪認其等就系爭同意書與姐妹七人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石進益等七人空言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然並未對系爭同意書有何虛偽表示或錯誤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三、石進益等七人復辯稱:石木盛及石進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價金多少,均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就本件陳石玉盆、石綉紡請求而言,乃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故伊等自得依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
然為陳石玉盆、石綉紡所否認。
茲說明如後:㈠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㈡系爭同意書係石木盛及石進益於84年1月11日所簽署,其上記載:「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堪認石木盛、石進益與姊妹七人之真意應係因系爭土地實際出租或出售之金額尚未明確,於締約時未便於系爭同意書內具體特定贈與之金額,故而約定「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姊妹七人請求交付贈與金額請求權之停止條件。
蓋若石木盛、石進益與姊妹七人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則其等應可待系爭土地已實際出租或出售時再行締約,實無必要先行簽訂系爭同意書,卻同時以系爭土地之出租或出售,作為阻止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
準此,石進益等七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其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故應適用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贈與云云,委難憑採。
準此,系爭贈與契約既於84年1月11日簽署時即成立生效,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之規定。
衡諸系爭同意書係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前揭法條規定,縱贈與物未為交付,贈與人仍不得撤銷。
四、石進益等七人又辯稱:系爭同意書明載「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實為石木盛等三兄弟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姊妹七人,與陳石玉盆、石綉紡於本件訴訟主張「按比例平分」,完全不合,足見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當時,雙方意思表示並未趨於一致、且標的並非確定,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效等語;
亦為陳石玉盆、石綉紡所否認。
茲說明如下:㈠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
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石玉盆、石綉紡雖主張本件應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等費用後,按10分之1比例給付贈與金額等語。
惟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締約當事人真意究係如何分配出售土地所得金額,尚難從文字表面逕以認定。
而姊妹七人中之蔡石秀玉曾於103年間訴請石木盛給付分配款,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事件受理(下稱103重訴580號事件)。
證人即姊妹七人中之陳○○妙於103重訴580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在妳父親在世時,妳父親有無表示什麼?)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說這塊土地賣的錢要分給十個兒女每人各十分之一」等語(見103重訴580號事件卷第157頁);
證人即姊妹七人中之石○嬌亦曾於103重訴580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在妳父親在世時,妳父親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爸爸很早就說這筆土地要賣,有向我先生,當時我也在場,我爸爸說這筆土地如果賣掉要,要分給女兒一人二千萬元,當時爸爸的土地每個月租金二百多萬元。
我當時也有幫忙賣,但價錢不理想,爸爸說不要賣,留著價錢好點再賣」、「石木盛說爸爸土地這麼多,都沒有分給姊妹,只有這塊土地的錢要分大家,一個人可以分到大約壹佰多坪的錢,他很高興,要請大家吃飯。
當時我不知道壹佰坪的價錢多少」等語(見103重訴580號事件卷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反面)。
另石進益亦曾於103重訴580號事件中具結證稱:「(666萬元金額如何產生?)母親生前告訴我,姊妹跟爸爸說以後土地賣好價錢,希望能每個姊妹分二千萬元,我想二千萬元除以三,因為有三個兄弟,每個人666萬元,這個數目也很吉利」、「(有無告訴石木盛就666萬元分給姊妹?)有,石木盛也同意,最後姊妹都不同意。
爸爸生前也沒有說過要分二千萬元給姊妹」、「(石木盛後來有談同意書的內容嗎?)後來我跟石木盛在的時候我有說,同意書內容也沒有說平分,石木盛說不是平分,是看之後感情好不好。
當時也不知道賣多少錢。
如果有比例,就在同意書上面寫平分就好了」、「(你說每個姊妹分666萬元,有無告訴石木盛?)我有告訴石木盛,他也有同意」等語(見103重訴580號事件卷第171至172頁)。
可見關於石木盛、石進益所應贈與姊妹七人之金額為何,證人陳○○妙係證稱「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說這塊土地賣的錢要分給十個兒女每人各十分之一」、證人石○嬌則證稱「我爸爸說這筆土地如果賣掉要,要分給女兒一人二千萬元」、石進益另證稱「母親生前告訴我,姊妹跟爸爸說以後土地賣好價錢,希望能每個姊妹分二千萬元」,尚非一致。
另參酌陳石玉盆於本件陳稱:「父親石寶曾表示欲分與女兒各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以及石綉紡於本件陳稱:「石家10個兄弟姊妹每人可分2000萬元,此乃父親石寶依據84年間系爭土地市價進行估算後,欲分給每個子女2000萬元之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石寶於生前應有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給七名女兒各2,000萬元。
至於陳石玉盆、石綉紡事後主張參考系爭土地於84年之公告現值,可知父親石寶當初表示欲分與女兒各2000萬元,實約為系爭土地於84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市價之10分之1,亦即父親石寶之意亦為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均分」予女兒云云,乃事後穿鑿附會、倒果為因之詞,尚乏依據。
何況,衡諸情理,倘若石寶於生前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均分」給七名女兒,應會令石木盛等三兄弟在系爭同意書載明「均分」、「平分」或「平均分配」給姊妹七人,以杜爭議。
是以,陳石玉盆、石綉紡主張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比例分給伊等,即每人各10分之1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據上各節,石寶於生前既有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給七名女兒各2,000萬元,且為陳石玉盆、石綉紡與石木盛、石進益所知悉,足見立約雙方於當時就系爭同意書之贈與金額即每位姊妹各可取得2,000萬元乙節已有合意,立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石木盛等三兄弟應給付每位姊妹各2,000萬元,並依兄弟姊妹人數計各分予666萬元,故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應分別給付陳石玉盆、石綉紡各666萬元。
五、另陳石玉盆、石綉紡主張石進益等七人併應給付伊等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已為石進益等七人所否認,並辯稱: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但書規定,關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之交付不得併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自103年11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而按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
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可知,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409條之規定,受贈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請求贈與人依雙方贈與契約履行時,均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而依前述,系爭贈與契約既於84年1月11日簽署時即成立生效,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但書之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陳石玉盆、石綉紡於本件訴請石進益等七人依雙方贈與契約履行時,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而原審竟依陳石玉盆、石綉紡之請求判命石進益等七人併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石木盛已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石麗蓉等六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陳石玉盆、石綉紡請求石麗蓉等六人就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石玉盆、石綉紡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石麗蓉等六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各666萬元,及請求石進益給付其等各6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石進益等七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石進益等七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石進益等七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石進益等七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陳石玉盆、石綉紡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石玉盆、石綉紡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石玉盆、石綉紡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石進益等七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石玉盆、石綉紡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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