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重上,16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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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林 振 義
訴訟代理人 江 錫 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 宏 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炳 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麗 絲
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 律師
莊 典 憲 律師
何 孟 育 律師
張 慶 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如起訴狀附表(原審卷第6頁)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土地,總價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者亦同)716萬5620元,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為不當得利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惟該附表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10頁、第44、45頁)所指者有部分不同(其中編號2~28、同段000、000-00地號等多筆非屬前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土地),該等不同部分,由其請求意旨觀察,顯為誤載。

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本院卷第83、8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其更正該附表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先予說明。

2.上訴人起訴時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之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雖提起上訴,但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判決該部分業因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

另備位之訴關於依信託的讓與擔保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9頁),以下均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95年間為擔保其對於伊所負之借款債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雙方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

嗣○○○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迄99年1月31日結算,尚積欠伊5315萬4748元及美金14萬1768元未還,伊即得逕行變賣系爭土地受償。

另於99年間,訴外人○○○(即○○○之配偶)表示願代為尋覓買主及處理土地變賣事宜,以其價金清償○○○積欠之債務。

因伊長期不在台灣,故同意委託○○○為之,並依其指示辦理移轉登記。

嗣系爭土地即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積欠伊之債務也仍未全部清償。

而○○○既未依委任之本旨整體開發買賣系爭土地,更於105年5月16日在原審證述係因○○○已清償債務,始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否認受伊委任處理該等土地之變賣事宜。

伊知悉遭受○○○詐欺後,業於105年6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終止委任契約。

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買賣、清償外,別無其他原因,應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分別為○○○之子、女)於95年間,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3651萬2000元購買不良債權(債務人為○○○、○○○、○○○、○○○),其資金係○○○向上訴人借貸而來。

○○○為擔保是項債務,於95年11月29日將訴外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同段440地號等3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作為擔保。

而該等土地原即為訴外人○○○(即○○○之叔,亦為被上訴人之公公)及○○○等人,於80餘年間合夥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名下。

其後,○○○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始同意依○○○之指示,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而被上訴人乃○○○、○○○等合夥財產之借名登記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受其委任代覓買主及辦理土地之變賣開發事宜,並非實在。

況系爭土地因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實際之所有人仍為○○○、○○○等合夥人,嗣後○○○指示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至彼等合夥人借名登記之被上訴人,就內部關係而言,土地所有人從未變動,上訴人並未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於95年間,以其子、女○○○、○○○名義,以3651萬2000元價格,向○○○○○○○○○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債務人○○○、○○○、○○○、○○○等4人之不良債權(債權讓售增補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其交易資金係向上訴人借貸而來。

2.○○○為擔保前開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95年間將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即○○○之姪)之系爭土地及其餘同段000地號等3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

3.前項土地(含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間,經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即○○○之媳婦)及○○○(○○○之女兒)名下。

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10頁)。

其中移轉至○○○名下之土地,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移轉登記(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尚未判決確定。

六、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為擔保○○○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於95年間由上訴人依讓與擔保之約定取得其所有權;

嗣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兩造就該等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係依○○○、○○○之指示辦理過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代○○○買受不良債權及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事宜之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無誤(原審卷第139~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曾表示系爭土地要整體開發及願代尋買主與處理系爭土地變賣事宜,以賣得價金清償○○○積欠之債務,其因長期不在台灣,遂同意委託○○○為之;

暨其係遭○○○之詐欺,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提出其與○○○於101年1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86頁),其內容雖記載上訴人於標題「三義土地過戶」詢問:「ok. is the buyer sameperson as last year? who is last year's buyer?」(買受人是否與去年同一人?誰是去年的買受人?)○○○回覆:「是我女兒○○○,後面的部份將過股東私人名下」等語。

僅能證明當時上訴人從○○○獲悉三義土地是用買賣名義過戶給○○○與股東私人名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況證人○○○、○○○於原審分別證述:○○○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土地及其他供讓與擔保之土地,始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及○○○名下(原審卷第194~198頁);

○○○於(西元)2010(年)接到○○○的電子郵件,說錢還清了,可以過戶回來,後來她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叫她找他妹妹,權狀都放在那裡等詞(同上卷第229~230頁)。

此上訴人之主張,明顯有別。

其進而主張於105年6月23日撤銷被○○○詐欺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7月5日終止與○○○間之委任關係云云,均失所依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請求權人之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請求人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須負擔領取人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

而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乃指有意識的,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

在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及指示人與受領人(第三人)間。

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故在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應由受指示人向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其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雙方「買賣」之合意,而係依○○○(即原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人)、○○○之指示辦理過戶,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陳稱該等土地乃○○○、○○○等人合夥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名下,嗣提供上訴人作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標的物,其後上訴人依○○○及其配偶○○○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該等土地仍為○○○、○○○等人之合夥財產,伊為該合夥財產之借名登記人等情,其抗辯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無悖於常情,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本院卷第26頁)。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與○○○、○○○等合夥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之指示(由前揭○○○證言,可知○○○係受○○○之委任處理土地移轉事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即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則僅為○○○指示之受領人,其與上訴人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故即使上訴人與○○○間之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亦僅係其得否對於○○○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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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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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段│    │439     │林│9,369.00│全  部        │                
├─┼───┼────┼────┼──┼────┼─┼────┼───────┤                
│2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段│    │500-506 │林│2,041.00│全  部        │                
├─┼───┼────┼────┼──┼────┼─┼────┼───────┤                
│3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段│    │522     │旱│  873.00│全  部        │                
├─┼───┼────┼────┼──┼────┼─┼────┼───────┤                
│4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段│    │523     │旱│1,465.00│全  部        │                
├─┼───┼────┼────┼──┼────┼─┼────┼───────┤                
│5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段│    │524     │旱│1,600.00│全  部        │                
├─┼───┼────┼────┼──┼────┼─┼────┼───────┤                
│6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段│    │529-1   │旱│1,581.00│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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