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7人與訴外人詹國忠於民國82年6月
-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詹國忠獨資購買
-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 (一)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徐祥鈺於82年間以其名義出面與原所有
-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共支出:買賣價金合計6900萬2000元、仲
- (三)前述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出面支付(但上訴人主張資金
- (四)詹國忠於103年12月26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現均由其繼承人
- (五)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安銘後,劉安銘曾在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就究獨資購買土地抑合資借名登記部分:
-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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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7人與訴外人詹國忠於民國82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羅盛田(現改名羅筠棋)之介紹,合資向訴外人盧戊妹、劉蔣招英2人購買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
當時因合資者8人中除詹國忠、被上訴人徐祥鈺外,其他均從事公職,為免造成外界不當聯想,且因詹國忠年紀較大,伊等與詹國忠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詹國忠名下;
並因購買系爭土地共支出約新台幣(下同)7680萬元(含土地價款6900萬2000元、仲介費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而合資者8人各自出資之金額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故伊等與詹國忠約定依附表三所示出資比例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即將伊等等同於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
其後,伊等曾多次口頭要求詹國忠將系爭土地按出資額比例登記予伊等,然均遭詹國忠所拒。
嗣因詹國忠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詹國忠之全體繼承人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5人,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1人繼承,且上訴人已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轉換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
另者,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之請求。
(二)又參諸下述各情,應足證確有上述合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詹國忠名下之事:⒈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出面接洽,並出名為買主而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委請代書劉財福辦理,並由被上訴人徐祥鈺支付相關稅捐及代書費。
⒉伊等7人中,被上訴人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等3人與詹國忠係多年好友,被上訴人黃素霞(為傅學鵬好友之妻)、林智明(為傅學鵬之妻舅)、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3人均為傅學鵬之妹婿)均因與被上訴人傅學鵬之關係而共同出資。
伊等與詹國忠因彼此信賴關係,方未就合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之事見諸文字或作成書面,屬社會常見之事。
⒊伊等與詹國忠買受系爭土地後,有關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事宜,原係由被上訴人林智明負責處理,直至95年後始改由詹國忠負責處理,並將土地權狀交予詹國忠。
另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安銘時,劉安銘即在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0鄰○○路00000號),並以詹國忠名義辦理該屋稅籍登記。
⒋又以詹國忠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開設之帳戶,一開始係因被上訴人傅學鵬需選舉經費,於86年3月27日向該銀行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以詹國忠名義提供系爭736-64地號土地為擔保借貸1270萬元,借得款項係匯入該帳戶內,借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傅學鵬委託胞妹傅淑敏代為繳交,直至92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傅學鵬另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貸款10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借款,故詹國忠之該帳戶自92年7月31日起即無利息支出。
至95年後因改由詹國忠負責處理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事宜,前揭帳戶即作為承租人(含地上權人)匯入租金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約於每年11月底繳納)之用。
⒌又依原審各該證人所為證述,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係由伊等與詹國忠合資購買之事。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詹國忠獨資買受,然並未提出詹國忠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明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詹國忠獨資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
系爭土地因係購買於82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故若欲令伊提出詹國忠當初購地之相關資金證明,恐有困難,然依舉證分配原則,就此本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
(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與詹國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存在:⒈被上訴人皆為高知識份子,甚或有行政機關首長及土地管理機關公務人員,而本件牽涉金額甚鉅、被上訴人所稱出資人數多達 8人,倘確有其事,豈有未以書面載明各自出資金額及彼此間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自82年迄今20餘年期間,亦無任何書信往來(例如:要求詹國忠將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依出資比例分配、催告詹國忠按出資比例登記土地等)可資證明借名登記,實不符常情。
而被上訴人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縱與詹國忠為好友,然並不能佐證雙方即有共同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
⒉又詹國忠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徐祥鈺為中間人而出面處理接洽、簽約、付款、過戶等事宜,是被上訴人徐祥鈺雖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但僅係為詹國忠處理相關購地及付款事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借名登記予詹國忠,為何未以詹國忠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此乃顯與吾人生活經驗不同!⒊系爭土地自82年購入後均係由詹國忠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非係由被上訴人為之。
若確有合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之事,依常情,應會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借名者、並由借名者保管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本件系爭各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除下述以736-64地號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外),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自始均係由詹國忠自己保管。
證人胡忠義於原審證稱詹國忠曾向其表示可將土地無條件供其使用,若確有合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之事,則詹國忠豈可能擅為如此表示?再依證人劉安銘於原審之證述,詹國忠曾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即可認詹國忠為實際所有權人;
至證人劉安銘雖亦證稱被上訴人林智明曾出租系爭土地予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林智明曾代理詹國忠出租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應屬無干。
⒋又詹國忠於86年間以系爭736-64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係為出借土地供被上訴人傅學鵬籌集競選第13屆苗栗縣縣長之資金所需(嗣果當選),詹國忠與被上訴人傅學鵬本為好友,考量傅學鵬之身分及地方關係,基於情誼而提供土地供其貸款使用,但本利支出仍由實際借用人自己償還,亦屬事理之常,不得以此論斷雙方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收回後,皆由詹國忠自理,租金均由詹國忠單獨收取,10多年來扣除所支付之相關稅賦後,所得均由詹國忠單獨支配使用,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予被上訴人等人,益徵並無合夥或合資情事。
⒌又依證人劉財福於原審之供述,系爭土地過戶後3至5年內已確定無法於其上建屋,若果如此,何以被上訴人所稱眾合資者就系爭土地未有進一步協議或處理,而棄置不顧長達20多年之久,此顯非情理之常。
⒍又就與原地主劉盧戊妹土地價款之第二期款1300萬元(苗栗郵局HO564601邱文蘭300萬元、台銀苗栗分行NO266205李鳳嬌300萬元、竹企苗栗分行NO0000000黃錦福700萬元),亦無從證明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傅學鵬出資600萬元、黃素霞出資600萬元、劉焜明出資100萬元之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製作之附表五即逕自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⒎又原審各該證人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所稱借名契約之存在,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智明曾代理詹國忠出租系爭土地予證人劉安銘及詹國忠曾提供其名下土地為被上訴人傅學鵬之借款擔保之事實,然均不足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等合資之事實。
⒏詹國忠生前經營協發企業社,頗有財力,足以獨資購買系爭價值近7000萬元之土地,實無庸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此由證人胡忠義於原審之證述即可知,且由詹國忠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上證1)於82年12月間至少尚有餘額1600多萬元、於83年10月間至少尚有餘額近三千萬元亦可得知。
(三)退步言之,本件之法律關係,如係共同合資,則其形態為何,究係共同合資並依應有部分分共有系爭土地,抑或係共同合資但共同公有系爭土地,甚或有其他可能;
又如係合夥,則就合夥財產係屬於公同共有,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全體合夥人前,所有人應為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者係渠等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此外,縱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於82年成立迄今已逾22年,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詹國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僅與已確定部分相關者,從略):
(一)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徐祥鈺於82年間以其名義出面與原所有人洽談買賣契約,嗣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至詹國忠名下。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共支出:買賣價金合計6900萬2000元、仲介費(買方部分)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共13萬3077元。
(三)前述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出面支付(但上訴人主張資金來源係詹國忠單獨出資)。
(四)詹國忠於103年12月26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現均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邱智惇單獨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
(五)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安銘後,劉安銘曾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詹國忠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詹國忠過世後,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究獨資購買土地抑合資借名登記部分:⒈按,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己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負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台上字第4194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應該事實,但能據以推認應認事實者,謂之間接證據,是間接證據若能據以推認應證事實者,其證據方與直接證據同(前大法官、台大民事訴訟法教授姚瑞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423頁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固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而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茍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克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其等按出資比例享有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詹國忠合資購買後(就其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乙節,經證人羅筠棋(原名羅盛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擔任仲介,有參與交易過程,伊曾聽徐祥鈺說系爭土地是跟幾個人合夥買的,跟誰合夥伊一時想不起來,其中1個人以前當過苗栗縣長叫傅學鵬,需要付款時徐祥鈺會叫伊把錢拿去付給賣方。
伊不認識詹國忠,在本件買賣期間都沒有看過詹國忠,伊當時是介紹徐祥鈺買20幾筆土地,詳細位置伊可以到現場指出,是苗栗市聯合工專下來的那些地,徐祥鈺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也有票據,票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172頁至第174頁)。
另證人劉財福亦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辦理登記,簽約之後賣方把這些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詹國忠,都是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辦,當初伊聽徐祥鈺講是合夥,就是共同出資購買,伊當時聽到的是有徐祥鈺、詹國忠、傅學鵬、林智明 4人合夥,其他人伊不曉得,是徐祥鈺決定土地要登記在詹國忠名下,當初徐祥鈺自己本身有在蓋房子,說不希望牽扯太多,當初伊知道是出資的人要一起買地,一起蓋房子出售,但是後來還有處理一些地上權的部分,有一些問題就沒有實際蓋房子了,當時是伊跟林智明去跟地上權人談,地上權人要求的價金蠻多的,後來伊就不知道了,整個案子伊接洽的人是徐祥鈺跟林智明2人。
伊辦理這件是向徐祥鈺收取代書費,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也是徐祥鈺支付,稅單下來伊就直接交給徐祥鈺去繳納。
伊不認識詹國忠,辦理本件過戶時只有去過他家1次請他用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175頁至第 178頁)。
暨證人胡忠義並證稱:伊認識傅學鵬及詹國忠已經 2、30年,最近7、8年前認識林智明,伊與傅學鵬、林智明、詹國忠是很好的朋友,比親兄弟還要親。
詹國忠約於83、84年時曾親口告訴伊南苗這塊地有6、7人合夥買,伊只知道有傅學鵬,其他他講的名字伊不認識。
詹國忠講這件事時是購買那些土地不久,問伊會不會做生意,說可以把地無條件給伊使用。
詹國忠說合夥買的那些地登記在他名下,伊問怎麼不登記給傅學鵬,他說大家都不方便出面。
伊知道前開土地後來有出租給劉安銘,這些地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現在是開全家超商,劉安銘承租的地方也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那裡。
這些地有一部分在路邊,有一部分有人蓋房子,有一部分是斜坡,現在租給人家做生意那塊伊知道位置,其他是在後面,詹國忠有講到合夥資金約6、7千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3宗第87頁至第91頁)。
另證人劉安銘證稱: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是伊與林智明簽立,租約之土地位置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大約11、12年前是林智明跟伊簽約,後來是詹國忠跟伊簽約,林智明跟伊簽約時都是林智明來收租金,詹國忠跟伊簽約時,伊都是匯款到詹國忠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帳戶。
伊看過地政機關的資料,上面是詹國忠的名字,伊當初是看到土地上插一個牌子說要出租,打電話去是林智明接的,故而向林智明承租,伊忘記跟林智明租幾年,後來詹國忠打電話給伊說過去泡茶,並表示這塊地現在是他在處理,就把帳號給伊說要打契約,伊係因向林智明租地才認識詹國忠,詹國忠知道伊一直在使用土地,也知道伊之前向林智明承租,都沒有反對意見,也沒有要求伊補交以前的租金。
伊向林智明承租73 6-64地號100坪之租金為22000元,是因在大馬路旁邊,位置較好,另承租736-252地號250坪租金僅3500元,是因位置比較差,伊知道另有一個叫鍾仁根之人也有跟林智明租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91頁至第95頁)。
核前揭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作證前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其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堪予採信。
⒊由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證人羅筠棋、劉財福上開所述,可知購買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出面接洽,徐祥鈺當時即曾向渠等表示系爭土地至少有徐祥鈺、詹國忠、傅學鵬、林智明等 4人合資,出資之人係要一起買地建屋出售,因不希望牽扯太多,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詹國忠名下,且購地後為處理地上權之問題,亦由被上訴人林智明出面與地上權人洽談。
而證人胡忠義更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後不久,親耳聽聞詹國忠自承與被上訴人傅學鵬等6、7人合夥購買南苗土地,因大家都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之事實。
又由證人胡忠義所述其聽聞此事係於83、84年,當時係購買土地不久,土地後來有出租給劉安銘,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現在是開全家超商,土地有一部分在路邊,有一部分有人蓋房子,有一部分是斜坡,合夥資金約6、7千萬元等情節,對照證人劉安銘所述其承租系爭 736-64、736-252地號土地位置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及地上物情形(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52頁),可知證人胡忠義證述內容中之南苗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
參以被上訴人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與詹國忠係多年好友,及被上訴人黃素霞之夫為傅學鵬之好友,被上訴人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為傅學鵬之妹婿,均與傅學鵬關係密切,而親朋好友間共同經營事業或合資購買不動產,且因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以致於未更正式書面化,亦為社會中常見之事;
且參以證人傅淑敏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伊知道劉仕金出資400萬元,另伊妹妹有用她老公羅維智的名字出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9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非虛妄,足堪憑採。
⒋證人傅淑敏另證稱:傅學鵬於86年間曾向農民銀行借貸1000多萬元,是用詹國忠的名字借錢,並以大家合夥買的土地作為擔保,因為土地是大家買的,要拿來貸款詹國忠才會同意。
貸款利息每月約8 萬元是傅學鵬託伊去銀行代繳,簿子是詹國忠的名字,但土地都是林智明在管理,所以簿子放在林智明那裏,伊每個月要繳利息時會去向林智明拿簿子繳到農民銀行帳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3宗第96頁至第98頁);
此與系爭736-6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及詹國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北苗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86年 3月31日有1270萬元之借款匯入,其後每月需付之利息多以現金存入該帳戶供扣款繳納等情互核相符,自堪認證人所證為真,關於此,上訴人辯稱其之被繼承人詹國忠係基於朋友情誼,以土地借款資助被上訴人傅學鵬競選縣長云云,洵非可採。
此外,再依證人劉安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安銘起初係向被上訴人林智明承租系爭736-64、736-252地號土地,後因詹國忠向證人劉安銘表示土地現在是他在處理,證人劉安銘始改向詹國忠承租。
而證人劉安銘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被上訴人林智明或詹國忠均未曾向其表示林智明係代理詹國忠簽訂租約,且觀被上訴人林智明與證人劉安銘或其他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中,亦未見有何代理詹國忠簽立之意旨(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20頁至第276頁),足見被上訴人林智明係自己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土地;
又購買系爭土地後,亦係由被上訴人林智明去與地上權人洽談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劉財福證述如前,此益徵證人傅淑敏證稱系爭土地購買後係由林智明管理等語,應屬實情。
⒌據上,綜觀被上訴人彼此及與詹國忠間之關係及情誼,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人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買賣契約則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出面簽立,價金及相關稅費亦由徐祥鈺出面交付,購買後雖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但仍由被上訴人林智明負責管理及出租,暨證人胡忠義證稱詹國忠曾表示系爭土地因大家都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詹國忠名下等語,可推知被上訴人與詹國忠就系爭土地,應係基於信任關係,約定合資購買後以詹國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詹國忠單獨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無訛。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將等同於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詹國忠名下,與詹國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⒍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詹國忠單獨出資購買,依詹國忠之財力亦有能力單獨出資云云,並以證人胡忠義證稱:詹國忠在伊眼裡很有錢,身家財產不只6、7千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3宗第91頁),並提出詹國忠之扣繳憑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204頁至第207頁)及詹國忠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等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3頁之「上證1」 )佐證。
惟查,縱使詹國忠甚具財力,然此與其是否會獨資而不與他人合資購地乙節,並無必然關係。
觀諸證人羅筠棋證稱伊是介紹徐祥鈺購買系爭土地,並不認識詹國忠等語,可推知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應非由詹國忠主動提出並進行接洽,而係被上訴人徐祥鈺因證人羅筠棋仲介後有意購買。
則被上訴人徐祥鈺囿於購地金額龐大,乃尋求好友詹國忠及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有可能。
何況,就系爭土地與出賣人劉盧戊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之契約書、支付土地價款、仲介費、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單據(即原審卷附原證1 之第1份契約書、原證6至原證18)之原本,迄今仍在被上訴人等人持有中,並於105年2月23日當庭提出予原審審閱無誤(參見原審卷第 3宗第154、155頁)。
如系爭土地係由詹國忠單獨出資購買,徐祥鈺僅為受託購地之中間人,何以徐祥鈺於82年購地迄今,均未將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等重要文件交付詹國忠?此實有違常情,而難以取信於人。
再者,證人羅筠棋證稱:徐祥鈺每次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或票據,票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4頁);
此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之支付憑據未盡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附表五),然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經過20餘年,而究竟以何人之票據支付款項,實屬買賣過程中之枝節事項,實難期待證人羅筠棋對此等細節仍有清晰之記憶,然由其所述內容,應能推知有多筆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徐祥鈺之妻陳月蓉之票據支付,方使其印象較為深刻,此與被上訴人就支付予劉蔣招英土地款所製作之支付明細表(即原審卷第2宗第113頁附表四)所載內容,尚屬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存款類帳卡列印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104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 3宗第149頁至第151頁)。
另依與劉盧戊妹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註所載,82年8月15日係以羅維智名義申購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本票3紙合計900萬元,及詹國忠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紙100萬元,支付約定之第 3期土地款100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7頁)。
而詹國忠既為甚有財力之人,亦非無法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如系爭土地是由其單獨出資,何以土地價款不均由其一人開票支付,反由被上訴人徐祥鈺之配偶開票或由被上訴人羅維智申購臺銀本票支付?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出面支付款項之人,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為常態事實,以他人之金錢支付為變態事實。
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非由詹國忠出面支付款項,而上訴人所辯由詹國忠出資之金額,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200萬元以外,其餘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各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可採信;
上訴人所辯,則非可採。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名登記之一方詹國忠已於 103年12月26日死亡,亦未見兩造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間有另行約定、或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詹國忠死亡時消滅。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詹國忠死亡而當然終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詹國忠之繼承人,並於詹國忠死亡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參見原審卷第 3宗第136頁至第148頁土地登記謄本),則上訴人自應繼承詹國忠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至上訴人固辯稱縱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於82年成立迄今已逾22年,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民法第125條固亦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須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即103年12月26日,始得起算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遞狀提起本件請求,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
⒊又系爭土地之各出資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共支出:買賣價金6900萬2000元、仲介費 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計算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應如附表三所載。
且系爭土地嗣因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詹國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地號(苗栗縣苗│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號│栗市苗栗段) │ │ │ │
├─┼───────┼──┼─────┼─────┤
│1 │736-23 │建 │422 │全部 │
├─┼───────┼──┼─────┼─────┤
│2 │736-63 │道 │484 │全部 │
├─┼───────┼──┼─────┼─────┤
│3 │736-64 │建 │960 │全部 │
├─┼───────┼──┼─────┼─────┤
│4 │736-147 │道 │126 │全部 │
├─┼───────┼──┼─────┼─────┤
│5 │736-252 │建 │838 │全部 │
├─┼───────┼──┼─────┼─────┤
│6 │736-254 │建 │823 │全部 │
├─┼───────┼──┼─────┼─────┤
│7 │736-395 │道 │3 │全部 │
├─┼───────┼──┼─────┼─────┤
│8 │000-0000 │建 │52 │全部 │
├─┼───────┼──┼─────┼─────┤
│9 │000-0000 │建 │13 │1/2 │
├─┼───────┼──┼─────┼─────┤
│10│000-0000 │建 │46 │全部 │
├─┼───────┼──┼─────┼─────┤
│11│000-0000 │建 │40 │全部 │
├─┼───────┼──┼─────┼─────┤
│12│000-0000 │建 │1774 │全部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號│地目│原面積 │原所有人│移轉登記│移轉後之│現在面積 │備註 │
│號│(苗栗市│ │ │應有部分│日期及原│所有人及│ │(各卷均指原審卷)│
│ │苗栗段)│ │ │ │因 │應有部分│ │ │
├─┼────┼──┼──────────┼────┼────┼────┼────────────┼────────┤
│1 │736-23 │建 │498㎡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422㎡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93.7.2分割出000-0000地│卷一第22頁 │
│ │ │ │ ├────┼────┤ │號) │ │
│ │ │ │ │劉盧戊妹│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05-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2 │736-63 │道 │736-63地號於82.7.24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484㎡ │1.土地登記謄本:│
│ │ │ │合併自736-65、736-66│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23頁 │
│ │ │ │、000-0000地號,並分├────┼────┤ │ │ │
│ │ │ │割出000-0000地號後,│劉盧戊妹│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所餘面積為484 ㎡ │1/2 │買賣 │ │ │卷一第111-112 頁│
│ ├────┤ │ │ │ │ │ │ │
│ │736-65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736-66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3 │736-64 │建 │依序為264 ㎡、125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960㎡ │1.土地登記謄本:│
│ │ │ │、65㎡、39㎡、5 ㎡、│1/2 │買賣 │全部 │(736-64地號於84.8.30 │卷一第24頁 │
│ ├────┤ │307 ㎡、10㎡、27㎡、├────┼────┤ │ 合併自 │ │
│ │736-67 │ │118 ㎡ │劉盧戊妹│82.9.9 │ │ 736-67、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736-280、 │卷一第115-116 頁│
│ ├────┤ │ │ │ │ │ 000-0000、 │,卷二第52-96 頁│
│ │736-28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000-0000、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000-0000│ │ │ │ │ │ 000-0000、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000-0000地號)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108-109 頁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4 │736-147 │道 │依序為56㎡、19㎡、51│劉盧戊妹│82.9.9 │詹國忠 │126㎡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劉灶騰│買賣 │全部 │(736-147地號於104.11.10│卷一第25-27頁、 │
│ │ │ │ │、劉榮銘│ │ │ 合併自 │卷三第135頁 │
│ ├────┤ │ │、劉榮坤│ │ │ 736-148、 │ │
│ │736-148 │ │ │、劉榮治│ │ │ 736-149 地號)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劉淑君│ │ │ │卷一第119-124頁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1/1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736-149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10 頁 │
├─┼────┼──┼──────────┼────┼────┼────┼────────────┼────────┤
│5 │736-252 │建 │838㎡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838㎡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28頁 │
│ │ │ │ ├────┼────┤ │ │ │
│ │ │ │ │劉盧戊妹│82.8.8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25-126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7 頁 │
├─┼────┼──┼──────────┼────┼────┼────┼────────────┼────────┤
│6 │736-254 │建 │2597㎡ │劉蔣招英│82.10.21│詹國忠 │823㎡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以贈與登│全部 │(94.12.26分割出000-0000│卷一第29、35頁 │
│ │ │ │ ├────┤記(但實│ │地號1774㎡) │ │
│ │ │ │ │劉盧戊妹│際上為買│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賣) │ │ │卷一第130-131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2-103 │
│ │ │ │ │ │ │ │ │頁 │
├─┼────┼──┼──────────┼────┼────┼────┼────────────┼────────┤
│7 │736-395 │道 │3㎡ │劉蔣招英│83.5.30 │詹國忠 │3㎡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 │ │ │ │劉盧戊妹│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 │ │ │卷一第138 頁背 │
│ │ │ │ │ │ │ │ │-1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3.所有權移轉申請│
│ │ │ │ │ │ │ │ │資料:卷二第111 │
│ │ │ │ │ │ │ │ │-112頁 │
├─┼────┼──┼──────────┼────┼────┼────┼────────────┼────────┤
│8 │000-0000│建 │52㎡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52㎡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劉盧戊妹│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3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9 │000-0000│建 │13㎡ │劉盧戊妹│82.9.9 │詹國忠 │13㎡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1/2 │ │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 │ │ │ │卷一第1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18 頁│
│ │ │ │ │ │ │ │ │,卷二第108-109 │
│ │ │ │ │ │ │ │ │頁 │
├─┼────┼──┼──────────┼────┼────┼────┼────────────┼────────┤
│10│000-0000│建 │46㎡ │劉蔣招英│82.10.21│詹國忠 │46㎡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以贈與登│全部 │ │卷一第33頁 │
│ │ │ │ ├────┤記(但實│ │ │ │
│ │ │ │ │劉盧戊妹│際上為買│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賣) │ │ │卷一第141 頁背 │
│ │ │ │ │ │ │ │ │-1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2-103 │
│ │ │ │ │ │ │ │ │頁 │
├─┼────┼──┼──────────┼────┼────┼────┼────────────┼────────┤
│11│000-0000│建 │40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40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34頁 │
│ │ │ │ ├────┼────┤ │ │ │
│ │ │ │ │劉盧戊妹│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4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出資金額 │比 例 │
├──┼──────────┼─────┼─────┤
│1 │被上訴人徐祥鈺 │2980萬元 │100分之39 │
├──┼──────────┼─────┼─────┤
│2 │被上訴人傅學鵬 │1300萬元 │100分之17 │
├──┼──────────┼─────┼─────┤
│3 │被上訴人黃素霞 │ 600萬元 │100分之8 │
├──┼──────────┼─────┼─────┤
│4 │被上訴人林智明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5 │被上訴人劉仕金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6 │被上訴人劉焜明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7 │被上訴人羅維智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8 │詹國忠 │1200萬元 │100分之16 │
│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 │
├──┴──────────┴─────┴─────┤
│合計: 76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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