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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如怡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10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及信託讓與擔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段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第5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之起訴,就備位聲明部分,陳明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依信託讓與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並減縮請求返還土地範圍為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8之土地(見原審卷第5頁,下稱系爭土地)。
其撤回先位聲明及備位依信託讓與回復原狀請求,且請求之範圍減縮部分,核屬於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撤回及減縮部分均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至85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準此,本件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部分及備位依信託讓與擔保回復原狀請求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僅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減縮後之聲明範圍,予以審理,其餘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4日將原由陳開南信託讓與擔保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既非因買賣而移轉,其移轉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陳開南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移轉登記,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係林明玲(被上訴人之母、陳開南之配偶)表示要整體開發,上訴人乃委託林明玲代覓買主,則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委任,林明玲迄未依委任本旨整體開發,上訴人依法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無法律上原因。
又林明玲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證述因陳開南已清償債務,始代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上訴人方知遭林明玲詐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讓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無從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江枝田、陳開南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江錫鋘名下,嗣為擔保陳開南對上訴人之債務,於95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開南於99年間已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因而返還讓與擔保物,惟配合陳開南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受告知要提早開發還錢。
林明玲與上訴人亦無委任代理關係,上訴人亦無受詐欺可言。
上訴人自承其依陳開南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該移轉登記,應非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係因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內部關係而言,仍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即為江枝田、陳開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僅為江枝田、陳開南之出名人,就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而言,實質所有權人仍係江枝田、陳開南,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變動,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喪失該所有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顯與民法第179條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陳開南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於95年11月29日將陳開南、江枝田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江錫鋘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0頁),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函文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函文暨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1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其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其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
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上訴人主張:林明玲向伊表示系爭土地要整體買賣,由其代覓買主,伊始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林明玲處理土地變賣事宜,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委任,林明玲迄未依委任本旨整體開發,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並以105年7月5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無法律上原因;
且林明玲於另案證述因陳開南已清償債務,始代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方知遭林明玲詐欺,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存證信函撤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固據其提出其與林明玲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12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林明玲與上訴人之間有何委任或代理之關係,亦否認上訴人有受林明玲詐欺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系爭土地為江枝田、陳開南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江錫鋘名下,嗣陳開南為擔保其對上訴人債務,乃於95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上係依陳開南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如後述)。
是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林明玲於101年1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林明玲就上訴人有關主旨:「三義土地過戶」,買受人為何人之詢問,雖回覆:我女兒陳如怡,後面的部分將過股東私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僅能證明當時上訴人從林明玲獲悉三義土地係以買賣為名義過戶予被上訴人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2.上訴人於另案陳稱:「我取得系爭土地應該是95年或96年,因陳開南先生跟我借款,所以過戶給我擔保。
99年陳開南的配偶跟我說系爭土地要整體開發買賣,這樣可以提早還我錢,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莊麗絲、陳如怡,但我並不認識被告莊麗絲、陳如怡,只是依照陳開南的指示辦理過戶。
我後來才知道陳如怡是陳開南的女兒,因我的目的不在持有那些土地,目的是要被告還錢」、「我與被告莊麗絲及陳如怡實際上沒有洽談買賣事宜」等語,此有另案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業已陳明係受陳開南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間並不認識。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陳稱:伊依陳開南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陳開南告以土地整體開發買賣可以提早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僅為江枝田、陳開南之出名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江枝田、陳開南,亦即陳開南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系爭土地為江枝田、陳開南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江錫鋘名下,嗣為擔保陳開南對上訴人之債務,於95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其於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基於雙方間之買賣合意,而係基於陳開南(即原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人)之指示辦理過戶。
陳開南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此指示,始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開南之間;
兩造之間原不認識,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為陳開南指示之受領人,其與上訴人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與陳開南就以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全數清償縱尚有爭執,上訴人與陳開南間之給付關係縱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向指示人即陳開南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
至於領取人即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本於指示人即陳開南之給付而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此與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兩造當事人間有匯款(給付)之事實者不同。
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兩造間除主張買賣、清償外,別無其他原因,倘兩造各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即應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無從以系爭土地做為擔保品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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