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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曾守富(原名: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5至11號;
同路179之1至3號、5至13號、15至17號共25戶(下稱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拍賣後,執行法院於 103年11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同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提出帝璽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然上訴人與帝璽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為何,帝璽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有抗辯。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帝璽公司於102年 3月5日簽定之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興建協議書)之約款,然系爭興建協議書之真實性恐有疑問,蓋系爭建物早已於101年2月間即由伊接手興建,所有工程費用均由伊負擔,且系爭建物於102年 2月5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提出系爭興建協議書及之後之「附加協議」簽訂日期(102年3月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9日),均在系爭建物竣工之後,相關款項如何作為系爭建物之挹注資金。
系爭興建協議書僅為規避重利罪之刑事責任而簽訂,顯為通謀虛偽簽訂之契約。
縱系爭興建協議書非屬虛偽訂立,上訴人與帝璽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亦已將相同契約標的變更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投資興建關係而請求紅利回饋金,系爭本票自欠缺原因關係。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 103年11月12日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 6併案執行費20萬元、次序27之分配金額 640萬7167元(債權原本為票款2500萬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貳、上訴人則以:帝璽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由訴外人即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登記負責人朱宏洋介紹,邀請伊投資挹注資金4800萬元,於102年 3月5日簽訂系爭興建協議書,嗣陳世豐認為資金不足,要求伊再投資,並陸續簽訂四份「附加協議」,迄至102年5月間,伊已投入6000多萬元,然帝璽公司承諾於系爭建物完成使用執照及分戶貸款後給付紅利始終未履行,伊不得已,乃於同年 5月10日與帝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買受系爭25戶興建中之建物以及帝璽公司之第1期至第3期土地,並承受帝璽公司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 2億5600萬元。
伊於102年1月10日挹注3000萬元資金時,帝璽公司承諾給予3600萬元之紅利,系爭本票即帝璽公司於102年1月11日所簽發之紅利擔保本票,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塗宗泰聲請假扣押查封,且使用執照為被上訴人所扣留,帝璽公司無法依約於102年6月10日給付3600萬元紅利,伊不得已,於102年 7月3日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買賣土地及建案,系爭協議書所載9000萬元及利息6864萬元,確係源自系爭興建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及紅利回饋金,而帝璽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9000萬元其中6864萬元(含6864萬元結算利息)及每萬元每日 240元之利息迄未償還,則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實無互相取代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之併案執行費、次序27(債權原本為票款2500萬元)之普通債權原本、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部分剔除,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由系爭協議書第1、3、7條約定可知 6864萬元及每月每萬元 240元計算之利息並未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迄今仍應由帝璽公司、訴外人即地主朱宏洋、黃進義及連帶保證人黃宥縝、陳世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消滅該債務。
則伊於102年1月10日投入投資款3000萬元,帝璽公司同意給予紅利回饋金3600萬元等債權即應認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解決由伊買受系爭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共三期建案基地及系爭建物,並由伊承受 2億560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結算部分買賣價金。
且因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及黃宥縝、陳世豐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履行新債務,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帝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明顯顯示該協議書已取代系爭興建協議書(非併存),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該 102年3月5日之系爭興建協議書而來,上訴人自無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之權利,故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債權可資主張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明責任,惟票據債務非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時票據債權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
基此,執行債權人以票據為執行名義,經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票據關係抗辯時,執行債權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
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與帝璽公司於102年 3月5日簽定系爭興建協議書,約定合作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至3月1日陸續交付帝璽公司4800萬元之投資款,帝璽公司願於建物完成時,返還投資款項,並分配3600萬元及1350萬元之紅利回饋金,且帝璽公司以其中一筆基地,及系爭建物中之10戶設定抵押權予與上訴人;
嗣雙方再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9日簽定「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內容為上訴人陸續提供資金,帝璽公司則需將建案之部分基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以及應移轉部分基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期限屆至時返還投資款並給付定額紅利回饋金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9頁)。
嗣於102年5月10日,雙方再簽定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為上訴人至102年5月10日止,提供帝璽公司之9000萬元資金,以供帝璽公司興建位於沙鹿區沙鹿斗抵小段共三期之建案基地以及系爭建物;
協議內容為,因帝璽公司無力完成上開建案,將系爭建案之全部基地及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代帝璽公司承擔建案之土地抵押及建築融資、第三人借款1300萬元債務,及上訴人其中3000萬元債權亦轉作為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完成建案並銷售,迨建案完成並銷售結算利潤後,上訴人再支付剩餘價金,帝璽公司則清償利息、代書佣金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
㈡參以證人羅豐胤即協助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於原審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於102年5月10日所擬定的,約前二星期左右,上訴人告訴伊,最初透過陳順福引介,說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有壹個建案快完成,但沒有資金付給威松公司,希望陳順福找人投資,陳順福就找到上訴人,上訴人第一期投資3000萬元後,陳世豐說不夠,怕原來的投資收不回來,總共陸續投資6000多萬元,陳世豐答應保證獲利也是6000多萬元,但一直沒有履行,後來瞭解帝璽公司根本沒有把投資款項付給威松公司,後來雙方請伊居中協調,伊建議上訴人可能必須把帝璽公司的土地跟未完成的建物全部買受過來才可以避免血本無歸,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的訂立;
伊算一下上訴人投入的資金有6000多萬加上承諾的紅利6000多萬,共約 1億2000多萬,已經無法履行,伊就協調以9000萬來做為本金及紅利的結算;
雙方確實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共識就是上訴人承受所有的土地及上面建物,同時也概括承受關於台中商銀的土地融資及建案融資合計 2億5600萬元,還有第三人林慶昇抵押權1300萬元,而後續建案完成也必須上訴人再投入資金,絕對不是虛偽,而是為了保全上訴人已經投入的資金及紅利所作的不得已協議;
上訴人跟伊談過多次,也約陳世豐、黃宥縝、朱宏洋、陳順福到伊事務所協商解決方案,渠等至少在伊事務所協商有2、3次,對系爭協議書的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才簽字;
伊當場提示並逐條讓兩造確認之後才簽立,伊希望他們趕快處理過戶,在擬定後印象中伊有把內容跟他們雙方說明,雙方都看過才簽立;
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並沒有人表示這只是為怕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先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以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而虛偽簽立。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已經有共識以後雙方法律關係就用這份協議書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12頁背面、第 213頁)。
㈢據上,堪認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陸續投入資金以供帝璽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包括1至3期),帝璽公司則承諾返還投資款並給付定額紅利,至102年5月止,上訴人投入之資金為6461萬元,而依據系爭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附加協議書等契約,帝璽公司承諾給予之紅利回饋亦為6000多萬元,故帝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億2000多萬元之投資款及紅利回饋,惟帝璽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無力支付,雙方遂於102年5月間就「相同標的」(即第1至3期建案及坐落基地)、「相同款項」(即上訴人已投入之6461萬元及相關紅利回饋)簽定系爭協議書,雙方認定上訴人之債權額以9000萬元作為結算金額,上訴人依系爭興建協議書之投資款,於系爭協議書轉變為部份買賣價金,帝璽公司依系爭興建協議書應給付之紅利回饋與投資本金,於系爭協議書變更為系爭建案之基地與建物所有權。
則系爭興建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已重大變更,102年5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就相同契約標的重新定性為「買賣關係」,而非系爭興建協議書所訂之「投資關係性質」,故難認新舊契約仍具有債之同一性,核屬債之變更,堪信雙方已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基此,上訴人與帝璽公司間系爭興建協議書之投資契約應已消滅,而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雙方契約之依據,帝璽公司僅對上訴人負擔新債務即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1、3、7條約定可知6864萬元及每月每萬元 240元計算之利息並未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迄今仍應由帝璽公司、訴外人即地主朱宏洋、黃進義及連帶保證人黃宥縝、陳世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消滅該債務。
則伊於 102年 1月10日投入投資款3000萬元,帝璽公司同意給予紅利回饋金3600萬元等債權即應認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解決由伊買受系爭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共三期建案基地及系爭建物,並由伊承受2億5600萬元之抵押債務 ,並結算部分買賣價金。
且因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及黃宥縝、陳世豐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履行新債務, 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興建協議書約定之債之性質迥然不同,有如上述。
上訴人上開陳述亦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債權,乃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而非投資契約,故帝璽公司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而非給付上訴人紅利回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與帝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就已簽發之系爭本票重新商議原因關係,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亦在擔保帝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清償之債務。
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4月26日,而系爭協議書於102年5月10日始簽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本得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雙方既未曾約定系爭本票得為未來債務之擔保,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帝璽公司過去所簽發之本票仍為新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自難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基此,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興建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系爭興建協議書「投資關係性質」之內容,業已變更為系爭協議書「買賣關係」之內容,且依羅豐胤證述內容,系爭協議書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有如上述。
則縱使系爭興建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簽立,被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惟系爭興建協議書已因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消滅,此均屬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排除事由,而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16日即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表示「被告曾建福與債務人間之投資興建關係,似乎已變更為買賣關係,故被告不得再主張投資興建關係而請求紅利回饋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34頁),足見上訴人與帝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使系爭興建協議書之債務消滅。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帝璽公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仍無礙於系爭興建協議書之效力已消滅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票據請求權存在。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㈥綜上,上訴人與帝璽公司間就系爭興建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帝璽公司依系爭興建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紅利之債務即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即欠缺原因關係,帝璽公司是否取回系爭本票,尚無影響債務已消滅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向帝璽公司主張票據債權,縱系爭本票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不得據以對帝璽公司為強制執行。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6之併案執行費、次序27之系爭2500萬元票據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與帝璽公司間系爭興建協議書及之後之 4份附加協議,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不足為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6之併案執行費、次序27之系爭2500萬元票據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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