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重上,25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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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周春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上訴人 周 瑞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章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邱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下稱周春生)與被上訴人周瑞(下稱周瑞)之祖父為訴外人周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就各筆土地逕記載其地號)為周義與其兄弟訴外人周黨、周號、周笨等4人(上4人以下合稱周義等4人,後3人以下合稱周黨等3人)所共同出資購買,周義基於與周黨等3人間之信託關係,而於日治時期大正11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義應為受益人即周義等4人全體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

嗣周義於民國46年9月7日死亡後,親族協商暫推以周義長孫即周瑞繼承周義於上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瑞亦應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為受益人即周義等4人之子孫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

周義、周瑞2人除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外,亦與周黨等3人及其子孫共同為受益人。

詎周瑞未經受益人之同意,竟悖離信託之本旨,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文洪(下稱陳文洪),並將買賣價金全數占為己有,且使陳文洪獲有不當利益。

嗣陳文洪復於104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5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楊章何(下稱楊章何)。

又陳文洪、楊章何均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就周瑞係未經受益人之同意,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文洪一事,均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周春生為周義之孫即其繼承人,故繼承周義等4人間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地位,雖周義等4人之信託關係係在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惟周春生仍得以相應之信託法法理行使權利,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得本於受益人之一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周瑞前曾就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主張周春生無權占有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另案提起訴請周春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關於周瑞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洪之前,與周春生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定性為信託登記關係,並認定「本件兩造祖父之兄弟周黨等人,既將其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兩造祖父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如附圖A部分所示,既為合法占有人周黨出售予周春生之父周友成,再由周春生繼承,仍以信託為其占有之本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而此影響周春生於前訴訴訟中是否以信託為其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自構成該案訴訟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因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業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傳訊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到庭作證而為實質審理,倘周瑞於本件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依爭點效理論,周瑞當不得再事爭執周義未曾與周黨等3人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本件之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至陳文洪、楊章何雖於本件與周瑞同列為共同被告,然其等就周瑞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洪之前,與周春生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三)依爭點效理論,周瑞確因繼承周義等4人間之信託關係,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均為周義等4人之子孫使用,應可推知該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乃係受託人應為周義等4人及其子孫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受益人可得特定為周義等4人及其子孫。

周春生既為周義之繼承人,則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之一,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周春生自無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得例外單獨起訴行使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以達充分保護信託財產之目的,周春生本件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爰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下列聲明:⒈陳文洪與楊章何間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17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8124號)應予撤銷。

⒉楊章何應將前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簡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下省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17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3號)應予撤銷。

⒋陳文洪應將上列第3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 50號)應予撤銷。

⒍陳文洪應將上列第5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⒎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00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1號)應予撤銷。

⒏陳文洪應將上列第7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⒐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000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0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2號)應予撤銷。

⒑陳文洪應將上列第9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⒒陳文洪與楊章何間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3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8125號)應予撤銷。

⒓楊章何應將上列第11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⒔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3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 3054號)應予撤銷。

⒕陳文洪應將上列第13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周瑞部分: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固有提及信託關係等語,然依周春生於前案訴訟所抗辯之事實,確實並無其所主張積極信託之要件;

且依前案訴訟法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確實由周春生及其他兄弟所占用,此與積極信託之法律規定顯然不同;

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周義等4兄弟集資共同購買而僅登記周義名下而已。

…該土地現仍由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繼續占有使用,並分擔該土地稅款…」,此顯與信託法第1條所稱之信託不符。

故周春生據此主張與周瑞間有信託關係及信託法之適用,顯屬無據。

⒉周瑞繼承系爭土地登記時間為65年1月1日,當時並未有信託法,何來依信託法所為信託登記?故若認系爭土地係借用周瑞名義登記者,至多僅為借名登記。

再者,若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已自承係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該權利即屬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訴訟上請求時,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屬適法,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⒊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撤銷權依據即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前題為非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與其起訴主張之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屬應登記之財產權要件不符,無法依此款規定主張撤銷。

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信託財產既屬應登記之財產權,惟系爭5筆土地未為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對抗第三人,且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能。

⒋訴外人林文崇透過仲介與周瑞表達購買系爭土地意願,周瑞向其表達系爭土地與其他占有人有糾紛存在,惟林文崇表示伊專門在處理此類土地糾紛,要周瑞無庸擔心等語,故於104年5月15日簽約,經林文崇到現場與周春生及其他占用人協調後,又以有權代理出面磋商為理由分別於104年7月23日、7月30日與周瑞簽訂代理磋商協議書,經一再協調,雙方乃又簽訂協議書,總價2,100萬元,扣除周瑞已收取合計525萬元後,其餘買賣價金1,575萬元應林文崇要求,用以處理占用糾紛磋商、和解、處理費用,故周瑞實際取得之價金僅為525萬元,此為林文崇認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比例,至於系爭土地如何過戶登記予陳文洪,周瑞並不知悉。

(二)陳文洪、楊章何部分:⒈周春生與周瑞間之前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利益及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均非同一,且周春生於本件訴訟亦承認系爭土地仍由周義等4人之子孫繼續占有使用,並分擔該土地稅款,此情事已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信託關係迥異。

又縱認周春生和周瑞間存有信託關係(假設語氣),惟依周春生前開之自承,亦應認屬消極信託,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見解,並不具合法性,則系爭確定前案判決所認信託關係,既屬不具合法性之消極信託,顯見該爭點之判斷已顯然違背法令,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周春生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周瑞名下,惟綜觀其歷次之陳述及主張,皆認為周春生及其他親屬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周春生於前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及實際土地的狀況,均與信託關係顯不相符,則周春生與周瑞間之法律關係顯與信託關係所要求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情形迥異,更近於借名登記之樣態。

縱認上訴人和周瑞間存有信託關係,亦屬不具合法性之消極信託,上訴人自無從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周瑞單獨所有,林文崇原欲開發系爭土地,後因資金不足緣故,遂將系爭土地轉賣予陳文洪,並由周瑞直接將之移轉登記予陳文洪,嗣楊章何再由陳文洪受讓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縱認周春生與周瑞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該信託關係既未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為登記,至林文崇於向周瑞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雖經周瑞告知系爭土地與其他占有人有糾紛存在,惟林文崇知悉糾紛存在與陳文洪知悉系爭土地乃信託予周瑞實屬二事,是陳文洪、陳章何於受讓時既不知悉周春生與周瑞間具信託關係,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周瑞,遂經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陳文洪、楊章何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內容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受周瑞無權處分之影響。

另不動產善意取得並無準用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陳文洪、楊章何是否有重大過失,在所不論。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第 1 至 14 項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之重測及分割前地段及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周瑞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文洪。

⒊陳文洪於104年12月23日,將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章何。

⒋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19日投地一字第1050002501號函所檢送原審之104年南普資字第82070號、104年南普資字第821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其內容及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⒌周瑞與林文崇就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8日分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81至29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並就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8日分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91至30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並於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01頁、第302頁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

林文崇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之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64號存證信函予周瑞;

又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9月7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05頁之協議書;

上開契約、附約、存證信函、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⒍林文崇與陳文洪104年7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3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及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⒎周瑞與周春生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判決確定。

⒏另案即陳文洪與周春生、周振墻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原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18號(原審爭點整理筆錄誤載為 113號,應予更正)受理,嗣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確定。

⒐周瑞與周春生係堂兄弟,祖父為周義,周春生之父為周義之次男周友成。

周瑞之父為周義之長男周憐閃,周義另生有三男周孟君。

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12月28日以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周義所有,周義46年9月7日死亡後,65年1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周瑞所有。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⒉本件周春生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單獨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⒊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周義名下,是否本於周義與周黨等3人間之信託(積極信託)契約而登記?周義死亡後,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周瑞一人名下,是否基於周義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與周瑞間之信託(積極信託)契約?⒋周春生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春生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⒈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固著有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參。

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周春生係主張前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周義等4人,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周義死亡後,親族暫推周義長孫即周瑞,繼承周義於上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揭信託關係之受益人為周義等4人之全體子孫(見附表二至五),周春生係受益人之一,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得單獨聲請撤銷云云。

則周春生既主張其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之一,且依前揭規定,受益人之一得單獨請求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周春生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至於周春生主張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此屬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

是被上訴人抗辯周春生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理由中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查周瑞前以周春生為被告另案起訴(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事件受理),主張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周春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中特定部分種植茶樹,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周春生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周春生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周義等4人於60餘年前合資購置,僅登記於周義一人名下,嗣周義於46年9月7日死亡,延至64年12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周瑞之父周憐閃已亡故,而周春生之父周友成因腦中風行動不便,經親族協商,暫推周義之長孫即周瑞名義辦理登記,其餘繼承人則形式上以拋棄繼承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周瑞名下,惟日後須再辦理分割手續予周黨等3人之子孫,在未分割之前,各房仍按原占有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並分擔土地稅款,周春生占有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事件判決駁回周瑞之訴,周瑞上訴,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周義等4人既將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周春生所占用如該案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既為合法占有人周黨出售予周春生之父周友成,再由周春生繼承,仍以信託為其占有之本權,並非無權占有,周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春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而駁回周瑞之上訴。

嗣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周瑞之上訴,因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⒉周春生雖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信託關係存在之理由中判斷,對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云云。

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惟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可參)。

而實務上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此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前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該土地係周義等4人集資共同購買而僅登記周義名下而已,且該土地係由周義等4人之子孫繼續占有使用,並分擔該土地稅款等情,依上開客觀事實,既認為周義等4人之子孫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判決理由並載明「被上訴人(指周春生)就其信託目的為何?各人之出資多寡,是否均等?因歷時甚久而無法舉證,仍不影響上開之認定。」

(見前案二審判決第24頁倒數第1行至第25頁第2行),可知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有何信託目的。

則由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之要件事實不符,亦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稱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迥異。

綜上可知,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合積極信託之法律關係,至多僅能認與借名登記之樣態相當。

惟該確定判決卻依認定之上開客觀事實認定存在信託登記關係,難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應認屬前揭爭點效理論所指不適用之情形,本件法院之判斷自不受系爭前確定判決關於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三)本件不能證明周義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積極)信託登記關係,及不能證明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與周瑞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積極)信託登記關係:⒈查周瑞與周春生係堂兄弟,祖父為周義,周義之長子周憐閃為周瑞之父、周義之次子周友成為周春生之父。

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12月28日以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周義所有,周義46年9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再於65年1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周瑞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次查,周春生於前案第一、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內容。

且查,系爭土地係長兄周義等4人集資購買,因為感情融洽,故一併使用周義的名義登記,周義死亡之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周瑞名義,事實上土地均由族親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土地稅亦是各自負擔乙節,業據證人即周春生及周瑞之堂叔周堯舜、周振墻、證人即周春生及周瑞之堂弟周水德、周傾男(以下合稱證人周堯舜等4人)於前案第一、二審經分別訊問而結證在卷(見前案一審卷第87至95頁、前案二審卷第51至56頁)。

又系爭土地,為周義等4人子孫使用之情,業經前案第一、二審法院現場履勘屬實,且經周春生於前案二審中提出使用現況略圖附卷為憑,有前案一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勘測成果圖(前案一審卷第47-49、65-66頁)、前案二審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前案二審卷122-127頁)可憑。

周春生於本訴雖引用周瑞在前案訴訟第二審提出89年3月8日上訴理由狀所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間仍依規定繳納田賦及房屋稅,周瑞一人負擔上開4筆土地全部稅額,其他人並未分擔稅賦等語,周瑞並於前案提出71年1期田賦代金通知書及76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款書各1紙為證(見前案二審卷第28、35頁);

惟周春生於前案二審89年10月12日答辯續㈢狀已主張系爭土地之每年兩期之田賦代金及公廳房屋稅由周義等4房之子孫各按4分之1比例分攤繳給長房子孫繳納等語,並據周春生於前案提出53年第1期至62年2期止之田賦代金通知單10張及56年下期至59年上期止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9張為證(見前案二審卷第198、201-217頁),核與證人周堯舜等4人之證述相符。

是堪信系爭土地之各期田賦代金及公廳之房屋稅係由周義等4房子孫共同分攤,非僅由周義或周瑞一人負擔。

周瑞於前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之田賦,一向由周瑞單獨繳納云云,與事實即有不符。

周春生於本訴訟中引用周瑞前訴訟中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各節,足認系爭土地原為周義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惟僅登記於周義一人之名下,係由周義等4人共同居住、管理、使用,並共同分擔土地稅賦;

周義死亡後,則由周義等4人之子孫均共同使用上開土地,並經親族同意由周義長孫周瑞以繼承名義登記為周瑞一人名下。

⒊關於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前揭客觀事實,周春生於前案訴訟雖主張係屬信託登記關係,惟周瑞於前案訴訟中自始否認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且周春生於前案中亦未主張或舉證周黨等3人有何授與周義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前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被上訴人(指周春生)就其信託目的為何?各人之出資多寡,是否均等?因歷時甚久而無法舉證,仍不影響上開之認定。

」(見前案二審判決第24頁倒數第1行至第25頁第2行),可知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有何符合信託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

而周瑞於前訴訟中亦自承上開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時之當時法令並無何法令限制土地分割過戶,既有分家各自取得土地更無信託之可能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93頁),則周義等4人將其4兄弟共同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周黨等3人與周義之內部關係,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共有人,而全部均登記於周義名下,周義等4人復就系爭土地均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參照前揭說明,至多僅能認定周黨等3人就其3人出資購買土地之持分權利係借用周義名義登記,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不能證明有信託登記或消極信託之情事。

⒋另周春生於本訴訟主張參諸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落均以公廳(即神明廳)為中心,左右依序搭蓋,周瑞占用緊鄰公廳(即神明廳)右側、右廂房第二、三進之房屋,周木山、周春生占用右廂房第一進之房屋,足見周義之子孫即周瑞、周木山、周春生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相關田賦及房屋稅捐,此有前案訴訟第二審法院88年8月18日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簡圖可參(見該卷第127頁),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而得知周義、周瑞2人均有積極管理公厝地之義務,以使周義等4人子孫得祭祀先祖並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生活。

由此顯見周義等4人間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係積極信託,周義、周瑞2人已非單純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云云,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訊問當事人。

然查,周春生所引上開簡圖,業經前案第二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簡圖可憑(見該卷第123、127頁),並有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七)上開周義遺留土地四筆,現為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人子孫使用之情,有被上上訴人(指周春生)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現筆錄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可憑(見該判決書第23頁第11-13行),周春生就上開判決理由亦不爭執,故本院並無再為履勘現場之必要。

另依上開簡圖之內容,系爭三合院落以公廳(即神明廳)為中心,左右依序搭蓋,周瑞固占用緊鄰公廳(即神明廳)右側、右廂房第二、三進之房屋,周木山、周春生占用右廂房第一進之房屋,然該公廳(即神明廳)左側為周黨之繼承人(參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周傾男占用,周號之繼承人(參見原審判決附表三)周堯舜、周水德亦均緊臨公廳居住,是除周義之繼承人外,周號、周黨之繼承人亦有居住於該公廳附近者,故不能僅以周瑞及周義之其餘繼承人有居住在該公廳旁即認周義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係積極信託。

另周春生請求訊問當事人本人的部分,因周春生及周瑞在前案訴訟已有所陳述,且經本院調卷審酌,本院認並無再為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周義4兄弟集資購買,一併使用周義之名義登記,周義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周瑞名義,然事實上土地均由族親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土地稅亦是各自負擔乙節,至多僅能認定周義等4人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能證明周義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積極之信託登記關係,亦不能證明周瑞與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間有積極信託登記關係。

周瑞與周義等4人之繼承人間既無周春生主張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則周春生主張其為受益人之一,依相應之信託法法理適用信託法第18條規定,進而主張周瑞處分系爭土地違反信託本旨,且陳文洪、楊章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周瑞處分系爭土地違反信託本旨等情,故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周瑞、陳文洪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撤銷陳文洪與楊章何間關於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文洪、楊章何分別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無理由。

六、從而,周春生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第1至14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周春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周春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T36X0L2
┌─┬───────────────────┬────┬──────────┬─────┐
│編│  土          地          坐        落│面    積│重測前地段地號      │使用分區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地   段 │ 地    號 │使用地類別│
├─┼───┼────┼───┼──────┼────┼────┼─────┼─────┤ 
│1 │南投縣│○○鄉  │○○○│0000        │ 1176.04│○○○段│0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        │          │農牧用地  │
├─┼───┼────┼───┼──────┼────┼────┼─────┼─────┤
│2 │南投縣│○○鄉  │○○○│0000(103年 │ 762.69 │○○○段│000-1     │一般農業區│
│  │      │        │      │12月15日合併│        │        │          │丙種建築用│
│  │      │        │      │自分割後1240│        │        │          │地        │
│  │      │        │      │地號)      │        │        │          │          │
├─┼───┼────┼───┼──────┼────┼────┼─────┼─────┤
│3 │南投縣│○○鄉  │○○○│0000-0(103 │ 286.48 │○○○段│000-2     │同上      │
│  │      │        │      │年12月4日分 │        │        │          │          │
│  │      │        │      │割自1240地號│        │        │          │          │
│  │      │        │      │)          │        │        │          │          │
├─┼───┼────┼───┼──────┼────┼────┼─────┼─────┤
│4 │南投縣│○○鄉  │○○○│0000-0(103 │1707.71 │○○○段│000-2     │同上      │
│  │      │        │      │年12月4日分 │        │        │          │          │
│  │      │        │      │割自1240地號│        │        │          │          │
│  │      │        │      │)          │        │        │          │          │
├─┼───┼────┼───┼──────┼────┼────┼─────┼─────┤
│5 │南投縣│○○鄉  │○○○│0000        │2537.86 │○○○段│000-3     │一般農業區│
│  │      │        │      │            │        │        │          │農牧用地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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