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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蔡進議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阿鴻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92年 5月間與訴外人基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華公司)簽訂之矽砂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92年開採契約書),表示願將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59平方公尺,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給上訴人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上訴人應支付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因當時矽砂在國際市場上甚有行情,上訴人認為合理,乃於96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讓渡書,交付 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之開採期限為 5年,同日上訴人則另與基華公司簽訂矽砂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96年開採契約書),被上訴人依約自應擔保上訴人得以進行開採矽砂。
嗣經上訴人與基華公司努力結果,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 4月間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2平方公尺,下稱1585-706地號土地),並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惟開採礦權之審議,因經濟部公文流程耗時,遲至 101年初才有結果,基華公司於101年2月底,依礦業法第45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土地,然因苗栗縣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及對水土保持之要求而未准許,非可歸責於兩造,致被上訴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上訴人既未曾使用系爭土地,開採任何矽砂,被上訴人因而免提供且實際亦未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讓上訴人開採使用,則其收取 72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所受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實為轉租契約,0000-000地號土地係公有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租,承租人之轉租行為無效,則該土地使用讓渡書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 720萬元之利益。
另苗栗縣政府於98年10月間即不同意出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開採矽砂使用,則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72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縱認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有效,惟兩造於96年4月1日簽立該讓渡書時,以為把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即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採矽砂使用,然在97年 4月間變更編定後,苗栗縣政府根本不准開採使用,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即97年4月起至101年4月間之4年度土地使用補償費,被上訴人應無權收取。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104年 8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於簽訂土地使用讓渡書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交與上訴人使用,亦將92年開採契約書及土地承租權終止書交付上訴人,供基華公司據以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礦業用地而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分割,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該土地使用讓渡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兩造於96年4月1日簽訂土地使用讓渡書後,上訴人即與訴外人陳昌宏及基華公司簽訂96年開採契約書,約定應由基華公司負責礦業權所有開採證件申請作業手續,俟全部核准開工後,交由上訴人及陳昌宏負責營運,上訴人及陳昌宏則交付每噸25元之礦業權費用予基華公司,可見礦業權之申請許可開採,乃基華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之租賃契約,並未載明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承租,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且該條轉租無效之規定,係指對主管機關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承租權,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況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之目的乃在提供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變更礦業用地並供上訴人使用 5年,而非轉租契約。
又情事變更係指訂約時原有之客觀事實於訂約後有變更,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言,亦即原有效果之存在,與原定計畫之無法實現或預期收益之落空不同,上訴人以其開礦計畫因苗栗縣政府否准未能實現,指為情事變更,顯有誤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720萬元,非有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10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於90年 4月24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苗栗縣政府縣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90年出租造林契約),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3.5548公頃)、0000-000號(2.2652公頃)等2筆土地,期間自90年4月24日至99年 4月23日。
上開0000-000號、0000-000號係假編,其中假編0000-000號目前正式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原均為0000-000地號,於97年 4月14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
假編0000-000號之正式地號為0000-000。
(二)兩造於9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59平方公尺)讓渡給上訴人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上訴人應支付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補償費 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開採期限5年(即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被上訴人應將92年開採契約書及文件一併移轉,交上訴人開採使用,開採完工上訴人需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交付約定之使用權補償費7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陳昌宏於92年 5月間與基華公司簽訂系爭92年開採契約書,約定就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礦業字第2799號所申請土石採取,三方合作開採,被上訴人、陳昌宏提出所承租縣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基華公司做礦業權開採申請文件,基華公司負責礦業權所有開採證件申請作業手續,經核准同意開工後,交由被上訴人、陳昌宏負責營運,被上訴人、陳昌宏應給付基華公司每噸20元之礦業權費用。
(四)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另與陳昌宏、基華公司簽訂系爭96年開採契約書,約定就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礦業字第4051號所申請土石採取,三方合作開採,上訴人、陳昌宏提出所承租縣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基華公司做礦業權開採申請文件,基華公司負責礦業權所有開採證件申請作業手續,經核准同意開工後,交由上訴人、陳昌宏負責營運,上訴人、陳昌宏應給付基華公司每噸25元之礦業權費用。
(五)被上訴人出具土地承租權終止書,向基華公司、苗栗縣政府表明同意拋棄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提供該土地給基華公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承租使用5年(期間自96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日),期滿歸還被上訴人繼續承租。
(六)基華公司於96年 4月3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承諾於101年4月30日使用完畢後,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恢復租地使用。
(七)0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 4月10日經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2平方公尺),其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
(八)苗栗縣政府於98年10月 8日函表示將不准許基華公司申請承租0000-000及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一)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不得轉租之規定而無效?(二)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情事?(三)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四)苗栗縣政府於98年10月 8日函稱將不准許基華公司申請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因情事變更而減少給付規定之適用?(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72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於90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1585-646地號土地(面積22,159平方公尺)讓渡給上訴人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上訴人應支付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補償費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開採期限5年(即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2年開採契約書及文件一併移轉,交上訴人開採使用,開採完工上訴人需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該使用權補償費 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另與基華公司簽訂系爭96年開採契約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讓渡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92年開採契約書、96年開採契約書、90年出租造林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56、57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自可信屬真正。
又92年開採契約書之礦業權字號係「礦業字第2799號」,雖96年開採契約書記載為「礦業字第4051號」,然基華公司同一礦業權申請案,其礦區字號為「礦業字第2799號」;
執照字號為「台濟採字第4051號」,有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函送該礦業權申請相關資料可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第36至38、54、64、111、113至115頁),堪認92年開採契約書及96年開採契約書均指同一採礦權,96年開採契約書之「礦業字第4051號」,應係「台濟採字第4051號」之誤載,附此敘明。
(二)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非屬轉租契約,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轉租無效規定之適用: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
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惟所謂轉租係指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繼續其租賃關係而將租賃物租與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次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原承租人(即轉租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轉租乃指承租人於自己所有之租賃權範圍內,更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之契約,如承租人與他人約定放棄其原租賃權,由該他人另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以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其性質即非轉租。
縱承租人有向該他人收取放棄原租賃權之代價,仍非屬轉租契約。
2、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所有之公有山坡地等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 102年度他字第14號偵查卷第217頁)。
惟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59平方公尺)讓渡給上訴人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土地使用讓渡書時,另出具土地承租權終止書(日期記載為96年2月7日)予基華公司、苗栗縣政府,表明:「茲有下列陳阿鴻先生所租用縣有土地,同意拋棄承租權(向縣府辦理終止租用手續)。
提供基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承租使用5年(自96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日止),特立此終止書。
惟於礦業用地使用後應歸還本人繼續承租。
土地標示:銅鑼鄉新雞隆段0000-000地號,面積22,159平方公尺」,有該土地承租權終止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復經證人即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與96年開採契約書之見證人吳秉宏(原名吳秉鋒)證述:礦權是基華公司的,土地承租人要拋棄承租權,礦權人才能申請承租、變更為礦業用地、辦理水土保持、申請開採,土地承租權終止書與土地使用讓渡書是在被上訴人住處同時簽立,同日在黃金中住處簽立96年開採契約書,該土地承租權終止書上96年2月7日是電腦之前就打好的,實際是與土地使用讓渡書同一日簽立,這張土地承租權終止書比讓渡書還重要,若沒有看到這份終止書,上訴人不會簽約付款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8、194頁)。
證人黃金中即基華公司負責人證述: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昌宏訂立92年開採契約書,要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還沒有到開採的階段。
申請矽砂採礦要拿到土地同意書,如果是私有地要與私人協調,如果是公有,要經過主管機關同意,被上訴人只是承租人,承租人無法提供土地,一定要經過縣政府的同意,但要被上訴人先拋棄承租權。
92年與被上訴人合作後,基華公司還要花一些費用,但公司沒有錢,剛好上訴人有意願,透過吳秉鋒(即吳秉宏,下同)來找我,所以我們就把權利讓給上訴人,後續土地使用權由上訴人自己處理,條件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的。
他們談好後,由蔡進議與基華公司簽約,以基華公司的名義向礦務局、苗栗縣政府申請採礦許可,相關申請文件手續全權交給上訴人辦理,基華公司配合用印,我沒有再管那些事,如果有核准開採,基華公司可以收取礦權費,上訴人大都將手續交給吳秉鋒處理,因為吳秉鋒比較內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證人即96年8月間辦理以基華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更正編定礦業用地申請之卓定宏(原名卓新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證述:我記得當時被上訴人、陳昌宏都有將承租權拋棄,再改由基華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該等土地,並申請更正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
97年 4月間,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後,基華公司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該土地,但苗栗縣政府以採礦可能破壞景觀、水土保持等理由不同意基華公司承租相關地號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129頁)。
參諸上訴人於苗栗縣調查站陳稱:96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後,我就委託專業技師吳鴻吉以基華公司名義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登記,申請採礦權必須以公司名義申請,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背面、126頁)。
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先拋棄其原承租權而與苗栗縣政府終止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再由上訴人以基華公司名義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採礦使用,其能否准許,當由苗栗縣政府決定,並非上訴人或基華公司依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即得直接就0000-000地號土地為開採矽砂之使用收益,當不具備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原90年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僅在其原租賃權範圍內,將該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等轉租之性質,堪認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並非轉租契約。
3、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雖另約定上訴人開採期限 5年期滿後,需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承租權終止書另記載於礦業用地使用後應歸還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等語;
且基華公司另出具系爭承諾書(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第143頁),惟應僅在表明開採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基華公司不得繼續使用或租用該土地,應交由被上訴人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繼續承租。
至被上訴人是否能獲准再承租,係由苗栗縣政府審定,並非上訴人、基華公司所謂之歸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具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亦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不同。
4、綜上,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雖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使用權補償費 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將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給上訴人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之對價,惟被上訴人並非於自己原有之租賃權範圍內,更將該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乃係先放棄而終止原租賃關係後,再由上訴人以基華公司之名義另向出租人即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採礦,顯不具轉租契約之性質,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轉租無效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係轉租契約,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事: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66條固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是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視該契約當事人應為之給付,有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事而為判斷。
2、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第1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承耕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與上訴人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
第2條明文上訴人所支付720萬元之對價係「該筆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補償費」;
第3條載明開採期限為5年〔即日(指96年4月1日)起至 101年4月1日止〕,開採完工需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第6條約定:有未盡事宜,需補正文件印簽時,被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不可藉故刁難上訴人等語。
又兩造簽立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係被上訴人先拋棄其原承租權而與苗栗縣政府終止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再由上訴人以基華公司名義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採礦使用,其能否准許,當由苗栗縣政府決定,並非上訴人或基華公司依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即得直接就0000-000地號土地為開採矽砂之使用收益等情,業如前述。
另證人吳秉宏於本院證述:兩造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時,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申請採礦可獲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應負之給付,應僅係配合提出拋棄承租權而向苗栗縣政府終止90年出租造林契約之相關文件、用印,並在約定期限內,停止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將之交由上訴人以基華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採礦使用,並不負有應使苗栗縣政府准許基華公司承租開採矽砂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擔保其得開採矽砂云云,顯非可採。
3、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與基華公司所簽訂92年開採契約書應一併移轉,交予上訴人開採使用等語,被上訴人自有依上開約定履行之義務。
查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原本,包含該土地使用讓渡書、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2年開採契約書,騎縫處均蓋有兩造簽約之印文(見102年度他字第 14號偵查卷第212至219頁),顯見被上訴人業依上開約定履行此部分之給付。
又上訴人於簽立該土地使用讓渡書同日,另與基華公司、陳昌宏簽訂96年開採契約書。
觀諸該92年開採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陳昌宏提供承租之縣有土地給基華公司負責礦業權開採證件申請手續,經核准同意開工,即交由被上訴人、陳昌宏負責營運、礦業用地之水土保持,基華公司則依開採數量收取礦業權費用;
96年開採契約書除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之地位、礦業權費用單價提高、增訂上訴人及陳昌宏應負責地方公關及道路維修等事項外,其內容大致與92年開採契約書相同,顯見上開土地使用讓渡書第4條之約定,僅在使上訴人得取代被上訴人之地位,另與陳昌宏、基華公司簽立矽砂合作開採契約書,並非92年開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則上訴人既能與基華公司、陳昌宏簽訂96年開採契約書,亦可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土地使用讓渡書第4條之給付義務完畢。
至基華公司是否能完成礦業權所有開採證件申請手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開工,均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所負之給付無關。
是苗栗縣政府於97年 4月間核准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後,基於政策考量及對水土保持之要求而未准許基華公司承租該土地開採矽砂,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不能之情事。
4、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 4月10日經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2平方公尺),其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5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50087873號函送核准變更案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63至80頁)。
又證人吳秉宏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是我促成兩造簽立的,約談了半個月,合約內容條件都談好,才於96年4月1日簽約,如果可以開採成功,利潤不只幾百萬元,是算億的。
簽約前後我都有和兩造到現場,大概說範圍到那裡,也有附地籍圖,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該土地,我有叫人去除草再測量,除草費用是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有給我承辦費用、公關費用約數十萬元。
苗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礦業用地後,由礦務局核准採礦,最後再由苗栗縣政府同意才可開採。
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時,知道要經過申請才能開採,並非合約簽下即可開採。
上訴人都是透過我去向被上訴人要相關文件,被上訴人都有配合交出,如有短少,就不可能准許變更為礦業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151頁)。
則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後,除完全配合交付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所需文件,亦未再使用該土地,並將土地交由上訴人委由證人吳秉宏進行現場除草,以利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之分割測量,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全依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之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況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1日約定期限屆滿後,以銅鑼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勿再使用1585-646地號土地,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覆稱:「‧‧‧遽為請求本人返還土地,實對本人至為不公。」
有該 2件存證信函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2、25至27頁),則上訴人既自稱返還土地,益見被上訴人確曾將該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土地之事實,無可採信。
5、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基華公司於96年8月8日為將0000-000等地號部分土地作為採礦使用,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同意核發使用同意書,作為地籍分割及申請辦理更正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經苗栗縣政府函詢主管機關礦務局釋示:本案屬94年 1月19日前核定之礦業用地,可申辦續租公有山坡地案件,倘經貴府准予辦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後,惠請協助基華公司繼續辦理完成租用公有山坡地礦業用地相關程序等語。
苗栗縣政府即於97年1月2日函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就核定位置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礦業用地,並副知基華公司得按實際核定範圍辦理更正編定為礦業用地,在未取得合法權利及各目的事業之主管許可前,不得擅自使用;
更正編定完成後,應向原租賃單位及本府建設局辦理土地租賃相關事宜等語,並於97年 1月10日同意銅鑼地政事務所陳報之更正編定案。
銅鑼地政事務所即於97年 4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及更正登記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
此有銅鑼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分割及更正編定相關資料、苗栗縣政府函送核准更正編定案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0、63至80頁)。
又礦務局於98年5月25日函送「基華公司申請更正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坐落暨部分用地註銷案現場勘查紀錄」,請苗栗縣政府表示意見,苗栗縣政府於98年10月 8日覆稱:就基華公司申請更正暨部分用地註銷部分無意見,惟辦理承租作為開採礦使用時,將以使用地主管機關立場表示不予同意租用等語,其內部簽核意見略以:本案所申請土地為本府所屬縣有土地,依礦業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徵得公有地主管機關同意,因後續尚有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程序需辦理,倘不同意基華公司租用,應先予告知。
鑒於近期縣內礦區開採頻遭民眾陳情、檢舉、抗爭,及鄉鎮公所之反彈和檢調單位調查,徒增本府困擾並造成民眾對縣府之誤解,故基華公司向本府承租土地作開採礦使用乙節,擬不予同意租用等語。
礦務局即以98年10月14日函知基華公司儘速向苗栗縣政府溝通協調,倘屆時仍無法取得苗栗縣政府同意,將依礦業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核處;
復於98年12月 2日通知基華公司申請租用核定之礦業用地(縣有土地),有關水土保持暨租用事宜,請逕洽苗栗縣政府辦理,在該手續未辦理完成前,不得使用土地開採。
此有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2日函送相關資料、礦務局98年12月2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102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第26頁)。
再者,基華公司因原礦業權有效期限將於99年 2月15日屆滿,申請礦業權展限,經礦務局多次通知基華公司修正補送資料,於99年11月22日准許展限採礦權10年(至109年2月15日)。
此有礦務局103年5月20日函送基華公司礦業權申請案相關資料可佐(見 10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第36至111頁)。
嗣基華公司申請承租0000-000地號等土地開採矽砂,經苗栗縣政府依土地管理機關立場以101年3月9日府水石字第 1010045955號函覆不同意租用,有苗栗縣政府101年8月20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
參諸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土石資源科職員李瞻良證述:我們一直不准基華公司申請承租0000-000等地號土地開採,其中有議員及民眾陳情不要在那邊開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
證人即基華公司負責礦區行政之職員曾淑敏於 102年11月18日在偵查中證述:基華公司有申請在陳昌宏、陳阿宏原承租的地採礦,苗栗縣政府沒有准,最近5、6年來,水土保持把關比較嚴,但我們鄰近的地也有准的。
基華公司都委託技師吳鴻吉處理,但吳鴻吉跟苗栗縣政府不熟,他就找與縣政府較熟的卓新賢合作交件到縣政府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4號偵查卷第208至210頁);
上訴人自陳其簽立96年開採契約書後,即委託專業技師吳鴻吉辦理相關申辦手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證人黃金中證述:我把申請採礦及取得土地使用權交給上訴人處理,我沒有去管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證人卓定宏於苗栗縣調查站證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後,基華公司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該土地,但苗栗縣政府以採礦可能破壞景觀、水土保持等理由不同意基華公司承租相關地號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則基華公司向礦務局申請核定採礦,其中採礦權原於99年 2月15日屆滿,因相關文件未完備,經多次通知修正補送資料,遲至同年99年11月22日始獲核准展限採礦權,此項遲誤,當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依96年開採契約書,可知上訴人應負責礦業用地之水土保持、地方之公關睦鄰,則苗栗縣政府因0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未達要求、地方民意代表及居民陳情反對,裁量不核准基華公司申請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亦難謂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6、綜上,被上訴人已完全依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之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反觀上訴人以基華公司名義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係因自己應負責處理之公關睦鄰、水土保持等事項,不符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要求,致未獲核准,自難謂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有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事:1、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後,被上訴人業將0000-000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以基華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經苗栗縣○○於00○ 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2平方公尺),其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承租之0000-000地號土地,確可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其依該土地使用讓渡書應為之給付,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至上訴人無法於所定期間內為開採,係苗栗縣政府因該土地之水土保持、地方民意代表及居民陳情反對等考量,未核准基華公司申請承租1585-706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核屬主管機關受理承租土地申請後所為之行政裁量,並非基於向來法令之禁止而不予核准,該土地當非客觀自始不能出租作為礦業用地使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因苗栗縣政府不核准基華公司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苗栗縣政府不准許基華公司申請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因情事變更而減少給付規定之適用: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397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
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等判決參照)。
2、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申請主管機關依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為審查核定,業如前述,則土地管理機關落實礦業用地核准開採之水土保持審查,乃係依法行政之作為,本難謂屬客觀情勢有所變動。
又苗栗縣政府就水土保持之把關雖趨向嚴謹,惟在基華公司申請承租開採之鄰近土地,亦有核准案例,業經證人曾淑敏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4號偵查卷第209頁背面)。
參諸上訴人另出資在苗栗縣出潢坑申請開採矽砂,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甫於 105年11月間簽約交由他人開採,雙方分配其利益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顯見苗栗縣政府並無因水土保持而一律不核准開採之政策,益見上訴人因苗栗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之要求,不核准基華公司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礦用地,乃係個案之水土保持未達通過審查標準所致,難謂客觀情勢有所變動。
再者,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兩造談好內容條件才簽立,如果可以開採成功,利潤上億元,被上訴人需拋棄土地承租權利,由採礦人申請承租、變更為礦業用地、辦理水土保持,經核准才以可採礦,簽約時,上訴人知道要經過申請許可才能開採,並非合約簽立後即可開採,被上訴人亦未保證申請採礦可獲准許等情,業據證人吳秉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102年度他字第14號偵查卷第168頁);
證人黃金中亦證述:上訴人在簽96年開採契約書時,對整個事件都清楚了解,他知道要做什麼,不是只出錢而已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140頁背面)。
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前,既已知悉實際開採矽砂應具備之條件及相關申請手續,自能評估其成敗之可能性,其既願意簽立該契約,則因水土保持未符合通過審查之標準,致無法獲得主管機關開採許可之風險事故發生及風險變動範圍,自為上訴人在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應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當不得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少其給付。
3、上訴人以基華公司名義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係因自己應負責處理之公關睦鄰、水土保持等事項,不符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要求,致未獲核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以基華公司名義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顯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減少給付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本院減少97年4月起至101年4月4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云云,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7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1、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雖係公有山坡地,惟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非屬轉租契約,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轉租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
該土地並非客觀自始不能出租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為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720萬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72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2、被上訴人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反係上訴人因自己應負責處理之公關睦鄰、水土保持等事項,不符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要求,致未獲核准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礦使用,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難認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有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0000-000地號土地,其亦未實際使用該土地開採矽砂;
且苗栗縣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及對水土保持之要求而未准許承租開採,係非可歸責於兩造,致被上訴人一方之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7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3、土地管理機關落實礦業用地核准開採之水土保持審查,乃係依法行政之作為,非屬客觀情勢有所變動。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時,就實際開採矽砂應具備之條件及相關手續,能評估其成敗之可能性,其因水土保持未符合要求,致無法獲得主管機關開採許可之風險事故發生及風險變動範圍,當為訂約時所能預料,且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聲請本院減少其給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減部分之本息,亦無理由。
4、至上訴人爭執苗栗縣政府尚未核准承租土地開採矽砂,無開採期限 5年已屆滿可言,乃涉兩造約定開採期限之契約解釋,核屬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約行使其權利之問題,自與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無關。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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