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何建奇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奇富
法定代理人 陳濟岳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譓隆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張豐守律師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三條關於「本契約買賣標的已登記為邱譓隆全部所有,邱譓隆應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標示之B、C、D共40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作為本件買賣標的」記載,應更正為「本契約買賣標的已登記為邱譓隆全部所有,邱譓隆應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標示之 B、C、D、E共42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作為本件買賣標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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