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重上更(二),26,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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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楊昇
參 加 人 張國祥
被上訴人 林呈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呈岳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8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但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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