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重上更,39,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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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燕(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慶榮(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仁傑(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瑾瑜(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綺瑛(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上訴人 游銀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川(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堂(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廷(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坤(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永聖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項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一見本院原判決),其訴訟費用當包括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此部分係顯然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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