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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再審被告 陳童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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