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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熊宗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事實尚有下列第二點不明瞭,仍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由受命法官續行準備程序,而為下列第二點之調查。
二、本件事實未臻明確,仍應調查證據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前第一、二審,已抗稱: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辦理離職結清薪資完畢,自不得再請求短少之薪資賠償給付等語,嗣於106年4月11日更審辯論意旨狀中復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補充陳稱:上訴人於上開結清薪資後離職即轉任其他醫院,應認兩造間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等語(見該狀第17頁附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25頁),惟上訴人就此均未置喙一語或不及防禦,是兩造間是否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其事實及證據為何,均應再行調查。
三、本件定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請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帶同處理上述結清程序之人員到庭作證,並提出結清之全部文件到庭說明。
四、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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