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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煌典
被上 訴 人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王德揚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姵蓁
被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藍子涵律師
吳幸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已更名如後所述)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變更為王德揚, 此有國防部105年8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14554號令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規定相符, 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又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修正名稱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此有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106年12月7日空三基大字第106000140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其更名後之法人同一性不變,爰將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名稱更正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三聯隊)。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26日變更為嚴德發,此有107年2月26日總統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71、172、177、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之主張:國防部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 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採購工程),上訴人依招標公告於103年4月14日以即期支票繳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押標金參與投標。
國防部於103年4月15日決標,由上訴人以9,500萬元得標,上訴人旋於103年5月2日就系爭採購工程與第三聯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3年5月7日前繳足履約保證金950萬元,經第三聯隊同意寬限至103年6月6日。
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已向第三聯隊表示要以押標金50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當場提出支票450萬元, 遭第三聯隊承辦人倪至嫻拒絕,且未再通知補繳,即於103年6月20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國防部亦於103年11月7日以上訴人未能依限繳足履約保證金為由,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
系爭押標金依法可轉為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僅需繳納不足額之450萬元,經上訴人向第三聯隊提出給付,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法律效果,第三聯隊不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
則除第三聯隊已於105年10月20日退還溢繳之押標金25萬元外,其餘之475萬元押標金亦應退還。
又押標金屬違約金性質,如本件押標金不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沒收系爭押標金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予核減至零,爰先位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目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第三聯隊給付475萬元本息。
另備位依上開投標須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返還475萬元本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部分,未經上訴,連同撤回起訴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一)第三聯隊之答辯:第三聯隊係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委託處理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本件招標金額為9,500萬元, 超過招標權責區分表所示之2,250萬元, 故本件辦理招標機關為國防部,第三聯隊僅係受託人,招標文件亦規定「押標金抬頭應填國防部否則不予決標」,系爭押標金支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國防部,嗣亦由國防部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則上訴人以第三聯隊為請求對象,當事人顯不適格。
系爭採購案並未將「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之規定列於招標文件中,無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當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縱得標廠商得向採購機關主張將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亦僅得向採購機關主張,並非當然轉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仍應由得標廠商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始轉作履約保證金,且應以書面為之。
上訴人未提出書面申請,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國防部自得以上訴人違背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6目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不予發還押標金。
又押標金是否返還,悉依投標須知規定,且押標金係在履約前已交付,即非屬違約金性質,無從予以酌減。
縱認系爭押標金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且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惟系爭採購工程因上訴人違約,已無法於103年度如期完工及支用預算, 致該年度預算因未執行需繳回。
經第三聯隊重新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爭取經費,惟因物價上漲,所爭取之經費不足,系爭採購案原興建之3座機庫堡, 只能調整為1座,並於106年間重新發包予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第三聯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監造服務費已額外支出498萬1,291元(即變更設計為1座機庫堡之服務費用419萬3,365元,加計規劃設計補償費78萬7,926元),且比對其中較大即650PSI抗彎混凝土含澆置等20項工項(即鋼筋混凝土等部分),增加之工程費即高達1,192萬5,056元。
則第三聯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極大,沒收該475萬元之押標金,應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事。
(二)國防部之答辯:系爭採購案係由民航局授權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委託第三聯隊辦理,國防部依據「國軍財務、勞務採購計畫核定及工程類採購案招標權責區分」規定,接受第三聯隊之委託而辦理系爭採購案。
因上訴人違約,經第三聯隊解除契約, 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不予發還押標金,自屬合法。
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得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並請求國防部返還,均無法律依據。
國防部僅係受託辦理招標程序,由第三聯隊行使系爭採購案之職權,同時收取系爭押標金,如有應返還系爭押標金事由,應由第三聯隊返還。
況系爭採購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及第三聯隊,國防部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上訴人備位請求國防部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系爭招標文件並無押標金自動轉換履約保證金之約款,縱使轉換毋庸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上訴人未曾向國防部提出轉換之意思表示,且第三聯隊亦未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則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效力,即不能認已繳納履約保證金。
且押標金約定之本旨係在確保投標進行,與違約金之確保債務履行,有所不同,系爭採購案既無約定押標金得作為違約金之明文,即無從認定系爭押標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第三聯隊應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國防部應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第三聯隊、國防部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政程序係由國防部辦理,上訴人依招標公告於103年 4月14日以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500萬元參與投標。
國防部於103年4月15日決標, 經上訴人以9,500萬元得標, 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與第三聯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7日前繳足履約保證金950萬元, 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三聯隊所屬之第三基勤大隊於103年5月2日、同年5月15日,分別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40號函、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72號函,促請上訴人限期繳交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以103年5月27日五中字第1030000013號函請第三基勤大隊就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限寬限至103年6月6日, 第三聯隊以103年5月30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1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在103年6月6日前完成履約保證金繳納。
(三)第三聯隊於103年6月2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國防部以103年11月7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668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未能依限繳足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採購案所繳納之押標金475萬元。
(四)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8日參與系爭工程解約協調會議, 會議記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
(五)上訴人溢繳25萬元押標金之退還, 係於105年10月20日由第三聯隊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
(六)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6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對第三聯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一)系爭押標金之受領人為何?如有應返還之事由,其返還義務人為何? (二)系爭押標金是否可轉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有無拒絕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 (四)系爭押標金性質上是否為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押標金之受領人為國防部,經決標後,該押標金即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如有應返還之事由,其返還義務人為國防部: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首頁第15項雖記載:「本部(國防採購室)接受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依契約訂定為契約甲方)委託辦理本案工程招標,得標廠商(依契約訂定為契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條明定:本案招標機關為「國防部」(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5目規定:繳納押標金者,其受款/益或被保證/險人應填「國防部」, 否則不予決標(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參諸上訴人所繳交押標金之支票,其記載受款人為國防部,亦由國防部提示兌領,有該支票影本及國庫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顯見受託人國防部係以自己名義為招標行為,非以委託人第三聯隊名義為之,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當為國防部,系爭押標金之受領人亦為國防部。
2、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首頁第16項明定押標金按廠商報價總金額5%繳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明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10%(見原審卷一第38頁)。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
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
同條項第7款第6目規定: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正面、背面);
第16條明定:「如廠商得標後‧‧‧拒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等情形,本部以解除契約方式辦理‧‧‧並沒收其押標金。」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上開投標須知既明定得標廠商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後,所繳納之押標金,方可發還;
不繳足履約保證金,則不發還,顯見在決標並簽訂標案之工程契約後,該押標金即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必待履約保證金繳足,其擔保責任方解消。
系爭採購案業經決標,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並與第三聯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雖不再擔保投標程序之合法進行,仍需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如押標金依程序合法轉為履約保證金,國防部自不必返還押標金予上訴人;
如上訴人已另繳足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之擔保責任解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 國防部應發還押標金;
如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6目、第16條規定, 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並由國防部沒收該押標金。
則系爭押標金如有應返還之事由,其返還義務人當為國防部。
此由國防部103年11月7日國採包字第1030007668號函知上訴人因未能依限繳足履約保證金,系爭採購契約經第三聯隊解除,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6目所稱情形, 國防部將扣除溢繳之金額後, 不予發還投標所繳押標金47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頁),更可證明系爭押標金如有應返還之事由,其返還義務人應為國防部。
至國防部、第三聯隊間就系爭押標金沒收後,如何入帳並發還溢繳25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196至198頁),乃屬其委託招標關係之內部事項,尚無礙於該押標金受領、發還、沒收等法定權利義務主體為國防部之認定。
至系爭押標金如依法定或約定程序轉為履約保證金後,其是否發還,核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事項,方由該契約當事人第三聯隊處理。
(二)系爭押標金雖可轉為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並未完成繳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1、關於系爭押標金是否可轉為履約保證金,第三聯隊、國防部雖以系爭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將「押標金得轉換保證金」之文字規定於招標文件中,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將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得標廠商原繳納之押標金,其如符合契約所訂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者(例如現金、金融機構支票、郵政匯票),得標廠商得向採購機關主張將原已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不以投標須知記載「押標金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文字為限。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26995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系爭押標金係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56頁),當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繳交方式,上訴人自得向第三聯隊主張將原已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第三聯隊、國防部辯稱招標文件未記載「押標金得轉換保證金」,上訴人不得主張將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云云,當非可採。
2、系爭採購案於103年4月15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第三聯隊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完成系爭採購契約簽訂 ,契約總價9,500萬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即5月7日前)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950萬元。
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於103年5月2日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40號函請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因上訴人逾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103年5月7日),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復於103年5月15日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72號函限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前完成繳納,上訴人則以103年5月27日五中字第1030000013號函請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寬限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至103年6月6日之前。
第三聯隊乃以103年5月30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前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實際繳足9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第三聯隊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 於103年6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首頁及本文、系爭採購契約、國防部開標/決標紀錄、 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 103年5月2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40號函、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103年5月15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72號函、上訴人103年5月27日五中字第1030000013號函、第三聯隊103年5月30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16號存證信函、第三聯隊103年6月20日大雅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原審卷一第19至48、177至184頁),自可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 103年6月6日屆至前, 已向第三聯隊表示要以押標金50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當場提出支票450萬元, 遭第三聯隊承辦人員倪至嫻拒絕等事實,然為第三聯隊所否認。
惟證人倪至嫻在原審結證:繳履約保證金的期限是5月7日,上訴人都沒有繳,直到6月6日我打電催告,說期限已經到了,請上訴人繳納,但上訴人仍然未繳履約保證金。
之前許丁立只帶不足9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到部隊, 我跟他說要950萬元,可是他說他不清楚, 他要回去問老闆娘,他自己認為不足,所以把支票帶回去沒有繳。
6月6日期限過後,是我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之老闆娘〔指尤華蓁(下同),實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非負責人之配偶,惟不知為何他們都稱她為老闆娘,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她才說要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我請她發文給我,讓我有根據幫她辦理,但她後來沒有發文過來。
契約有無約定押標金可以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我不清楚,問過長官之後,才知道可以,長官說如果廠商申請,就可以幫他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
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稱:是我一直打電話催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之後(即6月6日後),老闆娘才說要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但在之前她都沒有說要轉,也沒有說要用何方式繳履約保證金,第三聯隊一直發文請上訴人儘快繳納履約保證金。
我有請上訴人如果要用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就發文給第三聯隊,我可以幫忙上呈國防部,因押標金這筆錢在國防部,准不准在國防部,我可以幫上訴人做這個程序,但上訴人都沒有發文。
我沒有表示用現金450萬元及押標金50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繳納不行。
我沒有不收許丁立帶來的支票,因許丁立不清楚這個案子要繳950萬元,我只是提出疑問說要950萬元,沒有拒絕他手上拿的支票,他直接跟我講,不然他回去問一下老闆娘好了,他就直接拿回去,他說再問清楚,問清楚後再跟我回覆,但他都沒有回覆我。
許丁立帶支票來時,沒有說要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24頁)。
證人尤華蓁則證稱:許丁立拿450萬元支票去補繳,被第三聯隊拒絕,許丁立是否有跟倪至嫻講押標金要轉履約保證金,我不清楚,因為我有交代他500萬元押標金要轉為履約保證金, 我想許丁立應該也會跟倪至嫻講。
103年6月4日現場開工, 我問倪至嫻為什麼不可以,她當下也是拒絕, 說一定要拿950萬元,當時我沒有提出另外450萬元, 倪至嫻沒有告訴我要發文,我不知道要發文的事情。
6月6日到期,上訴人就被解約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
查證人倪至嫻、尤華蓁所證雖相左,惟上訴人經第三聯隊多次催繳履約保證金,未於第三聯隊同意之最後繳納期限103年6月6日完成實際繳納, 第三聯隊並未於當日即向上訴人解除契約, 乃係約2週後即103年6月20日始行解除契約,則證人尤華蓁證述第三聯隊於 103年6月6日即解除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大事紀要,第三聯隊尚於103年6月12日召開協調會請上訴人儘速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52頁),顯見證人倪至嫻所證其於103年6月6日前後一直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履約保證金等語,較符真實可信。
再者, 上訴人既知於103年5月7日函請第三聯隊同意履約保證金待銀行履約保證書核定手續完成後繳交(見原審卷一第52頁);
復於原繳款期限屆至後,以書面函文陳明其原擬以銀行開立之保證書繳交履約保證金,惟因銀行核定作業無法如期完成,其另送保險保證作業,請求展延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期限至103年6月6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參諸證人尤華蓁證述:上訴人一向都是承作政府的公共工程,過去有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案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可認依上訴人之營業規模及經驗,理當深知與業主機關為涉關重大權益事項之往來時,應使用正式書面或容易取證之方式,以求明確及維護自己應有之權益。
則上訴人如真有意由保險保證方式,改為將500萬元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並另繳交450萬元之銀行支票等方式, 以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使系爭採購契約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施工,亦非不可於決定轉換方式時,即以書面通知第三聯隊,甚至在所謂被拒收支票或103年6月6日期限後, 立即以書面為此項轉換方式之請求,然上訴人竟未以任何書面或容易取證之方式為之,實有違常情,自難認證人尤華蓁上開證述為可採信。
況103年7月8日在第三聯隊召開解約協調會議時,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陳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以9,500萬元得標, 應於5月7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間相關開工前整備資料多數尚未核定,經業主多次協調,仍未改善。
證人尤華蓁代表上訴人出席陳述:本公司迄今仍有履約誠信,惟施工項目經重新詢商訪價後,發現發電機組、鋼模支撐、抗彎混凝土等項目市場價格遠高於契約價金,如貿然履約將造成本公司鉅額損失,故本公司目前仍以顧及工程品質前提,持續尋找解決方案及價金合宜之供應商,確保施工品質及縮減本公司虧損。
此有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顯見上訴人在參與投標前,未確實詢商訪價,致得標後發現發電機組、鋼模支撐、抗彎混凝土等項目之市場價格遠高於契約價金,因此最在意如履約可能造成極大虧損,尚在尋求縮減虧損之方法,從而產生是否繼續履約而可能承受鉅大虧損或僅被沒收押標金之猶豫,方一再以變更繳納方式,拖延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始符合真實情形。
證人尤華蓁另證述繼續履約不見得會虧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頁),與其在上開協調會中所述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上訴人既在如此重要之會議,僅陳述其貿然履約可能發生鉅額虧損及尚在尋求解決方法,未提及欲以500萬元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並曾具體提出450萬元繳納而遭拒絕等經過, 為第三聯隊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爭執,更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6日繳納期限屆至前, 已向第三聯隊表示要以押標金50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當場提出支票450萬元,遭第三聯隊承辦人員倪至嫻拒絕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稱其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第三聯隊,以代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云云,亦非可採,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繳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475萬元,為無理由: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目固規定: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
惟同條項第7款第6目規定: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第16條明定:如廠商得標後,拒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國防部以解除契約方式辦理,並沒收其押標金,均如前述。
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明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第三聯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則系爭採購契約如經第三聯隊依上開契約條款合法解除,或經國防部依上開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上訴人即無法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請求返還系爭475萬元押標金。
2、上訴人逾期未於103年5月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 經第三聯隊書面通知於103年5月22日前完成繳納;
再通知於103年6月6日前完成繳交, 上訴人均未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業如前述。
則第三聯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 於103年6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即屬合法。
國防部以103年11月7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668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未能依限繳足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47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頁),亦屬有據。
系爭採購契約既經第三聯隊合法解除;
系爭押標金475萬元亦經國防部合法沒收,不予發還,所受利益當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目、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75萬元押標金, 即非有理。
(四)系爭押標金雖具違約金性質, 惟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非有理由:1、系爭採購案係國防部接受第三聯隊委託辦理招標,依「國軍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及工程類採購案招標權責區分規定」第5項第1款規定,國防部完成招標後,其訂約、履驗及付款作業,均由第三聯隊自行辦理(見本院卷一151頁)。
系爭採購案既經決標,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業與第三聯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已終結,已進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程序,其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不再擔保投標程序之合法進行,乃在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核屬履約之事項。
是在系爭採購案決標且系爭採購契約成之後所生依約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實,可認其性質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之約定違約金, 應有同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
此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14日工程企字具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2、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院於準備程序,經闡明如果本件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兩造應提出核減之數額及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後,上訴人僅具狀陳稱:系爭工程並非新建工程,而是先前的施作廠商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系爭採購契約經第三聯隊終止後,迄未重新發包出去,且第三聯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實難認上訴人業已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等事實,其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即非可採。
4、第三聯隊主張系爭採購工程因上訴人違約,已無法於103年度如期完工及支用預算, 致該年度預算因未執行需繳回。
經第三聯隊重新向民航局爭取經費,惟因物價上漲,所爭取之經費不足, 系爭採購案原興建之3座機庫堡,只能調整為1座,並於106年間重新發包予榮易公司,第三聯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監造服務費已額外支出498萬1,291元(即變更設計為1座機庫堡之服務費用419萬3,365元,加計規劃設計補償費為78萬7,926元),且比對其中較大即650PSI抗彎混凝土含澆置等20項工項(即鋼筋混凝土等部分),增加之工程費即高達1,192萬5,056元等事實,有工程採購契約、差異對照表、詳細價目表、總表〔標單〕、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工項需求檢討會議紀錄、第三聯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3年8月27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6062號函、第三聯隊103年9月16日空三聯後字第5475號函、 民航局104年6月4目場建字第1045010837號函、第三聯隊105年8月10日空三聯後字第1050004984號函、公開招標公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7月21日國空後設字第1030004678號函、第三聯隊103年9月10日空三聯後字第1030009235號函、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70、95至113、122至159、167至170、173至176、185至189頁),經核確屬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後,在同一地點施作相同性質工程之重新發包,因來不及在年度內完成預算執行而撤案,經再爭取經費,惟因物價上漲致經費不足而無投標者,只得為相關減作之變更設計,及其再行發包等過程,堪認第三聯隊確有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致生遠逾475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核減,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系爭採購契約業經第三聯隊合法解除, 其所交付之押標金475萬元亦經國防部合法沒收,且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目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第三聯隊給付475萬元本息;
另備位請求國防部給付475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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