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1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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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蔡佑忠
訴訟代理人 蔡銀鋒
被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復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且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19年抗字第313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是非受一審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如仍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之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上訴人主張原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為原審共同被告蔡清課、蔡豐茂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之被繼承人蔡清華設定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新台幣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嗣上訴人又以詐害伊之債權之方式,將上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蔡廖美雪,經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蔡清課等人以原法院105年司執字第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土地強制執行中,致妨害伊之行使權利,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護伊之債權,爰代位上訴人起訴求命楊莉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所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楊莉莉等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其就上開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主文)諭知:「㈠、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清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蔡廖美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蔡豐茂、蔡清課、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蔡豐茂、蔡清課、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雖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起訴,並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亦將之列為被告,惟上開判決主文第㈠至第㈢項之受判決人要僅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蔡豐茂、蔡清課等人,第㈣項撤銷之執行程序,其聲請之債權人亦為各該當事人,本件上訴人均不與焉,是本件上訴人即非該判決之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

反之,被上訴人係代位上訴人起訴求得上開勝訴之判決,對上訴人而言,其即獲勝訴判決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對原判決即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上訴。

其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其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即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本院自無庸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加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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