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20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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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萬8967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更正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3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前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榮標為兄弟關係。

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起,先後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榮標借用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7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158萬8938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支票到期日前支付與支票面額等數之現金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僅得以自有資金代墊現金以兌現上開支票。

因被上訴人缺錢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榮標借,上訴人就借支票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兌現,故兩造就系爭支票金額有借貸關係,若被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示金額,為不當得利。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3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交付,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及楊榮標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並由楊榮標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上訴人歷年多次要求楊榮標分派公司盈餘、股東分紅,均為楊榮標所拒,於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下,楊榮標始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搪塞,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多次借用支票、亦無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成之事實,兩造並無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使用,乃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為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3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榮標於93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陸續交付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58萬8938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分別由被上訴人自己或交予第三人提示兌現。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標為兄弟關係。

㈢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股東名單編號3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25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如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所示面額合計158萬8938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亦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萬8938元,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法院認追加訴訟標的為合法而予准許時,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萬8938元有無理由?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本院之判斷: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58萬8938元本息,為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楊榮標於93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陸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分別由被上訴人自己或交予第三人提示兌現,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本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3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基於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借貸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上訴人公司現金收支簿及字條影本乙紙,並舉證人○○○、○○○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惟查:⑴上訴人公司之現金收支簿中,自99年5月起固陸續有「楊坤興借20000」、「楊坤興借支10000」等之記載,並經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之到庭結證稱: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楊坤興有時會先借支2萬元,伊先跟楊榮標講,楊榮標就給伊2萬元現金,叫伊拿給楊坤興,伊再把現金交給楊坤興;

楊坤興借的現金2萬元,有的從薪資理面扣還,有的有無還,伊不清楚,借現金的部分有記在公司零用金帳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現金收支簿之真正,且縱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現金收支簿上所登載上訴人借支現金之內容為真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現金收支簿上所載之日期,曾向上訴人借用各該現金而已,並不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現金收支簿,要不足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⑵再上訴人提出之字條影本(本院卷12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紙字條原本以供比對,該字條影本是否真正,實屬有疑,已難逕以該紙字條影本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更何況,依○○○於本院結證所稱: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幫楊榮標拿支票給楊坤興過,伊不知道為何幫忙轉交票,楊坤興拿紙條給伊,叫伊拿給楊榮標,然後楊榮標就拿支票給伊,叫伊拿給楊坤興;

楊坤興寫的紙條有折起來,伊沒有看裡面寫什麼,所以伊不清楚楊榮標叫伊把票交給楊坤興的原因是什麼;

伊只知道楊坤興有寫紙條請伊轉交,還有說要借現金2萬元的部分,其他伊不清楚;

不知道楊榮標叫伊轉交支票給楊坤興的原因;

字條是伊寫的,因為怕老闆問什麼時候轉交票,所以伊才會寫這張字條,轉交支票大部分有記錄,隨手記在隨便的簿子;

字條上記載的「借」、「保費」是老闆跟伊說的,寫「保費」是因為支票上面有寫保險公司,為什麼寫「借」伊忘記了,「修車費」伊忘記是誰的修車費等語(見本院卷121頁至123頁),可知○○○從未曾親見親聞兩造曾就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也不知楊榮標囑其將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其在紙條上記載「借」是依楊榮標所說而為記載,參照○○○稱在字條上記載「保費」是因支票上面有寫保險公司云云,與系爭支票全部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8至39頁)之事實不符,足見○○○在字條上所為「借」、「保費」之記載,應係在楊榮標授意下所為,該記載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證據。

況依○○○前開證述,○○○既不知被上訴人請其轉交楊榮標之之紙條內容,復不知楊榮標囑其將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則○○○至多僅係依楊榮標之囑咐而將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之工具而已,○○○及其所製作之上揭紙條,均不足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⑶上訴人另以證人○○○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然查,○○○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榮標與被上訴人之胞兄,○○○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已因○○○是否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而生有嫌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27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所為證言是否偏頗,已屬存疑。

且依○○○於本院證述:伊沒有在鼎隆公司工作,有時會去探望楊榮標、楊坤興及另一個弟弟;

伊知道楊榮標、楊坤興有金錢往來,大概101年下半年時,伊去老家,發現楊坤興找工人修理房子,伊知道楊坤興情況不太好,就問楊坤興修理房子的錢哪裡來,楊坤興說跟楊榮標借的,伊沒有問楊坤興向楊榮標借多少,不清楚楊坤興跟楊榮標借多少錢;

伊沒有當場看過楊坤興向楊榮標借錢、借支票,伊知道楊坤興跟楊榮標有金錢往來的事,都是楊坤興跟伊說的,楊坤興說向楊榮標借好幾次錢,有支票也有現金,時間大概是101年6、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可知○○○並非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人,已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證人,況依○○○前開證述內容,至多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榮標間曾有金錢往來而已,亦不足推認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58萬8938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萬8938元本息,亦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請求權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要件,本質上雖難以直接證明,然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應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請求權人,始符公平原則。

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相對人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支票所示款項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

則上訴人乃係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行為而得利,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然該條規定之真實陳述義務,乃較接近於「真誠義務」或所謂「主觀真實義務」,即當事人僅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即可,並無舉證證明其陳述確屬真正之義務,此項真實陳述義務,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目的乃在使給付原因具體化,以利上訴人就欠缺給付目的之消極事實為舉證,並未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本件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分派公司盈餘、股東分紅,均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搪塞等語後,上訴人僅以依系爭支票面額及票載發票日觀之,系爭支票顯非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分派或股東分紅,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公司盈餘分派、股東分紅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抗辯反駁,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各語並非真實、並進而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係其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之給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為不當得利,即難逕採。

㈢基上。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之給付,而上訴人付款以使系爭支票兌現,係依票據關係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158萬8938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毋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3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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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     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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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3月17日   │鼎隆泡綿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110270元  │    │
│    │              │限公司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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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110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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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26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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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3月18日   │同上      │同上                  │110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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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131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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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296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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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110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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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355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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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36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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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301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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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110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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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146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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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29047元   │    │
├──┼───────┼─────┼───────────┼─────┼──┤
│14  │99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30163元   │    │
├──┼───────┼─────┼───────────┼─────┼──┤
│15  │99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110270元  │    │
├──┼───────┼─────┼───────────┼─────┼──┤
│16  │9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194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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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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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351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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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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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201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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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27587元   │    │
├──┼───────┼─────┼───────────┼─────┼──┤
│22  │100年12月2日  │同上      │同上                  │35119元   │    │
├──┼───────┼─────┼───────────┼─────┼──┤
│23  │101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23580元   │    │
├──┼───────┼─────┼───────────┼─────┼──┤
│24  │101年2月29日  │同上      │同上                  │30903元   │    │
├──┼───────┼─────┼───────────┼─────┼──┤
│25  │101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110270元  │    │
├──┼───────┼─────┼───────────┼─────┼──┤
│26  │101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20179元   │    │
├──┼───────┼─────┼───────────┼─────┼──┤
│27  │102年11月29日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    │
├──┴───────┴─────┴───────────┴─────┼──┤
│金額合計:158萬89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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