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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主張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上訴人於同日另追加返還代墊款請求權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捨棄--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上訴人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惟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乃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備位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復未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不允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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