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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姬妃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上訴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對被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
對於威松公司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含利息)新臺幣(下同)7,024,396元,業由執行法院民國105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
於系爭執行中,被上訴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正忠持威松公司與其訴外人家族事業幸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9,495,000元、400萬元之A、B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兩紙,以上開提存金為標的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威松公司之700萬元反擔保金係專為伊之假扣押債權而提存,則伊獲勝應取得單獨受償之權利。
原執行法院將他人債權納入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又威松公司無積欠誼信公司與陳正忠債務,而係訴外人林世雄與渠等共謀以威松公司名義同開立系爭二本票,藉此使能分配該提存金,以稀釋伊之債權。
渠等所言借款情節,違反社會常理,非屬真實。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林世雄,兩家公司資金彼此常調度往來。
林世雄於103年12月17日、24日向陳正忠分別借款1,000萬元、2,000萬元,均由陳正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借款項,於各該日填寫取款條,再匯至林世雄所經營之幸甫公司,並經原審確認。
林世雄於104年1月27日向陳正忠所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該款項由富鉑金企業有限公司匯入誼信公司帳戶,誼信公司於隔日跨行匯入幸甫公司。
因林世雄向陳正忠之上開借款共3,000萬元,除104年1月20日返還陳正忠本金100萬元外,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49萬5000元(合計29,495,000元),林世雄另欠誼信公司400萬元。
由於林世雄資金周轉困難,乃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之系爭二本票予陳正忠及誼信公司,為真實借貸。
而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之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81頁、卷二第87頁反面、第89頁)㈠幸甫公司與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林世雄,林世雄並為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之父親。
㈡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幸甫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等支票予陳正忠、誼信公司。
陳正忠於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㈤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2949萬5000元之本票(A本票)予陳正忠,書寫文字、數字之人為林世雄。
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B本票)予誼信公司,書寫文字、數字之人為林世雄。
㈦威松公司前因受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7,024,396元,已由臺中地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
㈧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持威松公司與其家族事業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二本票,以威松公司在提存所內之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
㈨上訴人就威松公司與其家族事業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二本票,於另案對陳正忠及林世雄、林彥甫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53號認定林世雄、林彥甫確實與被上訴人陳正忠有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再次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刑案)聲請駁回。
㈩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預定於105年8月31日分配,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105年9月9日起訴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威松公司無積欠誼信公司與陳正忠債務,而係林世雄與渠等共謀以威松公司名義同開立A、B本票,藉此使能分配提存金,以稀釋伊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威松公司與陳正忠、誼信公司間有無真正的債權債務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次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
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上訴人盡其等舉證責任後,再由上訴人就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世雄向陳正忠借款3,000萬元部分,由陳正忠向上海商銀貸借款項,於當日填寫取款憑條,再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林世雄向陳正忠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部分,由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申請書、借款異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97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
然查:⒈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鎮○○路000號等(下稱系爭房地)以8,500萬元出售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202頁)可稽。
則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依彼等所辯對於幸甫公司即約有3,300萬元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誼信公司卻捨之不顧,而另甘願另支付1,600萬元,並負擔貸款利息以清償該6,900萬元,與常理有悖,要難認為上開匯款為其主張之借款債權。
是陳正忠、誼信公司與林世雄實際經營之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間之銀行交易記錄,雖得證明其等間有各該款項之交付,但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匯款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是被上訴人所舉前揭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威松公司如何向陳正忠、誼信公司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林世雄主張因陳正忠、誼信公司持有幸甫公司之支票退票,伊急於處理方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31日、104年6月30日之系爭二本票予陳正忠、誼信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
誼信公司、陳正忠則於原審時陳稱略以:幸甫公司及威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世雄,當時林世雄向誼信公司及陳正忠借款,總共借了:103年12月17日借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借了2,000萬元,104年1月27日借款400萬元,總借款金額是3,400萬元,104年1月20日返還陳正忠100萬元。
後來陳正忠要求林世雄開立本票做擔保,林世雄就提出幸甫公司還有威松公司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⒊然幸甫公司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帳戶交易記錄觀之,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惟103年12月17日並無匯入900萬元予威松公司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23~132頁);
又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16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2,000萬元、1,900萬元、1,000萬元予陳正忠(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依上開交易記錄觀之,林世雄既為幸甫公司及威松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上開幸甫公司與陳正忠間之往來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如不是?往來之交易性質如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
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匯入400萬元予系爭帳戶,惟幸甫公司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則該400萬元是否價金之一部分?即不無疑問。
而系爭帳戶之400萬元旋於同日轉匯出(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匯入400萬元乃一時過水,是否借貸,頗滋疑義。
至於幸甫公司其他帳戶雖轉入威松公司各70萬元、195萬元(參本院卷二第47頁證物六),此最多只能認為幸甫公司之另一帳戶於104月1月29日與2月4日與威松有往來的70萬元、195萬元,該金額是幸甫公司贈與或是清償對威松公司之欠款均不明;
然該70萬元、195萬元,也非誼信公司與威松公司間是否有400萬元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況所匯入威松公司之265萬元,當天全數又被轉匯入林彥甫之私人帳戶中,故本件最多應可視為林彥甫向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借款共265萬元而已。
而此與第一時間之誼信公司匯入幸甫公司之400萬元也無關。
再者,自同年2月4日至2月12日止,幸甫公司陸續匯出總金額237萬2698元(計算式:633801+197811+6100+350000+8702+62474+1053995+56877+2938=2372698)(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其中匯入林彥甫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194萬8081元(計算式:633801+197811+62474+1053995=1948081),則誼信公司、幸甫公司與林彥甫間之往來是否為借款還款?抑或其他交易?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均難信為借貸。
況上開往來縱然為真,亦非威松公司債務。
⒋又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匯款1、2千萬元至系爭帳戶,其數額非小,竟在無何擔保下,借予高達3,000萬元。
且其所借出之款項來源竟係陳正忠以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銀貸款(見原審卷第135頁)所得,再匯至系爭帳戶。
而一般會向他人借款者,恆係經濟困窘者;
幸甫公司既經濟情況不佳,當時有系爭房地可供出售,亦得以之向金融機構擔保貸款,卻向陳正忠告貸,陳正忠、誼信公司未要求何擔保即貸與;
又陳正忠、誼信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亦稱威松公司除上開提存金外,已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27頁),益見幸甫公司信用不良,誼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正忠竟在無何擔保下,借予高達3,000萬元、400萬元,實有違常情,上開各該匯款是否本件其所辯之借貸,容有疑義。
⒌被上訴人固抗辯因林世雄資金周轉困難,乃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之系爭二本票予陳正忠及誼信公司,為真實借貸云云。
惟自威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33、234頁)記載,其103年度應付票據為14,005,390元,104年度應付票據為0元,威松公司既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何其資產負債表中卻未列出上述帳款?則威松公司是否已經清償系爭二本票債務完畢,或威松公司非為系爭二本票之發票人,抑陳正忠及誼信公司根本無其所辯之債權存在,則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認為彼等所辯屬借貸乙節為真實。
陳正忠及誼信公司自不得持系爭二本票參與分配。
再據上海商銀員林分行所檢送往來交易所示,陳正忠、誼信公司之帳戶明細中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陳正忠於104年1月19日收受支票2,000萬元(票號AD0000000)、104年2月3日收受支票1,900萬元(票號AD0000000)及104年2月13日收受支票1,000萬元(票號AD0000000),該支票之發票人即為幸甫公司,且其票號次序與到期日混亂(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被上訴人雖辯因抽換票云云,然發票均按時序、票號順序而來,其票次與到期日混亂,且款項亦實際進入陳正忠帳戶內,所辯與常情不符,要不足取。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乃被上訴人片面所制作,不能認為真實。
又系爭刑案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刑案對無何擔保下,借予高達3,000萬元、400萬元有悖常理下,及陳正忠帳戶中入款2,000萬元、1,900萬元及1,000萬元均未論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及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可憑,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自難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前揭往來交易紀錄,不足以證明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況威松公司只剩一人董事林彥甫,也無監事,也無理事會,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27日回函「威松公司於103至105年間,未曾開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故本件純是幸甫公司之「林世雄」以代理幸甫公司或代理林彥甫私人而已;
故即使幸甫公司有對外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對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
而林彥甫更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林彥甫)為自己或他人(幸甫公司)與公司(威松公司)為買賣、借貸(即本件事後簽發本票)或其他法律行為,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既非由監察人為威松公司之代表,其所為借貸對威松公司亦不生效力,陳正忠、誼信公司更無由對威松公司為執行,自不得要求分配上開提存金。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對於威松公司所提出之700萬元反擔保金,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法具有優先受償權,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其決議採甲說,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以給付價金之債權就威松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當於質權之優先受償權,惟其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此點主張於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正忠上揭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及誼信公司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系爭二本票之借款債權,自不得在系爭執行中參與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獲得分配。
從而,上訴人訴請剔除上開獲得分配部分,並均應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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