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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蕭清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清溢、蕭明鑑、蕭清漢、蕭清福、蕭秀麗、蕭玉端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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