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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黃吳專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瑄
陳振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畑
訴訟代理人 陳協佐
黃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萬871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萬453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109年11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萬6426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5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七段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86巷1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道路步行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被上訴人行車前方之道路左側(即西側)步行,並未穿越道路,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事後發現尚受有胸椎第八節及第十節閉鎖性骨折、腦部退化、及失智症之傷害,因此有終身專人看護及搭乘復康巴士就診之必要。
損失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8萬2984元、看護費用274萬0917元、交通費用27萬8059元、醫療用品4萬2399元、精神慰撫金81萬9000元。
扣除原審判決認定損失金額28萬045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6483元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萬6426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93萬8457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96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378萬642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上開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萬6426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往來車輛穿越馬路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上訴人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退化係自然現象,故其因腦部退化、失智症而需終身看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上訴人胸椎第八節及第十節閉鎖性骨折,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上訴人關於腦部退化、失智症及胸椎第八節及第十節閉鎖性骨折傷害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648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七段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86巷1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等傷害。
⒉上訴人因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26元、交通費用1萬6500元、住院28天及出院2個月看護費19萬3600元、醫療用品4萬2399元。
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6483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事故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八節及第十節閉鎖性骨折、腦部退化、失智症之傷害?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有無終身搭乘復康巴士至醫院治療之必要?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⒋兩造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七段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86巷1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胸椎第八節及第十節閉鎖性骨折、腦部退化及失智症之傷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103年7月22發生系爭事故後,歷次至醫院治療病因及日期如下:⒈103年7月22日因系爭事故住院,103年8月19日出院,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仍記載「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並無失智症之診斷;
⒉104年1月28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左側髖關節置換手術」;
⒊104年9月24日因「胸椎第8節、第10節封閉骨折」住院;
⒋105年9月6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關節骨折術後反覆性脫臼及不穩定、胸椎第8節、第10節封閉骨折」;
⒌於106年8月9日經彰化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退化」,106年8月15日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部退化」,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蛛蛛網膜腔下(下腔)出血、失智症」,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記憶障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
據上訴人上開就醫歷程及醫師診斷情形,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始有「胸椎第8節、第10節封閉骨折」之傷害,於106年8月9日經彰化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部退化,於106年8月15日始經醫師診斷有「腦部退化」、106年8月17日診斷為「失智症」,上訴人上開「胸椎第8節、第10節封閉骨折」「腦部退化」「失智症」等傷害或病症,已距系爭事故1年2個月以上,實難認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上訴人胸椎第8節及第10節、腰椎第1節及肋骨第6至第9根骨折為新的變化,發生時間點應在104年1月15日至104年10月7日期間,非常可能不是103年7月22日意外事件所導致;
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日103年7月22日所做頭部電腦斷層即有顯示陳舊性多處腦梗塞及老年化腦實質萎縮的變化,其影像學上腦部變化已存在,另腦部退化及失智症的病程是無法逆轉的;
上訴人頭部外傷在住院中臨床表現無惡化,該次住院中無施行腦部手術,且之後追蹤數年也無腦部手術,故就其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的診斷,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足認上訴人胸椎第8節及第10節骨折、腦部退化及失智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或疾病。
至上開鑑定意見所載「根據文獻,創傷性腦部傷害的病人若一開始有失去意識,即使受傷後沒有明顯的神經學缺失,傷後一年,有增加1.3倍的機會產生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十年內有創傷性腦部傷害的病人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其他神經退化性失智症的機率也會提高,其中原因不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然據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意識仍然清楚,可以描述車禍發生經過,還有罵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故上訴人並無鑑定意見所稱一開始失去意識之情形,自無該鑑定意見所載文獻資料之適用;
況此文獻係統計資料,實難依此認定上訴人所患失智症、腦部退化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並致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無不合。
上訴人曾多次變更請求項目之金額,最後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8萬2984元、看護費用274萬0917元、交通費用27萬8059元、醫療用品4萬2399元、精神慰撫金81萬9000元之損失(本院卷二第219頁背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醫療費28萬2984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就其中24萬8626元,已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增加請求105年3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止醫療費用3萬3628元部分,據上訴人提出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三),除上訴人自陳其中106年2月10日、8月9日、8月17日、9月8日10月6日、11月8日、12月6日,107年1月3日、1月31日、3月1日(誤載為2月28日)、4月24日、8月7日、10月30日,108年1月22日、4月16日、7月9日、10月1日、12月24日,109年3月17日、5月14日、6月9日等神經內科門診費用共1730元,屬失智症之醫療費用(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其中106年8月15日等神經外科門診費用374元,屬腦部退化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73頁),其餘3萬1524元均為神經外科門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堪認屬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之醫療費,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28萬0150元(原審請求248626元+上訴後增加請求31524元=28015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1月24日前支出交通費用1萬6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另上訴人主張自105年2月17日至109年6月16日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萬5194元、1萬0165元、4萬6133元,共7萬1492元部分(本院卷一第42、81頁、卷三第2頁),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二林區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80、82至105頁、本院卷三),除其中106年2月10日214元、107年3月1日214元,上訴人主張係因失智症至神經內科門診之交通費外(本院卷二第74頁),其餘7萬1064元均為神經外科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應認屬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於8萬7564元(16500元+71064元=87564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以每年2萬2152元,計算至上訴人平均餘命8.53年,共18萬8957元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終身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傷害,住院28天及出院2個月期間,看護費19萬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
另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6日在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左側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並於104 年1 月27日住院至104 年2 月16日出院,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第61頁),又上開手術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手術後需他人全日照顧期間為3 個月,亦有臺大雲林分院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77頁),上訴人於上開2 次手術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住院21日及出院後3 個月,另兩造就髖關節傷害所需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故上訴人因上開2 次手術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4200元【(21日+3 個月即90日)×2200元=244200元】。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於43萬7800元(193600元+244200元=4378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胸椎第8 節及第10節骨折、腦部退化及失智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或疾病,已如前述。
另據中醫大附醫鑑定意見: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上訴人主張超過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含護理之家零用金、彰化醫院附設護康護理之家費用、外籍看護、將來看護等),亦無證據證明係因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傷害所必須之看護費用,應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關,自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費4萬239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等傷害,身心受有巨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上訴人從事農業、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業據兩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48頁、原審卷第9至12頁),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況,上訴人所受傷勢承受之痛苦,其左側髖關節先後進行3次手術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⒍綜據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44萬7913元(計算式:醫療費280150元+交通費87564元+看護費437800元+醫療用品4239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000000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黃吳專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有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陳明佃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認為「一、行人黃吳專於夜間在未劃設分項標線狹路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
二、陳明佃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函可憑(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43、68頁)。
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意見為:以黃吳專身體受傷狀況、步行狀態,及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狀況、最終靜止位置,應以黃吳專面朝西步行於二溪路七段86巷,未靠路邊行走(誤載為行駛),而遭後方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之可能性較高等,如圖15之狀況等語(外放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6、34頁),亦認上訴人係面向西穿越道路時遭撞擊之可能性最高。
又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黃吳專談話記錄表問答三的回答有經過塗改,修改處是因為告訴人(即黃吳專)原本回答說他當時是在二溪路86向東側由南往北步行,至案發地點要過馬路,但是等我做完談話記錄表,拿給告訴人確認,因他不識字,她叫她兒子女兒看,他們看完後,她女兒要我改成是沿西側直行,而且沒有過馬路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36頁)。
再依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為引擎蓋左前方及擋風玻璃左側(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16、17頁),及上訴人身體受傷部位為「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綜合研判,上訴人應係面向西側自東往西穿越道路行走時,先遭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前側撞擊上訴人左髖關節(致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上訴人遭撞擊彈起後,頭部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左側(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堪認上訴人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時,確面向西方往西行走穿越二溪路七段86巷,是前揭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經審酌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60%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7萬9165元(144萬7913元×40%=57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萬64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8萬2683元(579165元-96483=48268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2683元,及104年12月10日(起訴狀送達翌日,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8716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核無依兩造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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