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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楊茹婷
楊仁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昭惠
被 上訴人 楊俊浤即楊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685元,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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