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36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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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林雪玉
陳柏齡
陳大偉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木生
陳綉菊
翁明輝
翁小娟
翁小慧
翁麗君
陳正雄
陳正宜
陳思源
陳正隆
陳綉櫻
陳妍伶
陳文明
陳文正
林建榮
許麗真
林心瑜
林勝昌
邱林秋美
林貴雲
林陳碧蓮
陳碧娥
陳英中
陳永茂
陳碧玉
陳英賓
陳綉鶯
陳江玉珠
陳千蕙
陳子偉
陳靜新
被 上訴人 邱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區塊(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新臺幣叄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本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經原審法院判准拆除後,上訴人林雪玉、陳柏齡、陳大偉及陳智偉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陳木生、陳綉菊、翁明輝、翁小娟、翁小慧、翁麗君、陳正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綉櫻、陳妍伶、陳文明、陳文正、林建榮、許麗真、林心瑜、林勝昌、邱林秋美、林貴雲、林陳碧蓮、陳碧娥、陳英中、陳永茂、陳碧玉、陳英賓、陳綉鶯、陳江玉珠、陳千蕙、陳子偉及陳靜新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木生、陳綉菊、翁明輝、翁小娟、翁小慧、翁麗君、陳正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綉櫻、陳妍伶、陳文明、陳文正、林建榮、許麗真、林心瑜、林勝昌、邱林秋美、林貴雲、林陳碧蓮、陳碧娥、陳英中、陳永茂、陳碧玉、陳英賓、陳綉鶯、陳江玉珠、陳千蕙、陳子偉及陳靜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之房屋(即由附圖所示A及B部分所組成)乃○○、○○○向第三人○○○所購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81年9月4日死亡後,現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其中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致伊購得後無法利用,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總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2萬0410元本息,暨按月給付6,287元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請求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一半(即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其叔叔○○○購得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超過45年以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參照○○○於77年間起即占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搭建工作廚房使用,足見雙方存有相互占用之「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甚或同意他人使用之無名契約,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應受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否則即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且系爭建物占用之位置,與其他毗鄰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約定之分管,又○○、○○○前係同時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是系爭建物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從而,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次,系爭建物目前仍為上訴人所居住,並無不堪使用之情;

反之,若拆除系爭建物,其餘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勢必受到嚴重影響,則上訴人賴以維生之雜貨店將無法營運,居住場所亦將因無法出入而遭受莫大影響,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將因此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

此外,被上訴人對於該地並無任何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亦僅能供作騎樓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所得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應予否准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林心瑜於原審以書狀陳稱:伊無實質處分權,無法處分系爭建物,而○○○已居住於系爭建物逾20年,依民法善意占有取得相關規定,○○○乃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伊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追加伊為當事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前審及本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之房屋(即由附圖所示A及B部分所組成)乃○○向第三人○○○所購得,○○於81年9月4日死亡後,現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其中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提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頁)、系統繼承表(見原審卷一第62頁)、戶籍謄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118頁)等為證,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賣渡證、政府印發買賣契約本契紙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且經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287頁,然勘驗筆錄將○○街0號及0號之位置互換,此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現有住所地址相左,顯屬記載錯誤,應予更正),並囑託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

雖視同上訴人林心瑜抗辯其無實質處分權等語,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取得,○○死亡後,系爭建物雖由○○○居住使用,然該部分之遺產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為繼承分割,該部分之處分權自應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因○○○有多年之居住事實,即可認為該部分之建物處分權歸屬於○○○一人,是視同上訴人林心瑜辯稱其無實質處分權,無法處分系爭建物云云,自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

㈡次查,附圖所示A、B二部分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房屋)於原審承受訴訟前則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使用,另附圖所示A1、B1、C1部分(面積分別為22、14及1平方公尺),係屬上訴人所占用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房屋,而除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另B1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上,而同段0000地號則於76年11月13日由○○○取得所有至今,以上除可參照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外,另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復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陳: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伊父母有叫伊要想清楚,因為土地有彼此互占之情形,是伊於10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開始知道有交換使用之情形,伊係向伊叔叔○○○所購買,他在出賣時也有告知土地互占使用之情形,○○○及伊奶奶均有與上訴人之前手談及買賣,但條件均未談攏,系爭土地實際上伊奶奶所購買,僅係登記在○○○名下,但伊奶奶在93年間死亡,故伊實際上是向○○○談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經其父母、奶奶及叔叔○○○告知系爭土地有土地互占之情形存在。

參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街0號房屋關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建物,乃坐落於○○○名下土地上,而○○街0號房屋如附圖B1部分之房屋,係坐落於○○○之土地,而○○街0號房屋當時即為○○○作為營業之處所,其客觀上即顯示○○○之部分土地供○○街0號房屋之使用,而○○○之部分土地供○○街0號房屋之使用,雙方土地客觀上已有互為使用之情形,參酌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受其父母、奶奶及○○○告知土地互有占用之情形觀之,及該二址房屋均甚為老舊建築(參照原審卷一第285、286頁之照片所示),占用土地之時間顯非短促,應有相當之時日,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彼此間對此卻均相安無事,是應可推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前,○○○與○○○(含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奶奶)之間,至少有互相提供土地予對方使用之默示合意存在。

惟關於上開所述之土地約定交互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則○○○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等人於○○○死亡後,上開土地互為使用之情形依然繼續維持至今,其繼承○○○之上開租賃權後,亦無終止上開互為租賃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得有法定租賃權之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況被上訴人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悉土地互易使用之情形,其明知所購買之土地有互為使用之情形,卻仍願意買受,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之解釋,其再對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至於系爭建物為○○街0號房屋之一部,該房屋目前作為營業使用,除經原審到場勘驗時,並拍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286頁),依其外觀顯示房屋結構尚屬完整,並非已達完全毀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欲證明該房屋之屋頂有損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依其所提出之照片固顯示系爭建物之屋頂有前後多處塌陷之情形,惟塌陷屋頂下方尚有一層之結構,系爭建物並未因此處於無法遮風避雨之情形,尚難認為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存在。

且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所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屬租賃關係,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因房屋年限超過,得逕認彼此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而得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形。

另○○街0號房屋及○○街0號房屋,目前各自占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土地之一部,彼此間互為租賃關係尚屬存在,亦難認為互為租賃之目的已達,而得認為彼此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互為使用之情形而仍同意承受土地及其上房屋,事後再以○○死亡為由,而終止契約關係,如上所述,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其土地,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尚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0410元,並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8月8日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87元,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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