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36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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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胡天賜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查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31日,先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雙方分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約定為擔保○○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新台幣(下同)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簡稱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

嗣○○公司欠繳應納稅捐213萬2963元,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8日依法函請豐原監理站就○○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經豐原監理站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同意辦理。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竟以系爭車輛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將系爭車輛點交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30日逕行拍賣系爭車輛而獲償215萬元,然因系爭抵押契約均未依法載明所擔保債權之利率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抵押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無動產抵押權擔保,性質上僅屬普通債權,而上訴人對○○公司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對○○公司所有之普通債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賣得價金21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給付,且其所受利益與有優先債權之上訴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213萬2963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213萬2963元本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

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而在103年11月14日、104年4月10日分別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於系爭抵押契約之前言均約定為擔保○○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已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足見雙方係簽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則於系爭抵押契約載明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效。

又系爭抵押契約雖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擔保債權之利率,然系爭抵押契約係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並非普通動產抵押權,且系爭抵押契約擔保者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支付,非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無利率可言,自無法在系爭抵押契約載明所擔保債權之利率,只有於系爭抵押契約第14條載明「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其利率及清償方式依個別成立之契約定之」,而該條文所謂個別契約即是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抵押契約並非無效。

再因自104年12月25日起,○○公司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票據屆期提示跳票,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並取得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債權既已確定存在,被上訴人復為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自應優先上訴人之稅捐債權而受清償,是被上訴人行使動產抵押權,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公司前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31日,先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0-00」之自用大貨車,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買受人○○公司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

○○公司有違約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違約金額按每日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等語;

於第5條第3項約定由○○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保證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5頁)。

㈡○○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乃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4月1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契約之前言、第1、2條各約定:為擔保○○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語;

另於系爭抵押契約第14條約定:「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其利率及清償方式依個別成立之契約定之。」

等語,並已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㈢○○公司自104年12月25日起,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票據屆期提示跳票,被上訴人已取得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公司之債權確定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89號、9390號受理後,派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以公開方式舉行拍賣而拍定(見原審卷第20、21頁之拍賣車輛紀錄),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215萬元。

(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就被上訴人聲請取交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事件誤為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288號,因不影響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經臺中地院強制執行點交被上訴人之事實,故逕予更正)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訂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利率,不發生效力,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系爭抵押契約無效),故○○公司積欠營業稅213萬2963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債權受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公司巧取利息40萬3810元,且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違反民法第205、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有關利息約定無效,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6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二、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動產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此為抵押權人之主要權能,且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利息與原本。

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而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利息與原本,是利率之數額,必將影響擔保之範圍,故若利率之數額未明確記載於動產抵押契約中,並經契約當事人持以向登記機關為登記、並賦予一定公示公信效力,而得另以個別契約定之,殊難避免動產抵押權人於個別契約中恣意擴張利率之數額,因而致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權利遭受法律上之不確定性之不利益與風險。

是為明確化擔保範圍、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將「所擔保債權之利率」列為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事項之一。

然該條文第2項亦規定:「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觀諸該條項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內容為:「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其立法理由第2、3點謂「二、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限定其最高金額,各金融機構的抵押放款,殆已成為通例。

此類抵押權在法律上應屬有效,如按最高額於一定期間內設定抵押權,係就將來實際發生之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倘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

三、我國現行法尚無得就最高債權額預為設定抵押權的明文,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俾因應實際需要。」

,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該條項之內容如上,於立法理由亦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本及利息外,亦得依契約之約定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納入,為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復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準此可知,動產抵押契約,可區分一般(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一般(普通)抵押權不同,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其著重在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自應明確記載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即可,至於所擔保之債權暨其利率,於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成立時則未必存在,縱於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發生,並因而有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之約定,亦應計算於最高金額內。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動產抵押契約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擔保範圍即屬明確,自得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權利遭受法律上之不確定性之不利益與風險。

從而,動產抵押契約,關於所擔保債權之利率之記載,就一般(普通)抵押權而言,固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將影響該抵押契約之效力,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未必如此,縱有欠缺,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抵押契約違反要式行為而無效。

三、經查,○○公司前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31日,先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乃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4月1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於契約前言均約定為擔保○○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5頁、第18-19頁),則○○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債權,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至為灼然,而系爭抵押契約既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即已符合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行為,且系爭抵押契約第14條更有:「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其利率及清償方式依個別成立之契約定之。」

之約定,並已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契約已合法成立並有效,上訴人以系爭抵押契約欠缺「所擔保債權之利率」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主張系爭抵押契約應屬無效,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公司先將系爭車輛以低價出售於被上訴人,於取得融資之現金後,再立即高價買回,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公司通謀虛偽訂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價金中已隱含週年利率8.1%之利息在內,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公司如違約,尚須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萬分之5之違約金,加上前述隱含之利息,總計○○公司因違約需支付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46.35%,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利率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抵押契約第14條形式上雖記載利率「依各別成立之契約定之」,然其實質內容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故應視同有關利率部分未有約定記載,仍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然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售後買回分期付款交易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94頁),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此種交易型態,目的雖在使○○公司取得融資,然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公司,而係以買賣之方式,使○○公司得以其現有動產為擔保,透過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期限利益之方式取得融通資金,於交易雙方均屬有利,且此種交易方式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於工商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售後買回分期付款交易,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公司通謀虛偽所簽訂,已屬無據,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又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固在使○○公司取得融資,然此與單純金錢消費借貸行為並不相同,蓋其仍有危險移轉、瑕疵擔保等問題,自不得與金錢消費借貸同視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約定者乃標的物及價金暨價金給付方式,並非就消費物不能使用之收益利息為約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巧取利息,亦屬無據。

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公司違約時,除須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計算萬分之5之違約金,合計後雖已逾週年利率逾20%,然約定利率縱然超過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亦僅生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而已,並不致使該利率之約定歸於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無效云云,明顯悖於民法第205條規定而不足採。

按之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且系爭抵押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行為,並經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已詳如前述,上訴人猶以規範一般(普通)抵押權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系爭抵押契約無效,洵不足採。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售後買回分期付款交易既無爭執,則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內控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宏義公司間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本件○○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提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業如前述,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違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公司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

第5條第3項並約定由○○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保證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等語,而○○公司自104年12月25日起,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票據屆期提示跳票,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債權已確定存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其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時間又早於上訴人辦理禁止系爭車輛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時間,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由執行法院派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復以公開方式舉行拍賣,而拍定在案,亦經調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89號、9390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拍賣車輛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27、128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優先於上訴人之稅捐債權而受清償,於法自屬有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對○○公司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對○○公司之普通債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受領系爭車輛賣得價金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契約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擔保債權之利率,應屬無效,為不足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2963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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