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383,201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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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蔡茂雄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釗
被上 訴 人 林何採霞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已到期部分給付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 至債務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並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得假執行。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頁)之法律關係,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萬3,85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林樁杯於103年12月至10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同時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金額合計388萬3,850元。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上訴人已分別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6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105年度移調字第73號、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17號等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

不料林樁杯為脫免債務之追償, 竟於104年12月18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何採霞。

上訴人乃向彰化地院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105年度訴字第837號,下稱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嗣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之訴訟註記,被上訴人則以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負責清償其配偶林樁杯積欠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並於105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應先清償40萬元, 餘款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訴人立即於105年11月9日撤回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出售系爭房地後, 僅於106年1月5日清償4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依約按期給付, 迄106年9月10日已累計10期5萬元未為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給付343萬3,85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0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協議書第二項雖載明清償借款4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林樁杯及訴外人林嘉鴻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為塗銷系爭房地之訴訟註記,以利將該房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只同意給付上訴人總金額40萬元,惟因無資金可一次給付,故約定被上訴人分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另清償348萬3,850元或為林樁杯清償其他債務之合意。

被上訴人既已一次支付40萬元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另為其他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萬3,85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0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林樁杯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票據,金額合計388萬3,850元,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上訴人就該388萬3,850元債權,已取得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6號確定判決;

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105年度移調字第73號、 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17號等調解程序筆錄在案。

(二)林樁杯於 104年12月18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林何採霞)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72建號等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所有,並同意塗銷上開標的之『一般註記事項』(即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訴字第837號‧‧‧等字樣)。

二、乙方於出賣上開標的後即需清償借款新台幣40萬元正,且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需清償5000元正。

三、本協議書同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

(四)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具狀撤回105年度訴字第837號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一)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3,85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樁杯之債權人,林樁杯未清償債務,即於104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以林樁杯、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嗣兩造在撤銷贈與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05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林何採霞)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72建號等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所有,並同意塗銷上開標的之『一般註記事項』(即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訴字第837號‧‧‧等字樣)。

二、乙方於出賣上開標的後即需清償借款新台幣40萬元正,且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需清償5000元正。

三、本協議書同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

上訴人即於105年11月9日具狀撤回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經彰化地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屬之登記,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協議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4月5日函送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7、8、13至15、17、143、144、166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當可信屬真正。

(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1、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進行闡明性或補充性之解釋,除通觀契約全文,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且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可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及其代理人林嘉鴻(即林樁杯、被上訴人之子)之簽名及用印,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堪認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委任其子林嘉鴻為代理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後簽立。

其中第一項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即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關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837號撤銷贈與訴訟繫屬之登記(一般註記事項),被上訴人則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清償債務之契約義務。

惟上訴人之債務人係林樁杯,被上訴人原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核屬承擔林樁杯債務之清償責任。

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給付40萬元外, 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另清償5,000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僅需給付40萬元,以分期方式,自105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惟系爭協議書於被上訴人應清償40萬元之後,所使用之文字係「且」,則就文義解釋而言,被上訴人除清償40萬元外,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另清償5,000元,並非40萬元按月清償5,000元。

況證人李王月娥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是我親自拿給上訴人簽名,105年11月8日當天先在員林市公所調解,在場的有我、上訴人、林嘉鴻、林俊彥,由張順昌調解,但沒有調解成立,因為時間已經晚了,張順昌就先離開。

我和上訴人、林嘉鴻、林俊彥繼續在調解委員會協商,上訴人原要求200萬元 ,林嘉鴻說系爭房地不知道可賣多少錢,要繳增值稅、還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人,不可能給200萬元, 他們之間爭執很大,林嘉鴻說如果上訴人撤銷訴訟和撤銷地政的訴訟註記,他要先給40萬元,上訴人說其他的債務怎麼辦,要求每個月再還5,000元, 林嘉鴻同意這樣的條件,所以40萬元和每個月5,000元是不同的, 除了40萬元外,每個月還要再付5,000元給上訴人。

達成協議後,因為調解委員已經走了,沒有人寫調解書,我、林俊彥、林嘉鴻三人就去代書那裡寫協議書,上訴人未去,代書是林嘉鴻找的,因為林嘉鴻和上訴人已經協調好了,代書是按照林嘉鴻說的話寫協議書,寫完之後,林嘉鴻因為和上訴人彼此間講話不投機,就叫我拿系爭協議書去上訴人家給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呂季霖亦到庭證述:當天是林嘉鴻、林俊彥、李王月娥到我的事務所,林嘉鴻是以林何採霞代理人的名義來談這件事,他的意思是要給上訴人40萬元,另外再每個月給5,000元, 作為上訴人同意塗銷訴訟註記的條件,寫完後,由林俊彥、李王月娥拿系爭協議書去找上訴人,請他在上面簽名、蓋章。

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的意思係上訴人如果塗銷註記以後,被上訴人(林嘉鴻)就會支付40萬元,再每個月支付5,000元來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其中關於上訴人塗銷訴訟繫屬登記之條件,係被上訴人除清償40萬元外,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另清償5,000元,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嘉鴻所同意等情,互核一致,應符真實可信。

是依文義解釋及證人李王月娥、呂季霖之證言,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之真意,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給付40萬元外, 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另清償5,000元等情為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需給付40萬元,以分期方式,自105年12月10日起, 按月給付5,000元云云,非可採信。

3、系爭協議書雖訂有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5,000元之始期,惟未明定其終期,證人李王月娥、呂季霖均證述:沒有提到每月5,000元要清償到什麼時候, 也沒有提到應清償債務之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42頁背面、143頁),顯見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均未言及其給付之終期,亦未確認應清償債務之總金額。

惟關於債務清償之協議,不可能令債務人負無限金額之清償責任,則當事人於訂約時,就分期給付之終期或應清償債務之總金額等攸關債務數量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自應由法院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避免債務人因契約漏未訂定而負無限金額之清償責任。

本件係因林樁杯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且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嘉鴻多次以書狀或言詞表明,願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將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見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卷第79頁背面、 106頁背面、原審卷第84至86頁),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被上訴人則應一次清償40萬元,另自105年12月10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

又系爭房地原為林樁杯所有,屬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經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林樁杯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清償債務,此有林樁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卷第75頁),自影響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

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之目的,意在實現其對林樁杯之債權,其嗣後同意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撤回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乃因林樁杯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願意承擔林樁杯債務之清償責任,以換取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不被撤銷及贈與移轉登記不被塗銷。

惟依兩造協商過程,未有任何資訊顯示上訴人對林樁杯之債權已有減讓,且上訴人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所主張對林樁杯之債權筆數及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就其應代林樁杯清償債務之金額,係上訴人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當可得預見,亦未逸出系爭協議書最大可能之文義,應合於一般社會客觀之認知及誠信原則。

是本院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目的、過程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應負擔清償債務之金額,當以上訴人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難令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4、上訴人對林樁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

固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105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105年度司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惟上訴人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於105年11月9日撤回起訴之前,僅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主張對林樁杯有該部分之支票債權,並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樁杯有此3筆支票債權,至其餘所主張之債權, 其支票均係由林嘉鴻所簽發,林樁杯非其票據債務人(見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卷第45至67、72至74),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而應負擔清償林樁杯債務之範圍,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21萬3,750元(550,700+535,850+562,850+564,350=2,213,750)為限 。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債權,上訴人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既未曾主張,已逸出被上訴人可預知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同意承擔而負擔該3筆債務之清償責任。

至上訴人雖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提出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5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惟僅屬依系爭房地之市價1,000萬元,減除設定抵押權480萬元之餘額,為其請求之依據,與上訴人所主張對林樁杯之債權,並非等同。

上訴人在該事件固主張其債權總額947萬0,350元,然係包含對林樁杯、林嘉鴻之債權(見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卷第56頁),其中對林樁杯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債權,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樁杯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債權。

則上開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狀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之真意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外, 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應另清償5,000元。

惟其清償之終期或應清償債務之總金額未經訂定,核屬契約漏洞,經本院為補充性之解釋,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債務總金額221萬3,750元為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債務金額之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僅應分期清償4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自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累計10期之5萬元 ,⑵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債務金額176萬3,750元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應清償5,000元予上訴人,其自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累計10期之5萬元,尚未清償。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5萬元,即屬有據。

2、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89年2月9日公布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是債權之履行期未到前,債務人已否認其債務存在,自可認定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債權人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依系爭協議書另有按月清償 5,000元之義務,依一般客觀認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則上訴人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應容許其就未到期部分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清償之債務總金額為221萬3,750元,業如前述。

則扣除已給付之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之5萬元, 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76萬3,750元,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債務金額176萬3,750元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 亦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債權,既明定應於每月10日清償5,000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 即應自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期未給付之金額,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均請求被上訴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給付,因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12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73頁送達證書)前,即已遲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

惟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各期給付,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應付利息,上訴人逾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債務金額176萬3,750元清償完畢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 亦應給付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利息。

⑵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債務金額176萬3,750元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並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及未到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給付部分,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上開所命已到期部分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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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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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付 款 人│取 得 執 行 名 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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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2.04 │550,700元   │0000000 │員林鎮農│105年4月7日105年度│
│    │          │            │        │會信用部│員簡字第66號判決及│
│    │          │            │        │        │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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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01.22 │535,850元   │0000000 │同上    │105年 5月10日105年│
│    │          │            │        │        │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
│    │          │            │        │        │程序筆錄          │
├──┼─────┼──────┼────┼────┼─────────┤
│ 3 │105.05.09 │562,850元   │0000000 │同上    │105年11月17日105年│
├──┼─────┼──────┼────┼────┤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
│ 4 │105.08.17 │564,350元   │0000000 │同上    │程序筆錄          │
├──┼─────┼──────┼────┼────┼─────────┤
│ 5 │105.09.23 │549,350元   │0000000 │同上    │                  │
├──┼─────┼──────┼────┼────┤106年 1月23日105年│
│ 6 │105.10.05 │555,950元   │0000000 │同上    │度司調字第 217號調│
├──┼─────┼──────┼────┼────┤解程序筆錄        │
│ 7 │105.10.19 │564,800元   │0000000 │同上    │                  │
├──┼─────┴──────┴────┴────┴─────────┤
│合計│3,883,85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金    額│約定清償日│應       付      利       息│
├──┼────┼─────┼──────────────┤
│ 1 │5,000元 │105.12.10 │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5,000元 │106.01.10 │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5,000元 │106.02.10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5,000元 │106.03.10 │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5 │5,000元 │106.04.10 │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5,000元 │106.05.10 │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 │5,000元 │106.06.10 │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8 │5,000元 │106.07.10 │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9 │5,000元 │106.08.10 │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 │5,000元 │106.09.10 │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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