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李錦慶是被害人李楊○月(下稱被害人)之配偶,上
- 二、並聲明: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錦慶106萬1300元,及自103年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萬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自被
- 二、原審現場履勘所測量之位置,為上訴人恣憑己意指定之位置
-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均未舉證。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 四、並聲明:
-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李錦慶係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
- (二)被害人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三)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 (二)上訴人李錦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
- (三)上訴人李銘郎、李秋萍、李銘哲部分:依第184條第1、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超越中心線、偏左、
- (三)另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 (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
-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錦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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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錦慶
李銘郎
李秋萍
李銘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焜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李錦慶是被害人李楊○月(下稱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是被害人之子女。
被上訴人許焜泉為佰竑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舊鐵道道路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超速行駛,且超越中心線、偏左,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顏面創傷、右上肢、右下肢多處骨折。
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6分許死亡。
上訴人李錦慶因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6萬13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合計106 萬1300元;
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錦慶106 萬13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自被上訴人左側駛來,以致於綠燈直行的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有絕對之路權,依信賴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禍經鑑定結果,認定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均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分別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審現場履勘所測量之位置,為上訴人恣憑己意指定之位置,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車禍當時之位置,上訴人據以為超速之推論,並無依據。
又本件若非被害人闖紅燈,不論被上訴人車速多少,均不至於發生系爭車禍,故被上訴人之車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均未舉證。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依強制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上開200 萬元後,已超逾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錦慶106 萬13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李錦慶係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係被害人之子女。
(二)被害人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在彰化縣埔鹽鄉舊鐵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楊○月送醫急救仍不治。
(三)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李錦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①喪葬費661,300 元、②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李銘郎、李秋萍、李銘哲部分:依第184條第1 、2 項、第191條之2 、第191條之3 、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在彰化縣埔鹽鄉舊鐵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楊○月送醫急救仍不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
經查:1、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綠燈直行,被害人則闖越紅燈等語,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三、被上訴人行經車禍路口前3 秒,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四、李楊○月行經肇事路口,李楊○月行經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見該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官再行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二、被上訴人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起,至被上訴人車輛駛至路口為止,總計經過3 秒(光碟顯示之時間為7:47 :11至7:47:14 )。
被上訴人駛至路口時,李楊○月甫出現畫面左方,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
三、被上訴人駛至路口時,可見到李楊○月行向為紅燈。
此時,李楊○月之機車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持續直行。
四、李楊○月超越行人穿越道,駛出路口時起,至兩車碰撞時止,總計經過1秒(光碟顯示之時間為7:47:14 至7:47 :15)。」
(見臺中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第9 、10頁間未編頁碼之勘驗筆錄);
嗣經本院又再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五)相片五、VICO 8325.AVI_000000000.jpg 時間:2011/11/ 30-07:47:11畫面:B 車(按指被上訴人車輛)行車方向路口顯示綠燈。
(七)相片七、VICO8325.AVI_0000000 00.jpg 時間:2011/11/30-07 :47:12畫面:B 車抵達路口倒數第二枝電線桿,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A 車(按指被害人機車)行車方向為紅燈。
(八)相片八、VICO8325 .AVI_000000000 .jpg時間:2011/11/30-07:47:13畫面: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A 車行車方向為紅燈。
(九)相片九、VICO8325 .AVI_000000000.jpg 時間:2011/11/30-07 :47:14畫面: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A 車行車方向為紅燈,A 車尚未通過行人斑馬線。
(十)相片十、VI CO8325.AVI_000000000.jpg 時間:2011/11/30-07 :47:15畫面: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A 車與B 車即將發生碰撞。
(十一)相片十一、VICO8325.AVI_000000000.jpg時間:2011/11/30-07 :47:15畫面:A 車與B車發生碰撞,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歪斜,」等情詳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背面),堪信實在。
基此,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確實係依綠燈號誌之指示前行,被害人則係未遵循號誌、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直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闖黃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依綠燈號誌之指示直行,較諸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號誌為紅燈之被害人而言,自有優先路權。
而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對於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紅燈行駛之被害人車發生撞擊,無法防範,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資佐憑(見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偵查卷第12頁)。
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結論亦無不同,僅意見文字改為「一、李楊○月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許焜泉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覆議會104 年4 月1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佐(見同偵查卷第17頁)。
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絕對之優先路權等語,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超越中心線、偏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情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參照)。
在本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超越中心線、偏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情形,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而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係依綠燈號誌之指示前行,被害人則係未遵循號誌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直行,業已審認如前,則在一般情形下,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依綠燈號誌直行,若被害人不闖越紅燈,即不可能發生綠燈行向之車輛(即被上訴人)與紅燈行向之車輛(即上訴人)相互碰撞之情形,換言之,系爭車禍即不可能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徒憑前詞,即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三)另按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佰竑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應依前開規定負一般危險責任云云。
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從事類似「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前開法條立法理由參照)危險性工作或活動之事實,若單以被上訴人開車送貨之行為,核與前開法條所規範之危險性工作或活動性質又屬有間,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具有優先路權,且查無被上訴人另有其他肇事之可歸責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就防止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堪可認定。
此外,上訴人李錦慶對被上訴人提告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彰化地檢、臺中高檢署均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分別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李錦慶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審案卷核閱無訛,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云云,確實不可採。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超越中心線、偏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云云,並無積極事證證明,難以以之認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91條之2 、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錦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91條之2 、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喪葬費661,300 元、②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06 萬13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李銘郎、李秋萍、李銘哲另依第184條第1 、2 項、第191條之2 、第191條之3 、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不得上訴。
上訴人李錦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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