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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陳明壽即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陳信成即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威麟即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貞秀即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里○○○路0巷0號
陳炳臣即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林冠州即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喜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6年度上字第4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5月16日106年度上字第4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4,638元(金錢給付984,722元、土地權利價額619,9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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