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48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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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4. 貳、除上訴人吳培松及吳燕鳳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皆未
  5. 壹、被上訴人主張:
  6. 一、系爭106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章、陳財弘、
  7. 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就系
  8. 三、並聲明:
  9.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0.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1. (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3.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貳、上訴人則以:
  15. 一、上訴人吳培松部分:
  16. (一)系爭房屋為傳統三合院式建築(下稱系爭三合院)之一部
  17. (二)並聲明:
  18. 二、上訴人李妙姬、李伯儀、李瓊姬、李淑姬(下稱上訴人李妙
  19. (一)系爭2筆土地係上訴人李妙姬等4人之母李吳○華(97年
  20. (二)並聲明:
  21.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22.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23.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
  24.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5.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26. (二)系爭母地號1066號土地因土地重劃原因,於87年7月1日
  27. (三)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5
  28. (四)本院卷第34-36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G、G2、G3之
  29. (五)系爭2筆土地自101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述如下:
  30. 二、兩造爭執事項:
  31.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
  32.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
  33.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
  34. 伍、法院之判斷:
  35.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
  36. 二、經查:
  37. (一)上訴人抗辯稱:台灣於西元1895年(明治28年)成為日本
  38. (二)上訴人復抗辯稱:依台灣人原有之習慣規範,有將房屋視
  39.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論文,雖有提及「於台灣中部以南之
  40.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吳○於明治45年向陳○池買受系爭三合
  41. 三、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42. 四、再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
  43. 五、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另案於103年11月20日履勘之
  44.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4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
  46.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7.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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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吳培松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吳黃淑絲
吳家宗
吳家昇
吳家銘
吳曉芳
吳天祐
陳吳淑卿

黃吳文卿
吳寶卿

陳吳惠美
吳麗卿
吳炎山
吳寶藏
吳寶修
吳寶堂
吳寶泉
潘吳如意
吳金月
吳佩儒
吳南城

李伯儀
李妙姬
李瓊姬
李淑姬
蔡孫權
蔡奇洲
蔡桂林
蔡景裕
蔡蕙芳
蔡蕙香
楊雅玲
楊惠玲
張秀悅
吳正雄
陳吳麗美
吳燕鳳
吳昭輝
吳榮崇
吳林金意
張淑貞
陳張淑美
黃隆一
黃隆敦
黃隆川
黃隆國

黃純惠
黃吳嫩蓮
吳素蘭

被 上訴人 尤永昇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106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6-6地號土地,與系爭106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06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及系爭106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吳培松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除上訴人吳培松及吳燕鳳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106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章、陳財弘、陳建利、陳東明、陳明耀、張謝慶香、吳寶堂(下以姓名稱之)等8 人所共有,系爭106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1 人所有。

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06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及系爭106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土地,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

則自民國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共計5 年,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20,9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先審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若無理由,再審酌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

編號B 部分、面積83.61 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42 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

編號D 部分、面積60.65 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面;

編號E 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門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吳培松部分:

(一)系爭房屋為傳統三合院式建築(下稱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由訴外人陳○池、陳春(下以姓名稱之)於日據時期所合建,合建後陳○池分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陳春取得系爭三合院之北半部。

嗣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即民國元年)2 月10日,陳○池以135 円將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出售予訴外人吳○(即上訴人吳培松之祖父,下以姓名稱之),並立有「賣契」。

按台灣於西元1895年(明治28年)成為日本殖民地,在西元1989年至1922年之「律令民政時期」,有關台灣人民事實體法事項,應依沿襲自清治時期之「舊慣」為原則。

而依台灣人原有之習慣規範,有將房屋視為主物,土地視為從物,使厝主成為土地業主者,故以「賣契」而成立之「地基關係」,厝地之實權通常歸於厝主。

基此,吳○確已買斷原地主陳○池對系爭三合院南半部所占用土地之管理實權。

嗣上訴人吳培松輾轉承繼該權能,並繼續使用系爭2 筆土地,自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妙姬、李伯儀、李瓊姬、李淑姬(下稱上訴人李妙姬等4 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系爭2 筆土地係上訴人李妙姬等4 人之母李吳○華(97年間殁)之娘家地產,其等母親自30年出嫁後即未在娘家居住,上訴人李妙姬等4 人更未曾占用系爭2 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實屬無據。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財弘、陳建利、張謝慶香、陳明章、陳明耀、吳寶堂、陳東明、鐘東楠等9 人(下以姓名稱之)所共有。

嗣陳建利於102 年3 月19日針對上開地號土地,向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確定在案,嗣於105 年3 月15日,業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畢。

依前開分割登記結果,系爭1066-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9.7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陳明章、陳財弘、陳建利、陳東明、陳明耀、張謝慶香、吳寶堂等8 人所共有,系爭1066-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7.57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1 人所有。

(二)系爭母地號1066號土地因土地重劃原因,於87年7 月1 日變更登記前為彰化縣○○鎮○○○段第000 地號土地。

又該○○○段第00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則為臺中廳彰化郡○○○○○街○○○○○○番地(下稱系爭○○○叁00號番地)。

陳○池(即陳財弘、陳建利之祖父)於昭和18年(西元1943年;

民國32年)8 月18日為系爭○○○叁00號番地辦理保存登記。

迨臺灣光復後之35年7 月10日,陳○池仍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時地號改為:彰化區鹿港鎮○○○叁00地號土地(49年行政區重劃後復改為彰化縣鹿港鎮○○○叁00地號土地),嗣系爭○○○叁00號番地再分別於下開期日為多次移轉登記:1、38年5 月29日訴外人陳○池(下以姓名稱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持分8 分之3 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錦鳳。

2、48年1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陳心繼承陳○池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原筆錄記載「系爭2 筆土地」)持分8 分之5 部分。

3、48年1 月17日訴外人陳心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土地其中持分8 分之2 部分(剩餘8 分之3 仍登記自己所有),分別移轉登記各持分8 分之1 予訴外人陳三四、陳阿麵(按:陳阿麵於49年5 月6 日回復原姓為「尤阿麵」)。

4、59年12月11日訴外人陳心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其中持分80000 分之2015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有烈;

另同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其中持分80000 分之2019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柯緞,至此,訴外人陳心尚餘持分為80000分之25966 。

5、60年4 月8 日訴外人曾柯緞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持分80000 分之2019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謝慶香。

6、60年6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陳再旺繼承訴外人陳三四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持分8 分之1 部分;

復於60年7 月30日訴外人陳再旺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其中持分8 分之1 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雲(後改名為陳麗華)(再於99年12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陳東明、鐘東楠繼承訴外人陳麗雲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其中持分8 分之1 部分,渠等各持分各16分之1 ;

此時地號已改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7、78年9 月4 日訴外人陳錦鳳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其中持分160 分之45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章;

另同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其中持分160 分之1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耀。

8、77年6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陳財弘繼承訴外人陳心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持分80000 分之25966 部分(復於102 年3 月4 日,訴外人陳財弘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其中持分80000 分之218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至此,訴外人陳財弘尚餘持分為80000 分之25748 ;

此時地號已改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9、92年6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吳寶堂繼承訴外人吳有烈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持分80000分之2015部分(此時地號已改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98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尤永昇繼承訴外人尤阿麵所有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持分8 分之1 部分。

(此時地號已改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三)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於103 年11月20日履勘之結果,詳如本院卷第34-36 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院卷第34-36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G 、G2、G3之三合院式建築及H 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全體所有。

G 、G2、G3、H 及G1部分,目前由上訴人全體占有。

(五)系爭2 筆土地自101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述如下:1、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99年為每平方公尺2,512 元;

100 年為每平方公尺2,512 元;

101 年為每平方公尺2,512元;

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2,512 元;

103 年為每平方公尺2,512 元;

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2,512 元。

2、系爭1066-6地號土地於105 年、106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180.5元。

3、系爭1066-7地號土地於105 年、106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370.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所示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先審酌),以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6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章、陳財弘、陳建利、陳東明、陳明耀、張謝慶香、吳寶堂等8 人所共有,系爭106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1 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 、120 頁)。

上訴人雖抗辯稱:吳○於明治45年向陳○池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時,依當時之臺灣舊慣為房屋為主物,土地為從物,故吳○當時即已取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厝地)之業主權利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稱:台灣於西元1895年(明治28年)成為日本殖民地,在西元1989年至1922年之「律令民政時期」,有關台灣人民事實體法事項,應依沿襲自清治時期之「舊慣」為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等文獻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0-180 頁、本院卷第82-83 頁),堪先採認。

(二)上訴人復抗辯稱:依台灣人原有之習慣規範,有將房屋視為主物,土地視為從物,使厝主成為土地業主者,故以「賣契」而成立之「地基關係」,厝地之實權通常歸於厝主云云,並提出「台灣土地登記制度變遷之研究」碩士論文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4 頁),欲證明吳○確已買斷陳○池關於系爭厝地之事實。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碩士論文節本所載:臺灣自清治時期以來,至日治初期施行舊慣之土地法律關係,大抵可歸類為「業主」、「地基關係」、贌佃關係、典關係、胎關係及役關係。

其中,地基關係係發生於業主(地基主)給出土地實地支配利益,讓厝主建造房屋時,僅保留收取對價之關係。

如將自己對土地全部實權均賣給他人,則不發生地基關係。

又地基關係發生原因,可約略分為2 種,一為給出、贌出、稅出,一為賣出,「台灣北部有以賣契代夫給契成立地基關係,其起因似於成立地基關係時,通常將厝地之實權歸於厝主;

亦即,台灣慣例上似將房屋視為主物,土地視為從物,取得主物者亦取得從物;

故認為租地建屋者,亦成為土地業主。」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

可知,上開文獻係將「業主」及「地基關係」列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關於「台灣慣例上似將房屋視為主物,土地視為從物,取得主物者亦取得從物」,乃係針對「地基關係」所為論述,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吳○取得之權利為「業主權」,則前開論文關於「地基關係」所提及之「房屋為主物,土地為從物」慣習,是否可作為吳○取得系爭厝地「業主權」之依據,即有可議。

再者,文中就上開「房屋為主物,土地為從物」慣習已載明係發生在「台灣北部」,而系爭2 筆土地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即「台灣中部以南」,同文復提及「於台灣中部以南之厝地,大多賣斷全部土地實權,甚少有地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則徒憑上開論文,亦無從認定吳○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時,當地確有「房屋為主物,土地為從物」之慣習存在。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吳○於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時,依當時台灣慣習,房屋為主物,土地為從物,吳○已取得系爭厝地之「業主權」云云,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論文,雖有提及「於台灣中部以南之厝地,大多賣斷全部土地實權,甚少有地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但既曰「大多賣斷」、「甚少有地基關係」,即非一概皆然,自仍應就個案房地交易之事證,認定厝地是否併同出售。

查:1、上訴人固提出由吳○與陳○池所簽立之「杜賣盡根契字」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中,亦有提出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另又提出「賣厝定頭字」、「家屋賣渡金額找清領收證」(見該案原審卷一第71-73 頁)及「契約書」(見該案原審卷四第204 頁)等文書為證,上開文書經該案原審法院分別當庭勘驗結果為:「⒈內容均與被證10至被證12影本相符。

⒉系爭三紙證物紙本外觀泛黃,足認應為年代久遠之文件,其上均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杜賣契字上並蓋印陳○池等人之印章,另外家屋賣渡金額找清領收證及賣厝定頭字係蓋印陳換之印章。」

(見該案原審卷四第114 頁反面),以及「⒈契約書所載文字與被證13影本相符。

⒉該契約書原本外觀泛黃,並非新製成之文件,應為年代久遠之文書,其上立契約書人陳換、吳○,立會人陳順天、陳太仁,代書人施恢業等均有在其署名下方蓋章。」

(見該案原審卷四第192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遍觀本件案卷,亦查無上開「杜賣盡根契字」有偽造或不實之情事,所載內容亦核與系爭三合院之外觀狀態及上訴人之使用情形相符,堪認上開「杜賣盡根契字」應屬真正。

2、而細繹上開「杜賣盡根契字」係記載:「…陳○池所有家屋壹座…房壹棟…落規壹棟…掩室壹棟護厝壹棟又大廳應分得對半上至屋蓋下至石基及砛及門窗戶扇一切全數出賣盡根…家屋交付買主吳○掌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系爭厝地有關之文字,則單就上開「杜賣盡根契字」之書面內容,尚無從認定吳○與陳○池間另有就系爭厝地成立買賣之合意存在。

3、另依前述,吳○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當時,依台灣慣習,使用土地之關係並不限業主權一種,上訴人前開所辯「地基關係」,以及上訴人吳培松於另案所辯「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亦均屬之。

倘若吳○與陳○池間真有買賣系爭厝地之事實,依常理,上訴人吳培松殊無可能在訴訟中為與事實相悖之「地基關係」或「租賃關係」等抗辯。

4、再者,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及相關土地調查執行依據,並設置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從事調查工作。

關於調查業主權之程序,係以業主申報、調查員會同街庄委員協同該地業主,或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實地測量及調查等步驟,個別完成(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42 頁)。

然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吳○於明治45年間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時或之後,有就系爭厝地「業主權」申告之情形。

嗣於昭和18年(西元1943年;

民國32年)8 月18日,陳○池為系爭○○○叁00號番地辦理保存登記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仍未見吳○有何主張「業主權」之舉措。

且上訴人吳燕鳳自承:當初國民政府來台時,系爭○○○叁00號番地登記陳○池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可知吳○及其繼承人均知曉系爭厝地已登記在陳○池名下,竟逾70年以來(自民國32年陳○池辦理保存登記起算),長年均未本於「業主權」,請求陳○池或其繼承人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抗辯稱:吳○於明治45年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時,亦同時取得系爭厝地之「業主權」云云,更徵難以採信。

上訴人雖謂:土地業主縱未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規定提出申告,不影響其對土地得享之權利云云,但吳○不僅於日據時期未申告「業主權」,嗣於國民政府來台時,明知陳○池就系爭○○○叁00號番地已辦理保存登記,卻仍長期未為異議;

甚者,陳○池自38年起,即將系爭○○○叁00號番地土地持分8 分之3 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錦鳳,之後又有多次移轉登記(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為均已嚴重妨害上訴人所稱之「業主權」,詎吳○或其繼承人竟均毫無異議,任令系爭厝地不斷輾轉移轉登記予他人,再再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又未能就前開變態事實(按指吳○對系爭厝地享有業主權,卻長期不為權利主張)舉證以資佐實,自無法採信。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吳○於明治45年向陳○池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時,依當時之臺灣舊慣為房屋為主物,土地為從物,故吳○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厝地之業主權利云云,無法證明,委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確為系爭106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106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洵堪認定。

三、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此理古今皆然。

在本件中,吳○自明治45年(即民國1 年)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審卷第2 頁收狀日期章戳),吳○所買受之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業已占用系爭厝地逾100 年以上,均未見系爭厝地之權利人提出爭執,足見吳○與陳○池當年應有約定吳○對系爭厝地有某種合法之使用土地關係存在。

而依前述,吳○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時,依當時台灣慣習,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種類計有業主、地基關係、贌佃關係、典關係、胎關係及役關係,而依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吳○有取得系爭厝地之「業主」權利,則依吳○係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占用系爭厝地之使用情形,以及上訴人吳燕鳳自承:陳○池會向伊家收取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有租賃關係等,本院綜合各情,認吳○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厝地之土地使用關係,性質上應屬租賃關係。

而依明治33年律令第2 號規定:「土地借貸之期間,賃貸借(即租賃)部分不得超過20年,其他者不得超過100 年。

如所定期間長於前項期間時,縮短為前項期間。」

,吳○既於明治45年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並自斯時起占用系爭厝地,自應受上開律令之拘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79頁)。

基此,吳○於明治45年買受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起,迄今既已逾100 年,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律令之限制,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4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四、再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

同理,在僅買受房屋並租用厝地之情形,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所買受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甚至,於房屋所有權人整修所買受之房屋,亦不得與上開期限相抵觸。

否則,如無此期限,則土地之出租人或其繼承人將形同喪失所有權而永無收回厝地之可能,自與厝地之租賃契約性質不符。

在本件中,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於明治45年出售予吳○時即已興建完畢,迄今業已存在百年有餘,早已超過其使用年限,此有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附於另案卷內可參(見另案原審卷三第127 頁),且系爭三合院迄今業經多次整建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4 年5 月12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號建物鑑定報告書(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82-212 頁)及該會104 年12月7 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號函附之建物鑑定按補充說明(見另案原審卷四第222-228 頁)在卷可按,足認系爭三合院之南半部業已不堪使用甚久。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厝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等語,益徵可採。

五、查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另案於103 年11月20日履勘之結果,詳如本院卷第34-36 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第34-36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G 、G 2 、G3之三合院式建築及H 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全體所有。

G 、G2、G3、H 及G1部分,目前由上訴人全體占有;

另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範圍詳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堪信實在。

惟查,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4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E 所示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0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

編號B 部分、面積83.61 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另依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0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42 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

編號D 部分、面積60.65 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面;

編號E 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門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土地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至少使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依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其損害金額,亦堪憑採。

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

查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101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12 元,系爭1066-6地號土地、系爭1066-7地號土地之105 年、106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80.5元、3370.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7-120 頁)可稽。

而系爭2 筆土地位在鹿港鎮住宅區,在舊頂番出所附近,商業活動尚佳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9、124-128 頁);

另系爭1066-6地號土地、系爭1066-7地號土地於106 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19,4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16頁);

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不當得利乙節,亦無異議,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應屬適當。

又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及系爭1066-6地號土地均係部分持有,其中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 ,系爭1066-6地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3731/27978,故被上訴人各該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總計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共計5 年,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64,6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665元,及自上訴人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1 日(見原審卷第72頁,按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雖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且各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一,見原審卷第28-76 頁,但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所示;

另依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主文所示;

又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角不計入)
一、占用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面積211.81平方公尺×2,512 元(101 年)×8%×293/365 日=34,169元。
二、占用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面積211.81平方公尺×2,512 元(102 年)×8%×1 年=42,565元。
三、占用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面積211.81平方公尺×2,512 元(103 年)×8%×1 年=42,565元。
四、占用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面積211.81平方公尺×2,512 元(104 年)×8%×1 年=42,565元。
五、
㈠占用系爭1066-6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2180.5元(105 年)×8%×1 年=14,165元。
㈡占用系爭1066-7地號土地,面積130.61平方公尺×3370.8元(105 年)×8%×1 年=35,221元。
六、
㈠占用系爭1066-6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2180.5元(106 年)×8%×72/365=2,794 元。
㈡占用系爭1066-7地號土地,面積130.61平方公尺×3370.8元(106 年)×8%×72/ 365 =6,948 元。
七、合計一至六,共計220,992 元【計算式:34,169+42,565+42,565+42,565+14,165+35,221+2,794 +6,948 =220,992 元】。

附表二:(角不計入)
一、占用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面積211.81平方公尺×2,512 元(101 年)×8%×293/365 日×1/8 =4,271 元。
二、占用系爭母地號1066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1.81平方公尺×2,512 元(102 年至104 年)×8%×3 年×1/8 =15,963元。
三、
㈠占用系爭1066-6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2180.5元(105 年)×8%×1 年×3731/27978=1,889 元。
㈡占用系爭1066-7土地、面積130.61平方公尺*3370.8 元(105年)×8%×1 年=35,221元。
四、
㈠占用系爭1066-6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2180.5元(106 年)×8%×72/ 365 日×3731/27978=373 元。
㈡占用系爭1066-7地號土地、面積130.61平方公尺×3370.8元(106 年)×8%×72/365日=6,948 元。
五、總計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共計5 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64,665元【計算式:4,271 +15,963+1,889 +35,221+373 +6,948 =64,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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